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恐嚇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 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恐嚇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取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恐嚇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蘇鴻章、張 智雅,致蘇鴻章、張智雅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恐嚇林義峰,致林義峰心生畏懼,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蘇鴻章、張智雅、林義峰查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龍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辦理本案 帳戶後,我將取款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和存摺收在一起,回家後,我騎機車帶小孩去買記事本 ,就順手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空間,下車購物時沒有 將存摺等物拿起,回家要後要拿存摺等物,就發現存摺等物 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蘇鴻章、張智雅、林 義峰(下合稱告訴人3人)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恐嚇,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 月14日營存字第1115002215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蘇鴻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智雅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林義峰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網 路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 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 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 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 ,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 、恐嚇告訴人3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 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 提領、或進而以跨行轉匯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甚明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與可能,反之,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 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固供稱:「(問:你什麼時候去派出所報案帳戶遺失 ?)已經1年多了,我不記得了,我是去林園派出所報案的 ,警方有幫我製作筆錄」等語(偵字第317號卷第151頁), 然經本院就被告是否因遺失本案帳戶而報警乙事,依職權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該分局覆以:「經查詢 受理案件系統,並無陳龍德所報帳戶遺失案件」等語,此有 本院111年12月13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670字第111102177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1744742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內), 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就本案帳戶遺失乙事報警處理,此益徵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乃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訛。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 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為無稽,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恐嚇取財,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蘇鴻章、張智雅財物及恐嚇告訴人林義 峰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91號)就本件附表編號 3部分,認被告除構成幫助洗錢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雖非無見地
,惟參以告訴人林義峰於警詢中指稱:伊因為在手機APP抖 音看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的照片不錯看,就加入她 的LINE並開始聊天,之後她就要求要打視訊電話(裸聊), 之後對方就把我的不雅影片擷圖並回傳給我,並要求我匯款 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然就要將我的不雅影片散布到網 路上等語(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071497700號卷第9頁) ,堪認該犯罪集團係以欲將所側錄告訴人林義峰之不雅影像 散布至網路上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義峰,目的在使告訴人 林義峰人心生畏懼,其因擔心隱私遭人揭露而心生畏懼,始 透過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其犯罪手段,顯為恐嚇取財之性 質,被告就該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論 述,雖稍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全部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於本院就被告所論之罪名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應由本 院就該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加以,本院前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 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 670字第111102177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恐嚇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犯罪集團詐騙財物、恐嚇取財,幫助犯罪集團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蘇鴻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麗」、「小可愛」、「官方客服」向蘇鴻章佯稱:可投資「AGA-MARKETS」,操作外匯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7號 2 張智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起,以LINE暱稱「Liu」向張智雅佯稱:可透過投資萬豪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91號 3 林義峰 犯罪集團於110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莉莉」與林義峰視訊,佯稱:以拍攝不雅影像畫面,必須匯錢,不然將該影像散布到網路上云云,致林義峰心生畏懼,依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吳宥澄於右開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5月12日23時57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