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5號
KSDM,111,金訴,255,2023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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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依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3475、3587、371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2、68
32、8415、15032、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依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依渟(原名曾睦桐)自民國110年6月22日不久前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威逸(綽號海產粥,LI NE暱稱「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張簡毅青(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綽號「香腸」、「許沛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曾依渟林威逸張簡毅青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依渟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簡 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曾依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曾依渟再 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依渟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余曼郁、杜婕茹、張富勝陳至安、廖明樺洪文雄



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卷一第168頁、金訴卷二第277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曾依渟雖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5、6 月去髮廊洗頭的時候遇到一個去剪頭髮的客人,我們有聊天 ,他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們有在處理博弈,可以賺手續 費,只要把我的帳戶綁定博弈的程式並提供帳戶,我就先將 我的銀行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給他,然後在110年6月24 日當天,他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叫我將錢領出, 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錢領出,領出來我就將款項交付張簡毅 青。我的認知是博弈是合法的,違法的應該是賭太大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不能直接以 客觀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就認為被告有共同犯 詐欺取財的故意,因為不管是林威逸還是張簡毅青都跟被告 說這是博弈的錢,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這是博弈的款項,被 告應僅構成賭博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簡 毅青,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被告再將 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曼郁、杜婕茹、張富勝陳至安、廖明樺洪文雄吳柏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之證述(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林威逸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123-139、278-289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查詢區間:2021/02/01至2021/08/26)(警一卷第21- 22頁)、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警一卷第23-27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1紙(偵三卷第4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被告供稱:我高中肄業,除了擔任美甲美睫師行業,還 有去八大行業,一個月收入大約15萬元等語(警二卷第6頁 、金訴卷二第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毅青則於本 院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是什麼錢,都是林威逸跟被 告講的,我從中也沒有干涉,我不會跟被告說是什麼錢, 被告也不會問我,我也不會跟被告聊這個。林威逸沒有提 供賭博網站資料給我看過,我也沒有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 看過,被告也沒有要求看過。被告領的錢必須要經我的手 交回去給林威逸,這是一種監管,否則被告自己去取款後 捲款而逃怎麼辦(金訴卷二第124-139頁)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威逸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已經拿到被告的帳戶, 我和張簡毅青就去被告家,因為要讓張簡毅青知道被告家 位置。我到被告家沒多久張簡毅青就到了,我就跟張簡毅 青說你自己再去跟被告講工作內容,沒多久我就離開了。 當時被告有問我提供本案帳戶要做什麼,我跟她說會有人 跟你解釋,等一下那個人來,你甚麼事情都問他就好了, 那個人就是指張簡毅青。我沒有跟被告說存摺要做甚麼用 、她去領的是什麼錢,因為這種問題不是我在回答,我會 把被告丟給載她的人就是張簡毅青,誰介紹就是誰自己去 講,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的管道,因為通常我們不會 私下去找當事人,我只是負責讓司機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在張簡毅青帶被告去領款前,我與張簡毅青就跟被告見過 面了(金訴卷二第278-289頁)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有問他這個行為是否有違法,110年6月24日當天他 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帳戶,叫我將錢領出,領出來我就將 款項交付予他,之後他就叫我把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說 這樣比較安全,我也照做(警六卷第5頁)等語,則若如被



告所辯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代為提領之博弈資金倘係 合法,他人原無需大費周章以優渥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 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再指示出 面領款,並在領款過程中派張簡毅青監視,而徒增勞費及 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無須以 「比較安全」為由要求被告特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被告 更無須特意詢問是否違法。何況賭博在我國亦係犯罪行為 ,被告就其所為事涉違法,當有所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 為收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情形,迭經報章媒體披露,被告見 他人以收取「博弈金流」為詞支付報酬委請其擔任車手從 事之業務內容,實與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收付、層轉款項並 無二致,且張簡毅青林威逸亦從未提供博弈相關資料給 被告看過,被告也未曾為任何查證過之情形下,竟仍執意 為之,足證被告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之必要,竟因缺錢孔急,故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以圖獲取報酬,而對其與張簡毅青林威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意思,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至為明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 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 ,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以透過層層轉交之 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況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曾與張 簡毅青、林威逸共同在被告家中確認被告之工作內容等, 並由林威逸指示張簡毅青擔任司機及監視人員,車手即被 告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贓款交



