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號
KSDM,111,金訴,1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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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誠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
8號、第130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150號、第2417
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士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士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之某不詳時間,應林誠育之邀, 遂與林誠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凡」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鐘士勛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充當收款帳戶, 鐘士勛於上開日期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誠育後,再由林誠育將上開帳 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鐘士勛林誠育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 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 鐘士勛林誠育再分別以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款 卡提領現金、臨櫃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等方式,將



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其中經提領之現金部分,均由林 誠育依「小凡」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 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游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鐘佩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鐘士勛林誠育(下均逕稱其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58號、第13079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予以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二 人為追加起訴,於111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8日分別以111年 度金訴第16號、第80號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 月14日雄檢榮問110偵24179字第1119000826號函及所附追加 起訴書暨其上本院分案文戳、111年3月17日雄檢榮問111偵3 101字第111901929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分案 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金訴二卷第5至1 1頁、金訴三卷第5至1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林誠育於警詢之供述,因鐘士勛 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391頁 ),故林誠育警詢之供述於認定鐘士勛有罪部分不予採用外 (惟對林誠育而言,仍得作為證明其犯罪所用,僅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已),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 未爭執,均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47、198及356頁),並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林誠育固坦承於109年12月4日有向鐘士勛拿取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並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均是其所為,鐘士勛有於10 9年12月8日14時01分許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下稱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錢領出 後就交給「小凡」指示之人等語,惟另供稱係以拐騙鐘士勛 方式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盜刻鐘士勛之提款印章,且除



上開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外,其餘至玉山銀行各分行之臨櫃 提款均是其所為,而與鐘士勛無涉等語。
鐘士勛雖坦承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誠育,並有為後 庄分行提款40萬元及將款項交給林誠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林誠育是跟我說他要做線 上博弈,但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跟我借本案銀 行帳戶,又因林誠育一直來煩我,我不得已才去幫他至後庄 分行提款40萬元,提款的取款憑條的內容都是林誠育先寫好 ,並蓋上盜刻印章之印文,我也是被林誠育所騙云云;鐘士 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鐘士勛是遭林誠育詐騙而交付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鐘士勛對於本案銀行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 乙事,完全不知情,倘若鐘士勛有與林誠育一起為本案犯行 ,則由本案銀行帳戶所有人即鐘士勛獨力完成全部車手工作 即可,何需要由林誠育負責提款卡提款之部分?至於後庄分 行40萬元,則是因為林誠育告知鐘士勛擔心銀行可能不讓其 提領,故才煩鐘士勛,讓鐘士勛不得不為其領取,且鐘士勛 根本未取得任何報酬,由此足見鐘士勛是相信林誠育,始將 本案銀行帳戶借出供林誠育提領博弈獲利款項,並為林誠育後庄分行提領40萬元,鐘士勛主觀上並無故意而為本案起 訴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鐘士勛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誠育林誠育再將本 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均 遭提領或轉出一空,其中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均是林 誠育所為,後庄分行40萬元係鐘士勛所為,鐘士勛提領款項 均交給林誠育林誠育負責將現金款項交給「小凡」指示之 不知名收水之人等部分,業據鐘士勛林誠育分別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4至5、11頁、警二卷第4、48及49頁、警四卷第2 、4頁、警五卷第7、13頁、偵一卷第58、95、96、111、112 、114、139、140頁、審金訴卷第41頁、偵三卷第144、145 、146頁、金訴一卷第42、43、375、395頁),並有林誠育 於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5頁)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鐘士勛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經過」欄所示之臨櫃 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出款項之行為:
 ⒈鐘士勛僅承認有至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其他



至銀行臨櫃提款或手機轉帳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 ①附表編號1之②、2及4之操作手機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出款項部 分:
