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擦撞證人吳沛庭駕駛之自 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30毫克,並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 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年籍資料詳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吳沛庭(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朋 友住處吃薑母鴨及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吳沛庭在高雄市○○區○○○ 巷○○○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員 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47分對吳沛庭施以酒測,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