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9號
KSDM,111,訴,83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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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香敏



潘靜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
0號、第1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香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潘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飯店月報資料陸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歐香敏、潘靜儀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柏大飯店』(下稱○○飯店) 之執行董事、副總經理。歐香敏負責監督該飯店之營運績效 ,以及簽核財務、盈收等報表,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潘靜儀則為歐香敏之下屬,負責管理、匯報飯店營運 之第一線狀況」;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二、㈢補充更正為:「再統一由同案被告吳慧怡彙整 後,登載為不實之住宿旅客資料名冊,最終將登載不實之住 宿旅客資料名冊、前開所登錄之住宿民眾證件影本、系統產 生之偽造準私文書列印為私文書、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向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行使以申請辦理審核及補助款撥付事宜」



;附件附表一編號1「潘劉鈺意更正為潘劉玉意」、編號7「 王麗雅更正為王雅麗」、編號8「留秀鈴更正為留秀玲」、 編號16「刪除何裕廉之部分,詐領金額、數量均更正為3筆 、3份」、編號21「曾換雙更正為曾煥雙」、編號23「鄭宇 軒更正為鄭雨軒」、附表二編號7、8「俞美雙更正為俞美霜 」、編號10「黃漢明更正為黃明漢」、編號21「櫃台登錄人 員不詳,更正為許瀞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香敏、潘靜 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益活動資料外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0頁、第247頁、第251至257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後段,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 2項後段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歐香敏為○○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潘靜儀為副總經理,則非該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
 2.查歐香敏、潘靜儀為○○飯店之執行董事、副總經理,其等為 在疫情期間提升營運績效,竟指示○○飯店之員工即同案被告 董佳凌、鍾旻諭、許瀞心、陳紹沂、龔鈴雅、吳慧怡(會計 人員)、吳敏鳳施麗貞、李國輝、陳曾惠君、劉大平、黃 美云、涂鈺蓮、周銘莉、陳怡吟、王玉盞、蔡佩琪,以附件 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與所示之另案被告登錄「擴大 秋冬國民旅遊」活動網站,填載未有旅客實際入住、自由行 旅客偽造為團體旅客入住之虛偽資料並產生偽造內容之相關 準私文書,前者尚產生實際上無交易內容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而後再由同案被告吳慧怡將前開文書內容,登載為 不實之住宿旅客資料名冊,最終將其登載不實之住宿旅客資 料名冊、前開所登錄之住宿民眾證件影本、系統產生之偽造 之準私文書列印為私文書、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彙整後,向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提出以申請辦理審核及補助撥款事宜,前 已認定。是核被告歐香敏、潘靜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215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歐香敏、潘靜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與同案被告董佳凌、鍾 旻諭、許瀞心、陳紹沂、龔鈴雅、吳慧怡吳敏鳳施麗貞 、李國輝、陳曾惠君、劉大平、黃美云、涂鈺蓮、周銘莉、 陳怡吟、王玉盞、蔡佩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除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歐香敏、主辦會計 人員即被告吳慧怡以外之被告,因與具有身分之被告歐香敏 、吳慧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歐香敏、潘靜儀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因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而其等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上傳不實住 宿資料使系統接續產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電子統一發票聯 ,又接續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申請旅遊補助7次,使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接續核發如附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行使,侵害同一法 益,且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歐香敏、潘 靜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敘明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飯店人員將填寫偽造之住宿資料並上傳至「擴大 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專區,而使電腦系統產生無實際 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乙情,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無礙於被



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潘靜儀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潘靜儀為○○飯店之 副總經理,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在本案 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為提升飯店績效,與被告歐香敏共 同指示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 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故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
