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乙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正福」署名共肆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乙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車站附近,乘張正福酒醉昏睡之際,徒手竊取 張正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張(下稱雙證件)後,先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胖3C」通訊行,與該店 內不知情之人員林尚慶洽談確定可將包裝未拆封之新手機出 售後,乃未經張正福之同意,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24分 許,持張正福上開雙證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亞太電信高雄建國店」,佯為張正福本人,以張正福之名義 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並搭配 有OPPO A74手機(下稱OPPO手機)1支】,並附表文件上分 別偽簽張正福之署名如附表,偽造表示張正福欲申辦本案門 號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張正福之雙證件,持向門市人員以 行使,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乙司為張正福本人,而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OPPO手機1支給劉乙司,足 以生損害於張正福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公司)。劉乙司申辦取得上開手機後,旋持以返回「小胖3C 」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尚慶 ,而再經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桂芳。案因張正福欲繳納其所使 用之0985******手機門號(下稱張正福原持有門號)電信費 用,經門市店員告知始為查悉。
二、案經張正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乙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取得張正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並於取得後先至上揭通訊行洽談確定可將包裝未拆封之新手 機出售上情,再於上揭時間,持張正福之雙證件,至上揭亞 太電信高雄建國店門市以張正福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 上揭文件簽寫「張正福」上揭署名,製作表示張正福同意申 辦本案門號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張正福之雙證件,持向門 市人員以行使,門市人員因而交付上揭SIM卡、OPPO手機; 及其嗣旋將上開手機持至上揭通訊行,以上揭價格售予林尚 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張正福的證件去辦手機門號,(是)張正福提議 (要)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把身分證、健保卡拿給我, 委託我去幫他申請(本案門號);張正福不自己去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他不會辦;(就本案門號)我有先預繳2,600 元的電話費,辦完後當天我就把錢及證件拿去火車站那邊給 張正福;手機變賣得款5,500元,但因為我有先預繳2,600元 ,所以我最後將2,900元交給張正福云云。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尚慶、李桂芳、證 人即告訴人張正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查詢 單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申辦影像、張正福身分證彩色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結果、讓渡書、OPPO手機資料、行動電話方案表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究有無得告訴人之授權?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劉乙司,請他幫我辦本案門號,並將所搭配手機拿去賣這
件事,不然我怎麼會去報案。並證稱:⒈劉乙司是(我) 做臨時工認識的同事;⒉我去(110)年的時候身分證、健 保卡遺失,我酒醉睡在路旁起來的時候,包含證件(在內 的)東西全部都不見了,我1次是睡在高雄車站,1次是睡 在八德路那邊,我不見很多次了,我在(110年)6月4日 、9月3日都有去掛失(身分證、健保卡)。⒊我原持有門 號是我自己去辦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二)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上證稱其與被告是為其做臨時工認識的同事 、其於(110年)6月4日、9月3日身分證、健保卡遺失, 都有去掛失,及其原持有門號是其自己所申辦等語,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張正福是(我)做臨時工認識的同事等 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並有:①高雄○○○○○○○○111年 2月24日高市新戶字第11170068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張正 福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證申請書 影本、②高雄○○○○○○○○111年3月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1 226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張正福110年6月4日申請補領國民 身證申請書影本、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2 4日健保高字第1119607116號函、④張正福原持有門號之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查詢單明細等 件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49頁 ;第81至85頁、第97頁),應堪信實。
(三)果爾,則考諸:⒈告訴人既已曾自行申辦其原持有門號, 即非為不具自行申辦手機門號能力之人,被告上辯稱告訴 人不會辦等語,應難遽信。而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交予他人同時持有,將生相當之被冒名使用之風 險,是為社會常情,準此告訴人應無特意冒此風險,任將 該等雙證件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僅屬臨時工認識之同事 即被告委託申辦之必要。何況,告訴人於本案門號申辦當 日即110年9月3日,申請補發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若非遭 竊而遺失,應無立刻申報掛失補發之理。⒉被告上辯稱其 有預繳2,600元之電話費等語,核與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3 日之繳費紀錄為1,598元(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1日傳真回覆檢附本案門號之繳費紀錄在卷可查, 附:偵卷第63至65頁)之數額迥不相符,且與本案門號方 案為「5G極速升等(599/799)新申辦『免預繳』購機方案36 期」(此有行動電話方案表在卷可考,附:警卷第67至68 頁),並無預繳之要求不符,不能採信。從而,被告上辯 稱其於辦得本案門號當天,即至車站將告訴人之證件連同 變賣後扣除預繳費用後之所得款項交還告訴人乙情,亦無
足採。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申辦本案門號前)沒有 (請張正福)簽署代辦書,張正福(也)沒有與我(一起 )過去辦理,我自己騎機車過去。辦理時門市人員沒有問 (所以我就沒有告知我非張正福本人),我沒想到那麼多 ,就想說是替張正福申請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其 上開供述核有:本案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申辦影像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21至28 頁),堪以信實,是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乃自 居為「張正福」本人,而自行簽寫「張正福」之姓名於相 關申請文書上,並未另表明代理意旨;準此,衡諸申辦手 機門號,是將產生固定、長期費用之負擔行為,非日常便 宜事務,被告如上述逕自居為張正福本人,而以其名義申 辦、簽署相關文件,而未另表明代理意旨之行為,應與一 般為免自陷爭議,通常將表明代理名義之常情不符。⒋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特殊恩怨仇隙,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特予誣攀之動機。綜應堪認告訴人稱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 本案門號乙情為可信,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應確未得張正福 之授權,而係竊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後冒名申辦等節,應堪 認定,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謂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應包括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情形:
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 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 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 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 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 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 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 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 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持其所竊取被害人張正福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依上說明,該國民身分證自亦當屬 「遺失」之狀態,而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 同一社會事實上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為上揭竊盜、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嗣業與告訴人於訴訟外以3,000元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因而表示撤回告訴之意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5 1至5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 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被告申辦所得本案門號SIM卡、轉售上揭OPPO手機所 得之對價5,500元,原固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於訴訟外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已未為被 告繼續保有,應自上揭犯罪所得5,500元中予以扣除。是 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㈠被告 申辦所得本案門號SIM卡、㈡轉售上揭OPPO手機所得對價扣 除上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所餘之2,5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為日常證明身 分、就醫就診之用,且具高度屬人性,以其通常之使用, 並無特殊經濟上價值,縱予沒收、追徵亦與犯罪之預防或
達成剝奪犯罪利得之沒收制度立法目的應無甚助益,堪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位上所偽簽之「張正福」之 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既已交付亞太電信高 雄建國店門市人員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應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警卷第21頁所示) 申請人簽章欄 「張正福」署名1枚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如警卷第23至27頁所示) 優惠內容及限制條件欄申請人簽名 「張正福」署名1枚 加值服務相關欄申請人簽名 「張正福」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欄 「張正福」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