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03號
KSDM,111,金簡,70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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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瑞廷(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為「高瑞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 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偵訊中另辯稱:當時要辦貸款,因為跟前女友有結婚規 劃需要用錢,收到網路貸款信息,我給對方高雄銀行帳號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我以簡訊傳給對方,當時怕被家人發現, 所以我沒有留。後來我有找到別的貸款公司,我就跟對方說 不要辦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承認。我不敢把信息留 下來,因為母親之前有跟我說不能私下貸款,怕我被騙,或 是不小心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才把簡訊刪除等語(偵字 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迄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 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本難驟信



。況被告前於偵訊中原堅稱係因遺失之故,嗣後復改口稱為 借貸,其陳述前後不一,已甚可疑。
 ㈡又縱有被告所稱為貸款乙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事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觀諸被 告自始未曾提出所稱貸款業者之資料,難認其與對方有何特 殊信賴基礎,然被告竟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僅因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宣稱可幫其通過貸款,即率爾執意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會遭用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 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曾美芬周蘊嫺(下稱曾美芬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曾美芬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曾美芬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曾美芬等2人受騙經層轉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曾美芬等 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曾美芬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為新臺幣46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 償曾美芬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曾美芬等2 人經層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高瑞廷(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曾美芬、周藴嫺2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入馬佩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現上訴中)開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美芬、 周藴嫺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芬周蘊嫺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從戶籍地搬家到臺南市時弄丟了,我搬 家時先把衣服收好,存摺、印章是事後收在1個小紙箱裡, 當時我名下有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搬家當時有下雨,紙箱整個濕掉破1個洞,發現裡面寫有高 雄銀行網銀帳密的紙張、存摺都不見了,郵局存摺、國泰世 華的信用卡都卡在搬家公司的車縫處,我有到車旁去找,是 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我高雄銀行帳戶被盜用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 雄銀行鳳山分行提供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美芬、周藴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訛詐而轉帳至另案被告馬佩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美芬、周藴嫺2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曾美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藴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合作金庫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 、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交易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查 ,是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作為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111年年初,我很急著貸款我 在GOOGLE搜尋線上貸款資訊並填資料,後續有人傳簡訊給我 ,告知他是貸款公司的人,有詢問我帳戶詳細資料以及個人 資料,後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號,並要我將相關密碼資料輸



入對方提供的網頁,我就依對方指示辦理,後續對方稱要改 密碼,並要求我提供相關資料,我雖然疑惑,但還是提供了 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從戶籍地搬家到臺南市時弄丟了云云, 則被告之辯詞已前後不一致,且被告亦自承家中無人知悉其 辦貸款之事,相關對話信息均已刪除無法提供,另被告自戶 籍地搬至臺南市之時間點係111年7月3日,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金從義證稱:搬家時間約在今年6、7月間等語 大致相符,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至上 開馬佩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均在11 1年1月間,顯與被告所辯稱因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間點不吻合,是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三)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 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 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 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 用遺失之帳戶,而本件詐欺集團既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單就本案告訴人2人遭 騙匯入上開馬佩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計有46萬元,而在本 案告訴人2人匯款後自上開馬佩蘋合作金庫帳戶轉至本案帳 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之金額即近170萬元,必然 已得被告同意使用,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提供。(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 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 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 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 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 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地點 轉帳金額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曾美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夢」、「陳經理」之帳號,向告訴人曾美芬佯稱:可至https://crm.idealkind.net/pc/user/regist?inviteCode=2041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曾美芬陷於錯誤,於右揭第一層匯款時、地,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馬佩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右揭第二層轉帳時間,轉出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 9時5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40,000元 111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 689,673元 2 周藴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藴嫺: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藴嫺陷於錯誤,於右揭第一層匯款時、地,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馬佩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右揭第二層轉帳時間,轉出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 10時8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320,000元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許 1,001,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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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