 ⑵查被告2人分別具有大專畢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均身 為○○飯店之高階主管,自應以身作則,為企業帶來良好風範 及風氣,然其等僅為提升疫情期間之營運績效,竟指示飯店 內數十位下屬員工即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 並向國家詐領旅遊補助款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實無何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其中被告潘靜儀於本院審理中尚稱:我 們是迎合市場,為了配合旅遊同業才這樣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不僅找藉口合理化自身之違法行為,且從其言 談中絲毫不覺自己行為有何嚴重,如此淡薄之法治觀念,實 難令人苟同,自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又縱使案發時因疫 情期間,旅遊業景氣不佳,○○飯店所屬之○○和平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為規模甚大之上市櫃企業,其憑公司內部資源、人 力,自得組織、規劃合法有效提升營運績效之方案,被告2 人身為高知識份子、主管階級,有能力卻捨此不為,反以指 示底下員工共同犯罪之方式以提升績效,實難認客觀上有何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均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歐香敏、潘靜儀分別為○○飯店之執行董事、副總 經理,明知「擴大秋冬國民旅遊」補助活動所提供之補助款 項有限,應如實提交相關單據以申請補助,竟僅為提升飯店 績效,即以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間,接續指示飯店人員即同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致高 雄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核發數十萬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上開單位對於補 助資格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國家財政秩序之紊亂, 排擠其他旅宿業者,合於補助資格之遊客獲得補助之機會, 情節非輕,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造成之損失進行彌補,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惡性稍減;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37頁、第247頁、第251至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並綜合卷內事證、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等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 節非微、法治觀念偏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綜合審酌本案 情節、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給予緩刑之意見、被告2人所提之 緩刑條件,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61頁、第237頁),依刑法第74條2項第 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 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2人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 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附件附表一、二之「取得犯罪所得欄」固記載因被告2人 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補助款項,然被告2人陳稱該等補助款項 最終係由旅行社業者、客運業者及○○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所分得,其等並無取得分毫,亦無因此獲得業績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8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佐 其等確實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另本案所詐得之補助款,將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該確定判決所記載 之金額,依法向相關單位追討,此據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觀光 局之代理人曾○悅、被害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代理人莊惠 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飯店月報資料6箱,為被告潘靜儀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5支,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歐香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潘靜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香敏、潘靜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柏大飯 店」(下稱○○飯店)之執行董事、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松 柏大飯店住宿業務;同案被告董佳凌為營運部經理,負責櫃 檯事務、接待團體旅遊等事務;同案被告鍾旻諭為管理部經 理,負責房務跟餐廳部分並協辦櫃臺旅客入住事宜;同案被



許瀞心及陳紹沂、龔鈴雅、另案被告伍顯智(另以111年 度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飯店之櫃檯主任及 櫃臺人員,負責辦理飯店入住相關事宜;同案被告吳慧怡係 ○○飯店之會計人員;同案被告吳敏鳳施麗貞、李國輝、陳 曾惠君、劉大平、黃美云、涂鈺蓮、周銘莉、陳怡吟、王玉 盞、蔡佩琪係○○飯店之員工或前員工(同案被告董佳凌等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案被告蔡進祥為○○飯店之負責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吳永福許鳳英、李陽、林淑珍 、廖偉君吳謹竹、廖偉勝、楊雨筠、陳瑛雪、江碧英、許 靜娟、林綿(同案被告吳永福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另案 被告王莊碧真、莊石柱、吳翊嘉、伍家儀、呂祺霖、申榮義 、鄭蘭妹、黃玉珠鄭雨軒、鄭軒麟、謝文山、林建佑、謝 文山、林建佑林吉郎、林吳秋菊、孫玉芬孫光華、陳思 薇、王冠云、林紋如、林妘倢、鄭子鑫、陳建志、趙玉雄、 趙佳祺、陳淇裕、黃家柔、曾林秋香曾沛涵林水月、盧 彩華、林吉利、陳麗華、黃樹森(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503 號被告王莊碧真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許楮月英、周麗卿、 伍國珍、劉以揚、成明進、李驊修、董尹庠、黃瑋琪、黃莉 婷、董素春、潘蔣來貴、潘建霖、潘哲宇(另以111年度偵 字第5503號被告許楮月英等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上該飯 店員工親友;同案被告高歆雅、高張含笑、高源亨、周群集 、許義德為上該飯店住宿客人與親友(同案被告許高歆雅等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林靖峰、張明富、羅文羚、 李麗萍(同案被告林靖峰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同案被告 陳美娟、賴藝娟、陳慶能、莊政霖、吳沛穎、劉秀圓、徐嘉 憶、蔡靜、張秀鳳、施景升(同案被告陳美娟等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分為遊覽車司機、隨車人員及參與團體旅遊之人。