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2號
KSDM,111,金訴,21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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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74、19095、19574、205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許,與李建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起訴書漏載「 房」)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冠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林東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亦凡」、「王暐婷」、「李先 生」、「金城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 冠衡、林東暉、「吳亦凡」、「王暐婷」、「李先生」、「 金城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冠衡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旋由李冠衡依照林東暉、「金城武」之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交林東暉、「 金城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張益臻、楊芳宜 、盧天元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將其各自所 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寄出,旋由李冠衡依照「吳亦凡」之指示,於111 年4月2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張益臻、楊芳宜、盧天 元所寄出之金融卡共5張,嗣於同日20時許,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曾萱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容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黃昭華關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安111年5 月15日於警詢、111年11月16日於偵訊之證述(111金訴211 本院卷第47-54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位置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偵三卷第15-2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686號函及被告兆豐帳戶客戶 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1-31頁)、現 場蒐證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11金訴211警卷第33-43頁) 、被告與「吳亦凡」於Telegram之聊天紀錄(111金訴211警 卷第45-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李冠衡)(111金訴212他卷第9頁)、 被告前往交付贓款 、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111金訴212他卷 第1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4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金訴211警卷第25-3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金訴212偵卷第25-3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雄檢信發111偵12075字第 111906268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16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31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1年0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413000 號函(111金訴211本院卷第41-4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寄出金融卡 之時間先後順序觀之,本案中被告之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原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刑法上之幫助犯,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與兆豐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參與後續提領或轉出款項,被告並 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於111年3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之同時,一併提 供自己持有之中信帳戶與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顯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 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 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縱未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 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又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東暉、「金城武 」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東暉、「吳亦凡」、「王暐婷」 、「李先生」、「金城武」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 各匯款數次部分,各係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侵害,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多次提款行為,均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 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 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 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 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1金訴21 2偵卷第44頁、112金訴25本院卷第402、426頁),是就其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仍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收入, 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質非難,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楊竣淵、曾萱儀達成調解,並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從輕量 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112金訴25本院卷第375頁 、112金訴212本院卷第137-138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112金訴25卷第427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度,罪質內涵高度相 似,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審酌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 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 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 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 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就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手,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僅收取詐欺集團支付之計程 車錢1,200元(112金訴25卷第426頁)等語,上開1,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除上開計程 車錢外並未領得其他報酬(112金訴25卷第426頁)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除上開計程車錢外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張益臻、楊芳宜、盧天元之金融卡,係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 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附 表四所示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開扣案物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吳亦凡 」、「金城武」等人聯繫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1件及側背包1個,雖為被告犯罪時所 穿著及使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低,且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遭警查獲,致其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立 即遭警方查扣,如附表四「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未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尚未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顯難認被告已有洗 錢行為之著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 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95、23871、 25092、29634、31366、3254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3 420、61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衡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 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内,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兆豐



帳戶交付與林東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施 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 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 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數罪之情形,即無 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係 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 論述如上,且移送併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 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參照前揭關於詐 欺犯罪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定之說明,是被 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 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 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 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主文 1 林容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網路向林容瑜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6時29分 2萬元 李冠衡之兆豐帳戶 1.林容瑜111年3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3-34頁) 2.林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9-88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竣淵(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網路向楊峻淵謊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林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 15萬元 李冠衡之中信帳戶 1.楊竣淵111年3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1-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65頁) 3.楊竣淵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71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萱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曾萱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刷10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萱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9時52分 3萬元 張雅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冠衡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文化中心之某廁所内,自「金城武」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⑴111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⑵於同上日20時11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⑶於同上日20時12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⑷於同上日20時14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9,000元。  ⑸於同上日20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領2萬元。  ⑹於同上日20時41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  ⑺於同上日22時1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號林華郵局,提領900元。 2.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分3次在高雄文化中心之某廁所内轉交提領之款項給「金城武」。 1.曾萱儀111年5月31日於警詢之陳述(111金訴212他卷第51-53頁) 2.【曾萱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紀錄(111金訴212他卷第67-71頁) 3.【張雅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1金訴212他卷第45-47頁) 4.【李冠衡】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111金訴212偵卷第19-21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9時57分 3萬元 2 黃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2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以電話向黃昭華佯稱係YAHOO客服人員,並稱誤植黃昭華訂閱付費方案,如欲避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40分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冠衡林東暉之指示,於111年4月4日21時4分、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李冠衡於111年4月4日21時3分、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3、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依林東暉指示,於林東暉指定之地點轉交提領之款項給林東暉。 1.黃昭華111年04月04日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5警卷第14-14頁反面) 2.帳戶交易紀錄2紙(112金訴25警卷第18頁) 3.李冠衡在明誠四路10號-台新銀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12金訴25警卷第22頁) 4.李冠衡在明誠四路23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金訴25警卷第22頁)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2金訴25警卷第23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4日20時40分 49,989元 3 關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8時10分,以電話向關玉玲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稱店員錯誤勾選被告下訂之組數,如欲避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關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4日19時57分許 16,999元 彭靖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冠衡林東暉之指示,於111年4月4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1000元。 ⒉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依林東暉指示,於林東暉指定之地點轉交提領之款項給林東暉。 1.關玉玲111年4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5警卷第24-25頁) 2.李冠衡美術東二路103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112金訴25警卷第8-9頁) 3.帳戶交易紀錄1紙(112金訴25警卷第34頁反面) 4.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112金訴25警卷第36-44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標的、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宗) 主文 1 張益榛 張益榛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斗六市愛國街西市場内,與自稱王經理之人加LINE聯繫,該人LINE暱稱為「王璋婷」,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可以申請代工補助,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張益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標的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3月31日12時15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益臻111年4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67頁) 2.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55-57頁) 3.張益榛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80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芳宜(未提告訴) 楊芳宜於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有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王暐婷」,向其佯稱:為了要跟廠商方便叫貨,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楊芳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標的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31日14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旺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⒈楊芳宜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87頁) ⒉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81-83頁) ⒊楊芳宜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112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天元(未提告訴) 盧天元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有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李先生」,向其佯稱:入職後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撥款薪資用云云,致盧天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標的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⒈111年4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7-121頁) ⒉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113-115頁) ⒊盧天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3-139頁)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帳號 1 張益臻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2 張益臻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 3 張益臻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4 楊芳宜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5 盧天元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江欣怡 111年3月22日江欣怡以網路接觸博奕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主動加江欣怡好友,向江欣怡佯稱:可下注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江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李冠衡之兆豐帳戶 2 張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小皮」與張韶文聯絡,佯稱:可透過「GMP」網站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49,000元 3 李孟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樺Hua)」與李孟璇聯絡,佯稱:可透過「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8時51分許 42,000元 李冠衡之中信帳戶 4 紀紫渝(原名紀昭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奕橘」與紀紫渝聯絡,佯稱:可透過「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 12,000元 5 張瓊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奕橘」與張瓊云聯絡,佯稱:可透過「http://meta.fcnworld.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瓊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 5,000元 6 林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向林美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楊峻淵)佯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林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7 黃清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向黃清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楊峻淵)佯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黃清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5時54分 5萬元 111年3月23日15時55分 5萬元 8 吳庭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與吳庭睿聯繫,佯稱:可登入註冊虛擬貨幣趨勢網頁,及加入數位趨勢投資理財討論群組投資云云,致吳庭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16分許 5,000元 9 沈良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在網路張貼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慧」「策劃顧問-Alberta」與沈良云聯繫,並稱:只要在家使用手機下單即可投資,並要匯款才可以將投入的資金取回云云,致沈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10 邱郁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博弈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婷」「策劃顧問-Alberta」與邱郁彰聯繫,並稱:可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邱郁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 林容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容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 25,000元 12 劉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素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3 王兆椽(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宏偉」聯繫王兆椽,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Bitcoin交易漲跌買賣獲利云云,致王兆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56分許 386,000元
◎卷證編目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1171011900號
 【偵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
 【他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偵查卷宗 【偵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2 0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09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57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551號偵查卷宗 【審字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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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