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並由林威逸再轉交 上手,觀之上開環節,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然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不管是林威逸還是張簡毅青都跟伊說這是博 弈的錢,伊主觀上一直認為這是博弈的款項等語,惟:  ⒈證人張簡毅青於本院雖曾證述:林威逸教我,讓我去載 車手時,跟車手說這些錢是博弈的錢(金訴卷二第126頁 )等語,但其亦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是什麼錢, 都是林威逸跟被告講的,我從中也沒有干涉,我不會跟 被告說是什麼錢,被告也不會問我,我也不會跟被告聊 這個。林威逸沒有提供賭博網站資料給我看過,我也沒 有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看過,被告也沒有要求看過。具 體要領甚麼錢都是林威逸跟被告談的,我相信林威逸都 已經跟被告講好,她已經接受了才提供帳戶使用,所以 後續我也不需要再跟她說明(金訴卷二第131-137頁)等 語,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說明過被告所提領者係博弈之款 項,且不知道林威逸向被告說明的內容;而證人林威逸 於本院雖曾證述:我認知這是博弈的錢,「香腸」有拿 娛樂城手機網頁給我看(金訴卷二第287-288頁)等語, 但林威逸並未提出任何手機網頁畫面為憑,且林威逸亦 證述:我沒有跟張簡毅青說過這是澳門賭客的錢。我跟 張簡毅青說你自己再去跟被告講工作內容,沒多久我就 離開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存摺要做甚麼用、她去領的是 什麼錢,因為這種問題不是我在回答,我會把被告丟給 載她的人就是張簡毅青,誰介紹就是誰自己去講,我也 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的管道,因為通常我們不會私下去 找當事人,我只是負責讓司機知道被告家在哪裡(金訴 卷二第278-289頁)等語,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說明過被 告所提領者係博弈之款項,且不知道係張簡毅青如何向 被告說明。是縱然張簡毅青林威逸曾於證述時泛稱提 領之款項係博弈金流等語,然其既均明確證述未曾向被 告如此說過,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況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 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玩百家樂



,因網站內需要使用自己的帳戶,剛好我改名,於是我 跑去合作金庫小港分行申請我的存簿、金融卡、印章等 換發。我大約遊玩4至5天,這期間有賺取約2百萬元, 之後我就去合作金庫小港分行臨櫃提領出來,我之後將 2百萬元提領完後,又去玩其他賭博網站,玩到最後我 自己賠了2萬元。我不知道錢是被害人匯給我的,我以 為是我玩百家樂所賺取到錢,我一直以為是百家樂這個 網站的遊戲手法,我想是不是百家樂的人把我的帳戶給 被害人導致他匯到我帳戶內(警二卷第5至8頁)等語,後 改稱:我在110年5、6月,去髮廊洗頭的時候,遇到一 個去剪頭髮的客人,然後我們就有聊天,他就說因為現 在疫情的關係,都沒有收入,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工作 內容是幫有app的博弈網站提領客人贏錢的款項,我就 有問他這個行為是否有違法,對方表示一切都是合法的 ,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操作,並先將我的銀行存摺封 面拍照、以line傳給他(line暱稱是「檳榔青」),然 後在110年6月24日當天,他就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並叫我將錢領出,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錢領出,領 出來我就將款項交付予line暱稱「檳榔青」之人(即張 簡毅青)(警六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博弈金流,但對提供本案帳戶的原因為何、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等重要犯罪事實,前後供述迥 異,亦難逕信。
  ⒊被告另辯稱:只要我的帳戶綁定博弈的程式並提供帳戶 ,並負責把賭博赢的錢領出來,我就可以吃紅,對方有 跟我說我可以領到的%數,但我沒仔細去記(偵一卷第36 頁)等語,惟自證人張簡毅青於本院證述:車手佣金不 是由我決定,是林威逸決定,林威逸是我的上游,林威 逸叫我拿多少給被告,我就算多少給被告(金訴卷二第1 32-133頁)等語,證人林威逸於本院證述:我沒有跟張 簡毅青說領出來的錢要給被告吃紅,每個人都只有佣金 而已,沒有什麼吃紅不吃紅(金訴卷二第285頁)等語可 見,張簡毅青林威逸均證述車手僅有佣金,並無吃紅 等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 式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張簡毅青林威逸上開證 述明顯不同,況被告犯下本案犯行係因缺錢花用,但自 被告上開辯解可見,被告對於代領款項之原因、過程均 可明確描述,對於提領之報酬如何計算、具體分紅比例 究竟為何,卻反稱沒有去記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⒋被告又辯稱:我自始僅與張簡毅青接洽、聯繫,自始未