二、歐香敏、潘靜儀為增加績效、招攬旅客,明知交通部觀光局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辦理之「擴大國旅 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及經濟部辦理「擴大秋冬國民旅遊獎 勵計畫促進夜市消費方案」,補助之要件為本國國民之自由 行旅客於週日至週五實際入住參與上開活動之旅宿業,一個 房間一個晚上依實際住宿房價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 旅宿業者並需核對證件是否為本人入住,始得請領補助,經 濟部則按房間數,每房核發200元之夜市抵用券(下稱夜市 券)之規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該○○飯店員 工即同案被告董佳凌、鍾旻諭、許瀞心、陳紹沂、龔鈴雅、 吳慧怡吳敏鳳施麗貞、李國輝、陳曾惠君、劉大平、黃 美云、涂鈺蓮、周銘莉、陳怡吟、王玉盞、蔡佩琪等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經歐香敏同意後,由潘靜儀自行或責由同案被告董佳 凌代為傳達指示○○飯店員工蒐集提供未實際入住之人之身分 證或健保卡等證件申辦上該補助,若申辦成功可自每人次旅 遊補助款1000元取得200元現金(下稱回饋金)及200元夜市 券,另指示將團體旅遊入住旅客逐一更改為自由行旅客,嗣 上該人等為下列行為:㈠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犯 罪時間前某日先行向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無住宿事實之人 蒐集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或影像資料,並在「 擴大秋冬國民旅遊」活動專區成功輸入上該提供證件之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上傳證件影本,偽造上 該無住宿事實之人申請國民旅遊補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申 辦旅遊補助資格,再由飯店櫃臺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不 符合上開補助資格之人登錄至飯店之訂房系統,以該人身分 證字號,將不實之住宿日期、房價、住宿人數、補助金額等 資訊登錄上傳至「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專區,並 由系統自行產生上該人等於補助期間內有前往各該旅館住宿 消費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藉此虛構上該人等有於 各該日期住宿消費並獲得1000元折抵住宿費之旅遊補助之假 象。㈡附表二所示團體旅遊旅客自行或委由他人在「擴大秋 冬國民旅遊」活動專區輸入上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及上傳證件影本先行申辦旅遊補助資格後,由附表二 所示之櫃台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團體旅客 以自由行旅客方式辦理入住並登錄至飯店之訂房系統及上傳 至「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專區,由系統自行產生 上該人等於補助期間內以自由行方式前往該旅館住宿消費之 統一發票,藉此虛構上該人等有於各該日期以自由行方式住 宿消費並獲得1000元折抵住宿費之旅遊補助之假象。㈢再統 一由同案被告吳慧怡彙整住宿資料、登錄證件影本資料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後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辦理審核及 補助款撥付事宜,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用夜市抵用券, 致使高雄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 而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旅遊補助款項及同意領用夜市券, 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及經濟部就補助資格資 料審核之正確性。待詐得附表一所示旅遊補助款項後再由同 案被告董佳凌製作回饋金之補助款表、夜市抵用券簽收單及 負責交付每人次200元現金及200元夜市券予前蒐集交付證件 之人,由該人等自行留用或交付予提供證件之人,至附表二 所示旅遊補助款項則匯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香敏、潘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董佳凌、吳慧怡鍾旻諭、許瀞心、 吳敏鳳施麗貞、李國輝、陳曾惠君、劉大平、黃美云、涂 鈺蓮、周銘莉、陳怡吟、王玉盞、蔡佩琪、林靖峰、曾文駿 、俞美霜、羅文羚、賴藝娟、莊政霖、蘇木江、吳沛穎、劉 秀圓、徐嘉憶、蔡靜、張明富、李麗萍、張秀鳳、陳美娟、 施景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陳紹沂、龔鈴雅 於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曾○悅 即高雄市觀光局產業科股長、證人黃○曇即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科員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旅館集團無憑證支出請款單、內部補助款名單、TA資金往 來支出明細、銀行取款申請書、○○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擴大秋冬補助對帳 資料、108年經濟部夜市抵用卷-旅客發放清冊、高雄市政府 觀光局110年3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842100號函暨擴大 秋冬旅遊補助旅客資料名冊、身分證明文件等附件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香敏、潘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同法第216、210 、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 歐香敏、潘靜儀就上開犯嫌與同案被告董佳凌、鍾旻諭、許 瀞心、陳紹沂、龔鈴雅、吳慧怡吳敏鳳施麗貞、李國輝 、陳曾惠君、劉大平、黃美云、涂鈺蓮、周銘莉、陳怡吟、 