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宜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第124
79號、第1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宜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杜宜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陳佳昀、周桂樺、邱渝婷等人(下合稱陳佳昀等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陳佳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周桂樺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渝婷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即上 訴人杜宜汶(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 07、14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存摺還在我家裡。 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掉的,最後一次看見提款卡是我領完新 臺幣(下同)4,000元後,我就將提款卡丟在機車車廂內,不 知道是我拿東西時,卡片不小心掉出來還是怎樣。因為我把 自己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撿到的人可以提領卡片裡的錢 。本件是我姊姊大概在111年1月5日要匯款到我本案帳戶, 匯不進來,我才知道這張卡不見等語(偵一卷第15頁,偵二 卷第15-19、105-107頁,偵三卷第12頁,金簡上卷第106-10 7、15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陳佳昀等3人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 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佳昀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21-29、31-33頁,偵三卷第15-16 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5頁)、 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7頁)、存簿封面及內頁(偵一卷 第59-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文暨所 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歷史交易清單(簡上 卷第133-139頁),告訴人陳佳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9頁)、告訴人周桂樺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偵三卷第23、25-26頁)、告 訴人邱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7、59-79頁)、陳佳昀等3人之相關報案 紀錄(偵一卷第21-22、27、29、31-35頁,偵二卷第43-46、 81-83、87、89頁,偵三卷第17-18、20、22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陳佳 昀等3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1.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 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偵一卷第15-17頁,簡上卷第137-13 9頁),該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至26日間,經告訴人陳佳昀 等3人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該等款項均於短短幾分 鐘內即遭提領一空,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 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上述期間,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使用。且從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係橫跨110年12 月25日0時43分至翌(26)日20時35分許,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至少將近2日時間之久,更益徵該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實難有發生之可能。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存摺未遺失, 僅提款卡遺失等語(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15頁),則本 案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持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集 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 前之某時,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復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 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 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 會通念,被告為85年次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偵查中自陳:本案發生時間距離我畢業時間大約五年,我之 前有去家裡附近的麵店工作等語(偵一卷第57頁,金簡上卷 第106頁),則被告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揭
社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供稱其雖有隨身攜帶皮夾 的習慣,且包含本案帳戶,總共辦有4個金融帳戶,而其餘3 張提款卡係放在錢包裡面,唯獨本案提款卡是於110年12月2 日領出4,000元後,基於本案提款卡內只剩幾百塊,已經沒 有要用了之緣故,故另外拿出來丟在機車車廂,想說到時候 再拿回家放,不知道卡片是何時遺失的等語(偵一卷第56、5 7頁,偵二卷第106-107頁,金簡上卷第156-157頁);再對照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簡上卷第137-139頁),被告於110年 6月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直至110年12月2日間,該帳戶每月 均有數筆存款或提款之紀錄,可見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非 低,則被告上開所稱:因為沒有要用該提款卡了,所以丟在 車廂云云之動機,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既稱有隨身攜帶皮 夾的習慣,且其他3張提款卡均係安放在錢包內,及被告最 終亦係希望將本案提款卡拿回家放,則被告何須將本案提款 卡1張另行抽出置於機車車廂內,徒增保管之困難,在在匪 夷所思。綜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本案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內不慎遺失之情節,並不可信。
3.另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 11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 上面,我不只一張卡,每個密碼都不一樣,卡片密碼沒有特 殊意義等語(偵一卷第56頁);再於111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仍供稱:因為我很容易忘記,我每一張提款卡上都有 寫密碼,密碼沒有特殊意義等語(偵二卷第106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包含本案帳戶在內,我有4個銀行帳戶,另 外3家銀行的卡片上面也有寫密碼,本案帳戶的卡片密碼是 「我的生日」,其他卡片上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加上電話那一 些等語(金簡上卷第106-107、157-158頁),顯與其先前2度 所供稱「密碼沒有特殊意義」乙節互相矛盾,是被告所供, 前後反覆,顯有不實。又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既係依其生日所設定,而一般人就自己之生日通常並無遺 忘之理,是被告顯然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 ,被告直接將密碼記載在本案提款卡上方,等同是讓取得該 卡片之人得逕自使用該提款卡提存金額,此舉顯與上述社會 通念有違,可見被告所述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持有 、保管方式在在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4.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 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 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有看 過金融機構、提款機或新聞媒體針對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 但因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對於他人取得其本案提款卡( 其上載有密碼)可直接拿去使用乙事,並不在意等語(金簡上 卷第15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舉 ,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至堪 認定。
2.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該人及 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陳佳昀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上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 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 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 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 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 ,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 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 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認識 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部分,惟因與已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部分告知罪名(金簡上卷第106、145-146頁),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桂樺、邱渝婷達成調解(告 訴人陳佳昀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被 告願各賠償3萬元、4萬元,後續並已如期付款,並經告訴人 周桂樺、邱渝婷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各該調解 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1-62、 99-100、111、113、165、169、171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惡性稍減,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 影響量刑輕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陳佳昀等3人因受騙而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受害者人數為3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9萬餘元,且事 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周桂樺、邱渝婷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 償完畢,至告訴人陳佳昀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調 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60-161頁)、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1頁),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 勉力與告訴人周桂樺、邱渝婷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期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人頭帳戶等案件層 出不窮,經政府與媒體頻繁宣導,被告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遺失 帳戶為辯,難認已有悔悟,是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保其日 後能謹慎於銀行帳戶之使用,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陳佳昀等 3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佳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佳昀之友人周桂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專員、郵局員工,因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經周桂樺陷於錯誤而轉知;而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致電告訴人陳佳昀,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陳佳昀亦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6日20時許 29,989元 2 周桂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桂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專員、郵局員工,因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周桂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6日20時2分許 22,020元 110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 16,013元 3 邱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渝婷,佯稱係東森購物、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會固定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邱渝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5日0時43分許 29,985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9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0號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