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90號
KSDM,112,交簡,49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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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 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號 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開規定,於前方同向行駛、由高雅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賴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不慎人車倒地之際(高雅芳賴志瑋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能即時煞停,因而 往前追撞倒地後高雅芳,致高雅芳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併旋轉肌袖受損、右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蘇 文福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小港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雅芳、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616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1511137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 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保持能即時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2、59至60頁),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 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



第51至53、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警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 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 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 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 備註: ⒈參照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於本判決作成時,被告已給付4萬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16萬元。(審交易卷第51至5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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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