王玉盞、蔡佩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歐香敏、潘靜儀就各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為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上開被告歐香敏、潘靜儀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應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 事實,均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將未實際入住之旅客資料登錄有入住之不實紀錄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詐領旅遊補助金額 詐領夜市券數量 取得之犯罪所得 1 109年1月3日 被告潘靜儀持另案被告盧彩華、林吉利、潘劉鈺意、潘蔣來貴、潘建霖、潘哲宇、陳麗華、黃樹森等8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8筆1000元共 計8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8份 回饋金1600元及夜市券8份 2 109年1月3日 同案被告董佳凌持另案被告成明進、成宇絜、陳建志、陳淇裕、陳怡如、黃家柔、陳建樺、李驊修、黃瑋琪、董尹庠、黃莉婷、董素春、黃琨佑等13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登打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3筆1000元共 計1萬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3份 回饋金2600元及夜市券13份 3 109年1月3日 同案被告吳慧怡持另案被告吳永福許鳳英、吳建衛、吳宜珊、李陽、林淑珍、王莊碧真、莊石柱、吳翊嘉、許憲吉、許褚月英、趙玉雄、周麗卿、趙佳祺、伍家儀等15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5筆1000元共 計1萬5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5份 回饋金3000元及夜市券15份 4 109年1月6日 同案被告吳慧怡持另案被告伍國珍、呂祈霖等2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登打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2筆1000元共 計2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2份 回饋金400元及夜市券2份 5 109年1月16日 同案被告吳慧怡持另案被告申榮義、鄭蘭妹、康順福、黃玉珠等4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4筆1000元共 計4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4份 回饋金800元及夜市券4份 6 109年1月31日 同案被告吳慧怡持施明秀、施明慧、魏靜澖、陳承賢陳謙德、林思驊、張若翔、施昀萱等8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8筆1000元共 計8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8份 回饋金1600元及夜市券8份 7 109年1月15日 同案被告吳敏鳳持本人、王善薇、王麗雅等3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登打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3筆1000元共 計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3份 回饋金600元及夜市券3份 8 109年1月15日 同案被告施麗貞持本人、張源宏、張紹瑞、留秀鈴、張泰勝、陳秀瓊、林玟妤、林美雲、盧志峯、黃順德郭政益等11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1筆1000元共 計1萬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1份 回饋金2200元及夜市券11份 9 109年1月16日 同案被告施麗貞黃鳳淑、溫伯凱、溫伯勳、溫明珊、溫逢明等5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5筆1000元共 計5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5份 回饋金1000元及夜市券5份 10 109年1月16日 同案被告李國輝持陳巧雲、李宗潔、李黃清美等3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3筆1000元共 計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3份 回饋金600元及夜市券3份 11 109年1月19日 同案被告李國輝持李佳蓉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筆1000元共 計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份 回饋金200元及夜市券1份 12 109年1月7日 同案被告陳曾惠君持本人、陳宜青、陳柏仁、曾董月娥、陳英溪等5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5筆1000元共 計5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5份 回饋金1000元及夜市券5份 13 109年1月8日 同案被告陳曾惠君持蔣金妹、陳進財、陳惠玫、等3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3筆1000元共 計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3份 回饋金600元及夜市券3份 14 109年1月14日 同案被告陳曾惠君蘇于婷鐘淑玲鐘美惠、葉文賓、葉舒瑄、陳英全等6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6筆1000元共 計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6份 回饋金1200元及夜市券6份 15 109年1月15日 同案被告陳曾惠君持陳惠琪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筆1000元共 計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份 回饋金200元及夜市券1份 16 109年1月3日 同案被告劉大平持蔡淑英、謝慧玲、劉明軒何裕廉等4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4筆1000元共 計4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4份 回饋金800元及夜市券4份 17 109年1月6日 同案被告黃美云徐暐杰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1筆1000元共 計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份 回饋金200元及夜市券1份 18 109年1月7日 同案被告黃美云持本人、韋宗榮、韋淇昕、鄭子鑫、韋勁德、高鈺汶等6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6筆1000元共 計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6份 回饋金1200元及夜市券6份 19 109年1月6日 同案被告涂鈺蓮持本人、翁宏霖、翁大丘、翁玫鈴、周寶惜等5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5筆1000元共 