與犯罪組織其餘共犯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存在等語,然 張簡毅青林威逸均明確證述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 實際提領款項前,渠等即曾共同在被告家與被告見面, 並確認被告之工作內容,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涉及3 人以上已有明確之認知,非如被告所辯自始僅與張簡毅 青接洽、未與犯罪組織其餘共犯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存 在。而被告於張簡毅青林威逸到院證述明確後,始改 口承認在提款前就已經見過林威逸,知道對方加自己至 少有3個人(金訴卷二第307頁)等語,顯見被告就本案犯 罪是否涉及3人以上等重要犯罪事實,亦多所隱瞞,被 告辯解顯有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 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 逸,林威逸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威逸張簡毅青、綽號「香 腸」、「許沛婕」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 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 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 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 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7頁、併警 七卷第6頁),不符合上開法規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無從依上 開法規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 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至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72、6832、8415、15032 、23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一編號1、2、4、6、8所示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與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 本案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增加檢警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9萬7千元,侵害法 益之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洪 文雄達成調解,獲得洪文雄之諒解,但此部分洪文雄受騙 金額高達30萬元,較附表一其他被害人為高,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擔 任美睫美甲師,須扶養父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金訴 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衡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22日至25 日,時間密接程度高,且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等情,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 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 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一定要以跟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 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歸,被告有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願與洪 文雄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和解,且被告須扶養小孩,請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僅與告訴人洪文雄達成和解 並賠償9萬元,與其他被害人則未曾達成和解。被告雖 辯稱有提出和解方案,然該和解方案均未曾經被害人同 意,復審酌本案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 9萬7千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落 差亦大,本院認應給予相當之處罰以促其警惕,不宜諭 知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 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 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



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 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於提領後即轉交張簡毅青,張簡毅 青再轉交林威逸,有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中、林威逸於偵 訊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126頁、偵一卷第80頁)可證,上 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曾收取至少3萬元作為本案報酬(警一卷第1 7頁、警六卷第6頁、偵一卷第37頁、金訴卷二第311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吳協展、董秀菁、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伯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以LINE連繫吳伯勳,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在投資網站先儲值云云,致吳伯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 16萬元 1.吳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4-135頁) 2.吳伯勳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5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162頁反面) 4.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一卷第167-168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杜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杜婕茹,並佯稱:只要在維利亞投資網站投入資入,轉成虛擬貨幣,後續即可賺取本金10%至40%的利潤云云,致杜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1時7分許 ①4萬元 1.杜婕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53頁) 2.杜婕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69頁) 3.杜婕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IG、LINE個人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43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3 廖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連繫廖明樺,並佯稱:可投資TFC投資網站云云,致廖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①3萬元 1.廖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6-106頁反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1頁) 3.廖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②4萬元 4 王崇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連繫王崇憲,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1.王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169頁反面)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四卷第3-5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③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 ③5萬元 ④110年6月24日12時許 ④36,000元 5 余曼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起,以IG連繫余曼郁,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曼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①10萬元 1.余曼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33頁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一卷第39-40頁) 3.余曼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一卷第41-46頁) 4.余曼郁與「MT5」客服電話聯繫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一卷第47-49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 ②41,000元 6 洪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8日起,應予更正),以LINE連繫洪文雄,並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期貨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1.洪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18頁反面) 2.洪文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129-13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六卷第71頁) 4.洪文雄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75-81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陳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LINE連繫陳至安,並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1.陳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2-9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99頁反面) 3.陳至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警一卷第100頁反面-104)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富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連繫張富勝,並佯稱:可跟老師一起操作外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富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 90萬元 1.張富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2-73頁反面)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82頁) 3.張富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一卷第83-89頁) 4.張富勝提供之「陳沛妍」臉書個人頁面及「陳老師」大頭照截圖3張(警一卷第90頁) 5.張富勝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華金金融」網址及IP位址查詢(警五卷第75-79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匯款 1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2① ⑶附表一編號3①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2 110年6月24日15時29分 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2 ⑵附表一編號3② ⑶附表一編號4 ⑷附表ㄧ編號5 ⑸附表一編號6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3 110年6月25日12時29分 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 21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7 ⑵附表一編號8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4 110年6月25日15時32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47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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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