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670號、第24671號、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芬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並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對方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 之某日間,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協議出借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及代為提領等事宜後, 賴麗芬即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交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保 管之唐千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嗣犯 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惠美、金觀苓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台新帳戶內,賴麗芬再依犯罪 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
惠美、金觀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麗芬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觀苓、被害人王惠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金觀苓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惠美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972號、110年12 月13日儲字第1100953487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 銀行函覆之上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不僅提供其保管使用之唐千惠之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王惠美、金觀苓之工具,猶進一步受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王惠美、金觀苓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郵局 、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犯罪集團成員收執,則被告提 領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贓款之 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
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是 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王惠美、金觀 苓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可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洗錢罪名所欲保護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院卷第3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竟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犯罪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等 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而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交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本 件告訴人等各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 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卷第1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匯入上開2帳 戶之款項,雖由被告所提領,然依被告所述,其業已依指示 將所領款項交予犯罪集團成員,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王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DAVID」結識王惠美,自稱為葉門醫生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於110年9月21日起,佯以自小從高雄赴美,現欲回臺灣,惟需支付「US MILITARY GENGERAL」組織費用,致王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110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金觀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2時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冒稱金觀苓哥哥,向其佯稱現住德國教堂酒店需支付住宿費,並委由在臺教友牧師協助付清酒店費用,致金觀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存入右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110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12時許,應予更正) 35,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