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7號
KSDM,111,金簡上,4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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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4732、255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67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1569、3132、3623、51
31、6695、8842、11672、11919、31691、17289、17603、18292
、19021、19022、20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韋智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韋智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於110年7月3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源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R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R先生」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R先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張庭暄等19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張庭瑄、魏于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祺 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韓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葛立威、李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曾爍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咨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江柏叡黃婉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宛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美卿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鄒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詠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欣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楊錦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381-382、387-391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韋智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庭暄等18人、被害人解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位置 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22-33頁)、網路銀行登入I P歷史資料(偵三卷第3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如附表一 編號3至1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與本件被告原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告訴人 張美卿等7人遭詐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 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輕重受有 影響,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所示之告訴人張美卿等7人遭詐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 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審酌本件之告訴人、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 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 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利用層層轉交之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質非難,且本案被



害人高達19人,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再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庭 瑄、魏于貞江柏叡林祺瑩張詠晴劉宛洵、張美卿及 被害人解翊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上開告訴人 等8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庭瑄等8人成 立調解,渠等8人並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判決,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戒慎行事,兼衡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所需期間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庭瑄等8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渠等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其能真切理解所為 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 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 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 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張庭瑄聯繫,向其佯稱其參與「GTC澤匯」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3時26分許 26萬元 ⒈張庭暄110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18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9頁) ⒊張庭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3-92頁) 2 告訴人 魏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間以「IG」、「LINE」聯繫魏于貞,向其佯稱可至TMG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12分許 14,002元 ⒈魏于貞110年7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1-12頁) ⒉魏于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50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1頁) 3 告訴人 林祺瑩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以「IG」、「LINE」聯繫林祺瑩,向其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⒈林祺瑩110年8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11-13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IG封面(偵三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頁) 110年7月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韓玲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及「LINE」聯繫韓玲,向其佯稱可操作A第第軟體bitFine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15萬元 ⒈韓玲110年7月1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65-68頁) ⒉韓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94-96頁) ⒊玉山銀行網銀匯款紀錄(偵四卷第97頁) 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 36萬元 5 告訴人 葛立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葛立威,向其佯稱買賣遊戲之金融帳戶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葛立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⒈葛立威110年7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1-32頁) ⒉葛立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75-77頁) 6 告訴人 李湘涵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李湘涵,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⒈李湘涵110年7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3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5-89頁) ⒊臉書暱稱「JI NG」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截圖(偵五卷第105頁) 7 告訴人 曾瓅瑩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曾瓅瑩,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52分許 27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75,030元) ⒈曾瓅瑩110年7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1-26頁) ⒉曾瓅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1-64頁) 8 告訴人 楊錦珍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楊錦珍,向其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楊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⒈楊錦珍110年8月19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七卷第15-17頁) ⒉楊錦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4-118頁,偵七卷第65-83頁) 110年7月5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 李咨穎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李咨穎,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⒈李咨穎110年7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17-19頁) 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八卷第63頁) 10 被害人 解翊婷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起以「LINE」聯繫解翊婷,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下注賺錢獲利云云,致解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0時17分許 280,242元 ⒈解翊婷110年7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7-3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51頁) ⒊解翊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九卷第49-55頁) 11 告訴人 江柏叡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江柏叡,向其佯稱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柏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⒈江柏叡110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79-84頁) 110年7月7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黃婉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聯繫黃婉菁,向其佯稱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⒈黃婉菁110年7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46頁) ⒉黃婉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1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 13 告訴人 劉宛洵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以網友身分與劉宛洵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blockin」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宛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18分 5萬元 ⒈劉宛洵110年9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9-10頁) ⒉匯款明細(偵十三卷第22頁) ⒊劉宛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24-31頁) 110年7月7日10時22分 3萬元 14 告訴人 鄭乃升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網路開店公司「輕鬆購」客服人員,與鄭乃升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貨品進貨平台「SHOPVMP」、出貨平台「一直發」獲利云云,致鄭乃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0時13分 30萬元 ⒈鄭乃升110年07月12日、同年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3-25頁) 110年7月8日12時54分 10萬元 15 告訴人 張詠晴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修浩kimi」與張詠晴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操作金沙國際賭盤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40分 50萬元 ⒈張詠晴110年07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23頁) 16 告訴人 鄒宜芳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起,以社群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PH」與鄒宜芳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CapitalOne」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鄒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6時52分 10萬元 ⒈鄒宜芳110年07月29日、同年8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13-20頁) ⒉鄒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五卷第83-89頁) ⒊鄒宜芳匯款之明細(偵十五卷第91-111) 110年7月5日16時53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2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5分 5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6分 5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8分 5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19分 5萬元 17 告訴人 張美卿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成」與張美卿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幣安、OKEx、NEXO Wal軟體投資比特幣賺錢,及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59分 60萬元 ⒈張美卿110年09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六卷第47-53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十六卷第73頁) 18 告訴人 陳銘淇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WHATSAPP與陳銘淇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投資云云,致陳銘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0時34分 28萬元 ⒈陳銘淇110年0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七卷第31-33頁) ⒉陳銘淇存摺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37頁) ⒊陳銘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十七卷第39-50) 19 告訴人 王心妤 (併辦)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2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孫亦航」與王心妤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中信財富www.INSEEF.COM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2時7分 70,392元 ⒈王心妤111年01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35-37頁) ⒉王心妤匯款紀錄(偵十八卷第39頁) ⒊王心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十八卷第4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195、1507、1513、1707、1908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9號、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庭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于貞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並經告訴人魏于貞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柏叡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祺瑩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解翊婷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詠晴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宛洵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5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 8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美卿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標目
1、【警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2、【他一卷】士檢110年度他字第4198號偵查卷宗3、【他二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4、【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偵查卷宗5、【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590號偵查卷宗



6、【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宗7、【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偵查卷宗8、【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宗9、【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卷宗10、【偵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偵查卷宗11、【偵八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131號偵查卷宗12、【偵九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偵查卷宗13、【偵十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842號偵查卷宗14、【偵十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偵查卷宗15、【偵十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偵查卷宗16、【偵十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偵查卷宗17、【金簡卷】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卷宗18、【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卷宗19、【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 66228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偵十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289號偵查卷宗21、【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 10267106號刑案偵查卷宗
22、【偵十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偵查卷宗23、【偵十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597號偵查卷宗2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偵查卷宗25、【偵十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292號偵查卷宗2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1號偵查卷宗2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2號偵查卷宗28、【偵十八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4號偵查卷宗2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603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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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