計5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5份 回饋金1000元及夜市券5份 20 109年1月6日 同案被告周銘莉持本人、謝慶華、李麗月、謝嘉昇周銘泰、謝凱峰等6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6筆1000元共 計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6份 回饋金1200元及夜市券6份 21 109年1月6日 同案被告陳怡吟持另案被告陳思薇、曾換雙、曾林秋香等3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3筆1000元共 計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3份 回饋金600元及夜市券3份 22 109年1月7日 被告陳怡吟持另案被告謝文山、林建佑林吉郎孫光華、林吳秋菊、孫玉芬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另王冠云、林紋如、林妘倢部分,無證據證明未實際入住) 6筆1000元共 計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6份 回饋金1200元及夜市券6份 23 109年1月13日 同案被告王玉盞持本人及另案被告鄭宇軒、劉以揚、鄭軒麟等4人(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偵辦)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4筆1000元共 計4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4份 回饋金800元及夜市券4份 24 109年1月31日 同案被告蔡佩琪持本人、李亞駿等2人之證件登錄交通部網站後,並製作假入住紀錄產生電子發票,詐領秋冬補助 2筆1000元共 計2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2份 回饋金400元及夜市券2份 25 109年1月31日 同案被告吳謹竹持同案被告許義德、林綿、江碧英許靜娟廖偉君、廖偉勝、周群集、陳瑛雪、楊雨筠、廖于喬廖宥勛等11人證件,予飯店人員登錄於交通部補助網站,製作不實之住宿紀錄,詐領補助得逞 11筆1000元共 計1萬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入○○飯店帳戶) 11份 夜市券11份 附表二(將團體旅客登載為以自由行旅客入住之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櫃台登錄人員 詐領旅遊補助金額 詐領夜市券數量 1 108年9月6日 同案被告林靖峰駕駛遊覽車搭載侯嘉明等17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7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6990元後匯至同案被告林靖峰所有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17筆1000元共計1萬7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7份 2 108年10月25日 同案被告林靖峰駕駛遊覽車搭載陳日來等9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9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8990元匯至同案被告林靖峰所有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旻諭 9筆1000元共計9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9份 3 108年11月25日 同案被告林靖峰駕駛遊覽車搭載邱顯瑞等35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3萬5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3萬1990元匯至同案被告林靖峰所有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32筆1000元共計3萬2000元之旅遊補助金(3筆遭高雄市政府複查資格不符,放棄申請) 32份 4 108年12月3日 同案被告林靖峰駕駛遊覽車搭載林文龍等16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6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5990元匯至同案被告林靖峰所有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16筆1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6份 5 108年12月9日 同案被告林靖峰駕駛遊覽車搭載朱玉婷等16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6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5990元匯至同案被告林靖峰所有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靜儀 16筆1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6份 6 108年12月24日 李志偉等19人自行組團旅遊並透過由證人曾文駿擔任負責人之「宏吉旅行社」名義向○○飯店訂房,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8990元匯至上該旅行社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曾文駿交予李志偉 陳紹沂 19筆1000元共計1萬9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9份 7 108年11月29日 孫會同等21人自行組團旅遊並向同案被告俞美雙之夫陳萬發(已歿)經營之遊覽車公司之訂車及領團,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由當時領團人員邱淑蘭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2萬1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9990元至同案被告俞美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系統顯示為伍顯智) 20筆1000元共計2萬元之旅遊補助金(王曾和君遭高雄市政府複查資格不符,放棄申請) 20份 8 108年12月2日 藍勝雄等19人自行組團旅遊並向同案被告俞美雙之夫陳萬發(已歿)經營之遊覽車公司之訂車及領團,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由當時領團人員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9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8990元至同案被告俞美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19筆1000元共計1萬9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9份 9 108年12月3日 同案被告羅文羚擔任朱旭明等17人團體旅遊行程之遊覽車隨車小姐,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7000元,,並將上該人等證件影像上傳登錄,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將1萬6990元至同案被告羅文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17筆1000元共計1萬7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7份 