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07號
KSDM,112,交簡,30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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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追撞其他車輛之交通事 故(未使他人受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黃秋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22時23分許,黃秋 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與澄和路126 巷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李家富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李家富幸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對黃 秋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李家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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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