  依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11年4月21日玉山後庄字第1110000002 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以觀(金訴一卷第85、88及104 頁),鐘士勛於109年2月10日開戶時已申請個人網路銀行, 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鐘士勛手機門號)設定為一次 性密碼(即OTP,One Time Passwaord)之約定手機門號; 而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行銀非約跨轉」係指「行 動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自行轉他行)」,如附表編號2之 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是將密碼發送至鐘士勛手機,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OTP手機設定號碼自開戶後均未變更過等 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20017783號函檢附函查資料及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考(金訴一卷第329、331及338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 ),又鐘士勛於審理時供承未曾將手機交予林誠育使用(金 訴一卷第400頁),故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編號1之 ②、編號2、4之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出款項,堪認均是鐘 士勛所為。
②附表編號1、3臨櫃提款部分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如附表編號1之①(12月7日鳳山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1之③(12月7日前鎮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及編號3(12月8日後庄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之取款憑條時,林誠育先是供承上開三筆款均是鐘士勛所為,並且提款之目的均是向銀行行員佯稱貨款,而林誠育轉為證人具結後,仍為同樣證述(偵一卷第113至115頁),此核與鐘士勛於偵查時供承提款目的是騙銀行行員「貨款」之說法一致(偵一卷第140頁、偵三卷第145頁),且與鳳山分行提款40萬元、前鎮分行提款40萬元及後庄分行提款18萬元之三張取款憑條之提款目的係分別記載「貨款」、「洗車貨款」及「payment」(偵一卷第77至79頁)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由鐘士勛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臨櫃提款亦可減少被銀行拒絕提款之風險,故應可認定附表編號1之①、 ③及編號3均係由鐘士勛親往鳳山分行、前鎮分行及後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40萬元及18萬元無疑。 ⒉林誠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除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是鐘士勛所為外,其餘銀行臨櫃提款都是其所為,鳳山分行及前鎮分行較不會如後庄分行般問東問西,故鳳山分行及前鎮分行提款均是其所為,至於後庄分行提領18萬元那次,因為提領金額較低所以行員並未多問云云(金訴一卷第372頁),惟林誠育前述說法已與上開其在偵查時之證述有所齟齬,且鐘士勛究竟僅有單次或是多次親自臨櫃提款,並非難以分辨,以偵查階段時間較近於本案案發時間以觀,林誠育鐘士勛臨櫃提款次數之記憶,當以在偵查時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晰,且卷內亦無林誠育鐘士勛於本案發生前後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且林誠育就本案業已坦承犯行,是亦難想像林誠育有構陷鐘士勛入罪之動機,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是應認林誠育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3中臨櫃提款部分均是鐘士勛行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本案臨櫃辦理款項均未超過50萬元,實殊難想像後庄分行就臨櫃提領18萬元及40萬元會有寬嚴不一之審核程序,致林誠育可自行臨櫃提款18萬元,卻無法臨櫃提款40萬元;況果林誠育所稱係因臨櫃提款金額過高,故才會找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至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且臨櫃部分除上開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外,其餘均是其所為等語可信,則林誠育豈非亦要自承109年12月7日13時16分許後庄分行臨櫃轉帳40萬元也是其所為(金訴一卷第331頁)?然何以同樣是40萬元,且同樣是至後庄分行臨櫃辦理,林誠育卻可自行辦理臨櫃轉帳,卻無法辦理臨櫃提款,而須仰賴鐘士勛出面辦理?由此足見林誠育上開因各分行詢問程度不同、或同一分行因金額少較不會詢問云云,不過是欲獨攬全部罪責而迴護鐘士勛之說法,要無可信。 ⒊而鐘士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印章係林誠育盜刻的,且於本院請其提供印章以供鑑定比對時,又表示其父母親可能見其已未再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故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丟掉等語(金訴一卷第192及376頁),然鐘士勛於110年8月26日檢察官首次提示附表編號1、3之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時,係供承「只有印章是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6頁),且於同年10月4日偵查程序時亦供承「...這些取款憑條都是林誠育寫的,章是我拿給林誠育的」等語(偵一卷第140頁),倘若鐘士勛未曾以真正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應會立即爭執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且表示林誠育盜刻其印章,斷無可能會於偵查中接連表示蓋在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故鐘士勛林誠育上開盜刻印章之說法自是難認可信。再者,林誠育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我叫鐘士勛領錢時(按,12月8日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他說印章不見了,我才臨時去刻等語,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在此之前的提款沒有盜刻?林誠育應是驚覺上開回答會使本院認為鐘士勛前曾知悉且同意於取款憑條上蓋印真正印章之印文,故旋又改口供稱:之前已經刻好了等語(金訴卷一第375頁),由此足見盜刻印章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說詞。實則,林誠育所謂盜刻印章及除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以外都是其臨櫃提款等說法,均是迴護鐘士勛說法而已,蓋倘若林誠育不否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蓋,則不啻承認縱是其臨櫃提款,亦均是鐘士勛知悉且同意而蓋上真正印章之印文,此無異亦形同佐證鐘士勛有參與車手工作之一環,故林誠育不得不臨訟杜撰印章亦為其所盜刻,始能使其「除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外,其餘臨櫃款都是其所為」之說法看似較為合理。甚者,果如鐘士勛於本院審理所改稱,其未曾交付過印章予林誠育,而其又同意為林誠育後庄分行提領40萬元,則鐘士勛林誠育所拿出之取款憑條上竟蓋有其印章之印文時,應會先質疑林誠育印章所從何來,且要求重新填寫取款憑條並蓋上真正之印章,以避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銀行留存之印文不符,而遭銀行拒絕提款,如此始符常情,然鐘士勛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林誠育的印章哪裡來的,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我只有拿取款憑條而沒有想到這些等語(金訴一卷第394至395頁),由此益證林誠育所稱盜刻鐘士勛印章之說法,及鐘士勛所為附和之說詞,不過是為迴護、掩飾鐘士勛以車手身分至玉山銀行之上揭分行臨櫃提款事實而已,難認其等所辯可採。 ⒋綜上,鐘士勛確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臨櫃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出款項之行為,可資認 定,鐘士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提供匯款帳戶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鐘士勛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與林誠育分別依指示以臨櫃提款、提款卡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鐘士勛林誠育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鐘士勛林誠育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甚至鐘士勛就附表編號5之贓款未實際出面提領,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者除鐘士勛林誠育外,尚有「小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向林誠育取款之收水手,堪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故鐘士勛林誠育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鐘士勛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鐘士勛辯護,惟鐘士勛並非僅有 參與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部分,已如前所述。鐘士勛辯護人 雖另主張鐘士勛係遭林誠育所騙、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鐘 士勛既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透過林誠育交付予「小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多次臨櫃提款及以手機操作行動 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並將提領出 之現金款項交由林誠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顯見鐘 士勛對於其行為該當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難認其主觀並無故意。況於本案行 為時,鐘士勛已年滿36歲,林誠育方26歲,以鐘士勛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當可輕易分辨以林誠育之年歲及資歷,當無可 能在短短兩天之內賺取以百萬元計之博弈獲利,且果如林誠 育所言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其博弈之獲利,則鐘士勛



實無需將實體存摺交付予林誠育收執,亦無需在款項轉入帳 戶之當日或翌日,旋即由鐘士勛接連數次以臨櫃提款或手機 操作行動銀行方式將匯入款項轉出,由此足見所謂博弈獲利 云云,不過是鐘士勛林誠育二人卸責說詞,要無可信。準 此,鐘士勛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無 疑。至於鐘士勛未有分得實際報酬而已,僅係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鐘士勛獲有報酬,尚無從據此而為鐘士勛無本案犯行 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鐘士勛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鐘士勛林誠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鐘士勛林誠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鐘士勛林誠育、「小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鐘士勛林誠育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接續詐欺或提 款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地密接,均係分別侵害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鐘士勛林誠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五、鐘士勛林誠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均係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六、林誠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林誠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而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林誠育就上開犯行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中一併衡酌。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鐘士勛林誠育卻罔顧上情,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又林誠育固雖坦承犯行,惟臨訟竟飾詞迴護鐘士勛,企圖誤導本院審理方向,及鐘士勛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等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考量鐘士勛林誠育所參與者係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暨鐘士勛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林誠育前曾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以及林誠育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其等素行非佳,此有鐘士勛林誠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林誠育另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鐘士勛林誠育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二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金訴一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誠育每提領10萬元,可得3,00 0 元報酬(即所提領款項之3%),業據林誠育供陳在卷(偵 一卷第115頁),是應認林誠育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 90元(計算式:林誠育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5 萬3,000元×3%=1,590元),而卷內並無林誠育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鐘士勛自陳未獲有任何報酬, 且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鐘士勛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之積極



證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由鐘士勛林誠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其等支配,故就附表所示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犯罪所得,鐘士 勛及林誠育均不具實際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賴若㚬 (110年度金訴第261號) 賴若㚬於109年10月9日網路上認識匿名「Jessie」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賴若㚬POPULUS投資平台(http://www.populusfx.com)網址,並告知賴若㚬可於該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賴若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3時41分許 44萬元 ①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②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5時7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③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5時29分許,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賴若㚬110年1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⒉POPULUS官網首頁、帳戶審核通知信件(警二卷第65至67頁)、賴若㚬帳戶操作交易頁面畫面(警二卷第69頁)、賴若㚬與POPULUS客服、暱稱「Jessie」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1至73頁)、109年12月7日賴若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頁)、賴若㚬POPULUS入金審核通知簡訊內容(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7月1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鳳山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一卷第77頁) ⒈林誠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黃雅雪 (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黃雅雪於109年11月12日於家中使用交友軟體Zoe認識一名自稱「宋慧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用Meta Trader 4(MT4)交易平台APP進行美元計價黃金外匯投資獲利,黃雅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黃雅雪109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23頁) ⒉109年12月1至18日台灣銀行黃雅雪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轉帳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黃雅雪與「song」、「Meta Trader008」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資料、MetaTrader4APP(警一卷第59頁)、POPOLUS帳戶審核通知信件(警一卷第60頁)、黃雅雪與「song」LINE對話譯文(警一卷第61、64至73頁)、黃雅雪Meta Trader4交易資料(警一卷第62頁)、黃雅雪與「Meta Trader008」LINE對話譯文(警一卷第61、74至93頁)、黃雅雪與「Meta Trader008」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131、135、139、143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2年2月20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函查資料(金訴一卷第338頁) ⒈林誠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8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3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3.游翠華(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投資比特幣軟體之客服人員名義於109年10月底某日使用LINE聯繫游翠華,並向其推薦改用「福匯交易所」軟體投資比特幣並佯稱:有老師可以得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4萬5,000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9時56分許,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游翠華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14頁) ⒉109年10月29日至12月7日游翠華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警四卷第97頁)、游翠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四卷第98至104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7月1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8日9時561分許後庄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一卷第79頁) ⒈林誠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鐘佩婕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鐘佩婕於109年10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李杰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鐘佩婕佯稱可使用名為CFmarkets(網站:clearingfalcon.com)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而獲取暴利云云,致鐘佩婕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08分許 10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14時01分許,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鐘佩婕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1頁) ⒉鐘佩婕與「李杰圣公司」LINE對話紀錄、「Doris,33」首頁手機畫面(警三卷第151至152頁)、CFmarkets網站首頁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3頁)、鐘佩婕帳戶臺幣活存交易資料(警三卷第154至161頁)、鐘佩婕與「猎鷹客服005」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1至164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12月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8日14時01分許後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三卷第121頁) ⒌112年2月20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函查資料(金訴一卷第338頁) ⒈林誠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2月8日12時31分許 9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9日0時21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5.沈嘉瑄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以電話聯繫沈嘉瑄,並向其佯稱:操作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嘉瑄誤信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林誠育於109年12月4日22時20分許至同月5日0時13分許,接續以提款卡提領4次共5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沈嘉瑄109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5至17頁)、110年1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9至20頁) ⒉沈嘉瑄與「Aaron」LINE聊天紀錄(警五卷第35至67頁)、沈嘉瑄網銀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⒈林誠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索引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 金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 金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7617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52624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250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825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 數採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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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