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 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110年間已曾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 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邱雍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雙慈街附 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因行 車不穩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雍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