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寶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第23384號、
第23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
444號、第21481號、第23981號、第28196號、第31670號、第339
91號、第322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第43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洪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洪寶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之 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仔」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李仔」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各詐騙曾士奇、劉千如、張家維、吳妙鈴、廖俊傑、黃馨 萮、趙祥邑、鄭三元、林金珍、詹益鈺、朱定杭、鍾秉原、 鄭麗玲等13人(下稱曾士奇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嗣曾士奇等1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洪寶玉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仔」之成年人,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李仔」邀我做網路賣 吃的生意,並表示做生意信用要好,所以要求我交出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測試帳戶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仔」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曾 士奇等1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奇、劉千如、張家維、吳妙鈴、 廖俊傑、黃馨萮、趙祥邑、鄭三元、林金珍、詹益鈺、朱定 杭、鍾秉原、鄭麗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曾士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千如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家維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妙鈴提供之轉帳憑證及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馨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鄭三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 林金珍提供之其中信銀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 )、告訴人詹益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 朱定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鍾秉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鄭麗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擷圖等附卷 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乙節,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61餘歲,學歷為國小肄業,且於警詢中自稱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卷第29頁背面),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李仔」使用等語置辨,然 被告與「李仔」僅認識幾個月,且自承其與「李仔」並非熟 識(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卷第112 頁),是雙方顯無特殊信賴基礎甚明,足見被告對於「李仔 」根本不熟悉,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李 仔」使用,已有可議。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名下只 有本案帳戶,被「收購」走的也只有本案帳戶,「李仔」當 時說要找我投資,投資如何獲利這部分,他說事後再說,「 李仔」於111年2月左右,時常至伊工作的麵店吃麵,並跟伊 說麵店生意不好,可以改以外送方式,並詢問伊是否有意願 做生意,之後伊透過「網路銀行APP」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
匯款之通知,伊就以電話詢問「李仔」,「李仔」告知伊匯 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購買遊戲點數的錢,這是在進行賭博, 伊就叫「李仔」將帳戶還給伊,「李仔」就一直拖延,之後 伊去銀行詢問,才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李仔」表示為了測試帳戶能 否使用,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表示會拿去做遊戲 點數使用,現在電話已無法聯繫上「李仔」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卷第112頁),可知被 告於「李仔」所稱之「投資」內容為何、如何分配盈餘、如 何出資等通常一般投資之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整體客觀情狀 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之不具信賴基礎之「李 仔」使用,被告此舉實已其人疑竇;又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雖 供稱「李仔」係邀約其從事麵店外送之生意,惟被告於事後 發覺有數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以電話詢問「李仔」得 悉本案帳戶係作為「遊戲點數」之賭博使用之際,被告主觀 上顯已知悉「李仔」並未將本案帳戶作為麵店外送之生意投 資使用,反用以從事「遊戲點數」賭博使用時,竟未報警訴 究「李仔」之此等濫用本案帳戶之非法犯行,反僅採取向「 李仔」催討本案帳戶資料未果之方式,而容任本案帳戶終成 警示帳戶之結果,此顯悖於常理;況且,被告就本案帳戶之 實際用途乙節,除於警詢中曾為前開供詞外,亦曾於偵查中 供稱「李仔」有告知為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需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並表示會作為「遊戲點數」使用( 此見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明),足見前述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詞,乃對於「李仔」欲將本案帳戶作為從事「遊戲點 數」使用乙節,早已了然於心,則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交與「李仔」後,會經「李仔」為如何使用情形之如此 單純事項,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相逕庭,益見被告前開 所辯陳詞,不足採信。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李仔」,足見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人固亦以書狀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現年62歲、僅 國小二年級肄業,以販售小吃維生,名下無財產,係處於資 訊弱勢人民,其從未聽聞詐騙集團會扮演實際上門消費之顧
客,不能期待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將用於特定犯罪等語,並列 舉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以佐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固 非無見,惟被告之智識程度雖國小肄業,然其既於警詢中自 稱從事餐飲事業、月收入約3萬元,並可透過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APP」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匯款通知,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絕非如辯護人所辯稱之處於資訊弱勢人民;況被告 曾因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雖不得以此被告之前案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然此被告之品格證據,仍可資佐證其顯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又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 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 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 法院於審理之另案,雖與該前案有所關聯,仍應依法調查有 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該前案刑事 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 ;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是上 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乃各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 果,本無從拘束本院。再者,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 意旨(案號詳卷附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1至97頁),雖非 無見地,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另查,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之利益聲請調查被告手機門號於110年12 月至111年12月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惟按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基於上開理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被 告手機通聯記錄之必要;且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其可 逕自向電信服務提供業者調取,縱透過本院調取被告之通聯 記錄,而可調查「李仔」曾提供予被告之確切手機門號,惟 手機門號與實際使用人間未必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若身 分證明文件般具有高度取信於人之特性,縱查知「李仔」之 門號,亦難僅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曾士奇等1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曾士奇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444號、第21481號、第23981號、第28196號、 第31670號、第33991號、第322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5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6號、第437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曾士奇等1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 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曾士奇等1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曾士奇等1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詳 如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總和)等犯罪情節,及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曾士奇等1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游淑惟、陳建州、李汶哲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千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 黃于寧」向劉千如佯稱渠抽中股票,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15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 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 50萬元 2 曾士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曾士奇佯稱可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並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1號 111年4月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23分許 3萬3,000元 3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彤」向張家維佯以教導投資為由,要求張家維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12萬5,16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 4 吳妙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吳妙鈴佯稱可投資股票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併辦 5 廖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廖俊傑佯稱可至金帥投顧網頁平台投資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 10萬5,391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併辦 6 黃馨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萮佯稱可介紹飆股賺取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1號併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併辦 7 趙祥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成立名為「台股VIP實操俱樂部」群組,於群組中向趙祥邑誆稱在「元富」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6號併辦 111年4月7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7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8 鄭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向鄭三元佯稱繳費參加股票投資群組跟隨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5,888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0號併辦 9 林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昕」向林金珍佯稱推薦股票資訊投資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1萬5,00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0號併辦 10 詹益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稱「謝文詩」向詹益鈺佯稱可至MSTIO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31日16時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併辦 1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稱「劉靜怡」向朱定杭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併辦 12 鍾秉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稱「黃于寧」向鍾秉原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54分許(併案意旨書漏載12時54分許,應予補充) 3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 13 鄭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先傳送簡訊予鄭麗玲,佯稱:免費領取飆股,互加LINE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可下載華平創投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