10 108年12月11日 同案被告陳慶能駕駛遊覽車搭載黃漢明等48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由一起出遊同案被告賴藝娟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4萬8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4萬7990元至同案被告賴藝娟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48筆1000元共計4萬8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48份 11 108年9月22日 同案被告莊政霖辦理包含自己及陳金村等共計33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3萬3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3萬2990元至同案被告莊政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旻諭 33筆1000元共計3萬3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33份 12 108年9月8日 證人蘇木江為大華社區俱樂部總務,大華社區居民李政雄等19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由團體中不詳之人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9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8990元至旅遊補助金匯至證人蘇木江為大華社區俱樂部所有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19筆1000元共計1萬9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9份 13 108年11月25日 同案被告吳沛穎擔任黃光義等31人團體旅遊行程之遊覽車隨車小姐,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3萬1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將3萬990元至同案被告吳沛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31筆1000元共計3萬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31份 14 108年11月10日 同案被告劉秀圓辦理包含自己及鄭桂琴等總計7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7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6990元至同案被告劉秀圓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7筆1000元共計7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7份 15 108年9月22日 同案被告徐嘉憶辦理劉秀琴等21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2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徐嘉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旻諭 21筆1000元共計2萬1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21份 16 108年11月15日 同案被告蔡靜辦理民眾林怡成等18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8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7990元至同案被告蔡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18筆1000元共計1萬8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8份 17 108年11月15日 同案被告張明富駕駛遊覽車搭載民眾古政德等12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2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1990元匯至同案被告張明富所有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12筆1000元共計1萬2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2份 18 108年11月20日 同案被告李麗萍擔任張旺來等16人團體旅遊行程之遊覽車隨車小姐,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8000元,並將上該人等證件影像交由飯店人員上傳登錄,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將7990元至同案被告李麗萍所有土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鈴雅 8筆1000元共計8000元之旅遊補助金(吳新錦等8人遭複查資格不符,放棄申請) 8份 19 108年11月26日 同案被告張秀鳳參加包含自己及陳志雄等總計42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間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2萬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9990元至同案被告張秀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瀞心 20筆1000元共計2萬元之旅遊補助金 20份 20 108年12月4日 陳美娟參加包含自己及楊翠連等總計19人團體旅遊行程,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人等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9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由○○飯店匯款1萬8990元至陳美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紹沂 19筆1000元共計1萬9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9份 21 108年10月22日 同案被告施景升駕駛遊覽車搭載民眾林燁莓等12人進行團體旅遊入住○○飯店,為使上該旅客得以順利請領旅遊補助,先行墊付上該民眾住宿費用中每人1000元補助費用總計1萬2000元,經由左列櫃台人員以個人自由行名義申請並詐得旅遊補助後,即將1萬1990元後匯至同案被告施景升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2筆1000元共計1萬2000元之旅遊補助金 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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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