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714號、第28940號、第2911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第33364號、第35128號、112年度偵字
第544、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榮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冠竹、張嘉甄、黃潔琳、文曉薇、 郭仲崴、高廷瑋、林筱靜、陳塏傑、朱珮瑩(下稱廖冠竹等 9人),致廖冠竹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朱珮瑩所匯之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冠竹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宗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銀帳戶我 平常都放家裡房間,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 ,我是把每個銀行一組的東西(存摺、提款卡和印章)放一 起,每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都是寫在紙上貼上去,只有一 銀帳戶不見,這個帳戶沒什麼錢,我要繳納紓困貸款才會存 錢進去,我沒有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廖冠竹等9人施以詐術,致廖冠竹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朱珮瑩所 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被害 人廖冠竹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張嘉甄提供之一銀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網路 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潔琳提供之網路轉帳明 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文曉薇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仲崴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廷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筱靜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塏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朱珮瑩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同 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去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要繳 納紓困貸款,我繳完紓困貸款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塑膠 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騎回家後,後 來我就去彰化工作,之後接到第一銀行行員電話,我回家看 我置物箱,發現帳戶跟提款卡不見等語,則被告就上開一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地點,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已 有不一,亦徵其所辯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 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 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 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 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 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廖冠竹等9人時,顯已確信該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廖冠竹等9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並持存摺、提款卡提領、或進而以跨行轉匯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 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 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甚低,難以為據。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朱 珮瑩2萬元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致所匯款項未遭提領、轉 匯,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告訴人 廖冠竹、張嘉甄、黃潔琳、文曉薇、郭仲崴、高廷瑋、林筱 靜、陳塏傑部分,因所匯款項均遭提領、轉匯,已發生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則屬既遂 ;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結果,則僅論以一個幫 助洗錢既遂行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廖冠竹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廖 冠竹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廖冠竹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然廖冠竹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朱 珮瑩所匯2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指明。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廖冠竹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Lisa」與廖冠竹互加為好友後,向廖冠竹佯稱:其係PCHOME客服人員,可提供內線消息賺取商品回饋金20%云云,致廖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714號 2 被害人 張嘉甄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堯」與張嘉甄互加為好友後,向張嘉甄佯稱:可提供邀請碼賺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張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940號 3 告訴人 黃潔琳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Jian Zhi」與黃潔琳互加為好友後,向黃潔琳佯稱:購買PCHOME代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潔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 4 告訴人 文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光」與文曉薇互加為好友後,向文曉薇佯稱:在PCHOME網站儲值可賺回饋金,並傳送網址註冊會員云云,致文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 5 告訴人 郭仲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Dora」與郭仲崴互加為好友後,向郭仲崴佯稱:在PCHOME網站以儲值新臺幣方式買空賣空賺取佣金,並傳送網址註冊會員云云,致郭仲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 6 被害人 高廷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CC」與高廷瑋互加為好友後,向高廷瑋佯稱:在PCHOME網站領優惠券賺回饋,並傳送網址註冊會員云云,致高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 7 被害人 林筱靜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安」與林筱靜互加為好友後,向林筱靜佯稱:其為PCHOME內部活動策畫部人員,有商家優惠活動可儲值云云,致林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128號 111年4月25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陳塏傑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8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YUKI」與陳塏傑互加為好友後,向陳塏傑佯稱:可註冊NEWPCHOMESHOP帳戶儲值商品卷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塏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4號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 朱珮瑩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朱珮瑩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