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晨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 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洪晨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童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建國路交流道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39巷口時,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