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斯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0分許至17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漁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 車牌毀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 對王斯民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年(有2 次)、103年、105年、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 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應非難,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