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17號
KSDM,111,金簡,71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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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第30307號、第30551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第835號、第6543號、第11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薏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麗玲」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陳麗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張志偉陳永昌黃素娟、吳冠頡梁寶英楊敏琳王恩華杜孟軒、劉國賢、應湘筵林俊傑陳語淇、陳 碧花、李玉蘭徐衍琦(下稱張志偉等1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張志偉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陳薏全(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111年6月間,我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 過LINE傳送給認識不到1個月,暱稱「陳麗玲」之人,對方 有提供費用跟我借帳戶,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後,對方匯新臺



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麗玲」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張志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 人陳永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素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冠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梁寶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楊敏琳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恩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杜孟 軒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 款結果列印及股票操作紀錄截圖、告訴人應湘筵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資料、告訴人陳語淇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碧花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徐 衍琦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 詐騙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60年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 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60 0號,下稱偵一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1,500元車馬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 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 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 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 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從事投資,要買更多,需要帳號,我才 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又被告亦自陳:因 為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均足認被告當 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 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 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 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張志偉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 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如 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和解, 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500元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故該 1,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張志偉等15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張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志偉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偉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51號 111年6月13日14時7分許 5,000元 2 被害人 陳永昌 陳永昌於111年4月12日15時許,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ck」之人互加LINE好友,「jack」向陳永昌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跟著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307號 3 告訴人 黃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素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娟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4 告訴人 吳冠頡 吳冠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梅哲仁」、「Annie」之人互加LINE好友,「Annie」向吳冠頡佯稱:依指示下載「和利」AP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111年6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梁寶英 梁寶英於111年4月間,透過手機簡訊連結網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嘉明」、「黃馨儀」等人聯繫,「李嘉明」、「黃馨儀」等人向梁寶英佯稱加入金股領航A5(68)投資股票,並依和利客服通知指示下單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51分許 7萬元 112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6 告訴人 楊敏琳 楊敏琳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秀芳」之人互加LINE好友,「劉秀芳」向楊敏琳佯稱:楊敏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7 告訴人 王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恩華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恩華佯稱:加入金股領航A5(68)投資股票,並依和利客服通知指示下單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112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8 告訴人 杜孟軒 杜夢軒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湯芊妤」之人互加LINE好友,「湯芊妤」向杜夢軒佯稱:加入推薦之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度偵字第281號併辦 111年6月17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 5,270元 9 告訴人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劉國賢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賢佯稱::有特殊管道得知股票明牌,依提供之投資網站入金,會指導如何以飆股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30萬元 112度偵字第835號併辦 111年6月14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10 告訴人 應湘筵 應湘筵於111年6月15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手機下載和利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淑芬」之人互加LINE好友,「張淑芬」向應湘筵佯稱:依和利客服指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度偵字第6543號併辦 11 被害人 徐衍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陳心怡」與徐衍琦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112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以LINE暱稱「王玉婷」與林俊傑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13 告訴人 陳語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嘉惠」與陳語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 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 萬元,應予更正) 112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14 告訴人 陳碧花 陳碧花於111年5月6日,透過投資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人互加LINE好友,並向陳碧花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111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 36萬元 15 告訴人 李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並佯稱可至「和利」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度偵字第11336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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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