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許秀杰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另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 0300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秀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末),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蔣青蓉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先行,可認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蔣青蓉: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2.許秀杰: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
,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 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27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85號
被 告 許秀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杰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蔣青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青蓉受有右膝挫傷、左側足踝 鈍挫傷之傷害。嗣許秀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蔣青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秀杰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青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現場照片9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