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久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久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分 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7毫克,復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戴久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50巷109弄 18右1電桿處,與邱莊清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莊清雲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8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久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莊清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
)(二)-1、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久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