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76號
KSDM,111,金簡,57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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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0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49、
35514、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宏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 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彭文明黃盈潔侯宗祥、楊 于薇陳旻浩賴欣儀、曾詮宸、蔡鎰丞李彥臻吳芝穎廖品宥邱欣瑜楊奇霖、王可茵等人(下稱彭文明等1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嗣 彭文明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文明侯宗祥楊于薇、賴欣儀、曾詮宸、蔡鎰丞、廖品 宥、邱欣瑜楊奇霖、王可茵、被害人黃盈潔陳旻浩、李 彥臻、吳芝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 處所載),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4至77頁、警一卷第75至110頁



),及彭文明等14人分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聊天 紀錄、網路銀行擷圖、轉帳證明、匯款單翻拍、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彭文明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彭文明等14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彭文明等14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即附表編號1),被告係 提供單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見偵 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本案彭文明等14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並具狀表示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現無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 文明等14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詐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個帳戶一星期15,000元,對方有匯15 ,000元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此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之人,是本 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 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彭文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與彭文明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63號/警一卷第7至9、47至67頁 2 被害人 黃盈潔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盈潔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警二卷第9至12、27、30至34頁 3 告訴人 侯宗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博弈投資資訊,適有侯宗祥於111年7月2日21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投資,會有固定獲利云云,致侯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8時47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514號/警三卷第14至15、19至63頁 4 告訴人 楊于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茹」與楊于薇聯繫,並佯稱可至RightHands6T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于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警四卷第3至6、13至20頁 5 被害人 陳旻浩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旻浩佯稱:加入「FTX US」投資平台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旻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28至30、37頁 6 告訴人 賴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路易老師」之人向賴欣儀佯稱:可加入投資賭博獲利云云,致賴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42至44、45頁 7 告訴人 曾詮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e Lee」之人向曾詮宸佯稱:可加入網站https://hitechvm.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詮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49至52、59至65、67至75頁 111年7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5,000元 8 告訴人 蔡鎰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向蔡鎰丞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鎰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76至78、86至94頁 9 被害人 李彥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熊讚做工區」之人向李彥臻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95至97、102至105頁 10 被害人 吳芝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R賈」之人向吳芝穎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06至127、120至125頁 11 告訴人 廖品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0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丸子」之人向廖品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廖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37分許 2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25至127、130至147、150至151頁 12 告訴人 邱欣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人向邱欣瑜佯稱:可加入會員利用低本金賺取資金獲利云云,致邱欣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152至155、161至207頁 13 告訴人 楊奇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芷兒」之人向楊奇霖佯稱:可加入「Hipriceba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263號/警五卷第209至214、215、219至235頁 111年7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4 告訴人 王可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CGT重點任務」向王可茵佯稱:可加入「https://www.stepup80.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可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警六卷第21至24、13、33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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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