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3樓之教會宿舍內,丙○○不滿乙○○將離職原因 歸咎於她,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丙○○見乙○○所在之房間門口 有網球拍2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分持網球拍各1支攻 擊乙○○,乙○○見狀立即舉起左手阻擋,因此受有左肘擦傷、 左上肢多處腫痛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訴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網球拍攻擊告訴人 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2、3 天沒有回家,當天晚上我去關心告訴人,告訴人說我害他沒 有工作,將我推出去,我向告訴人表示不可以再打我,告訴 人就衝到我面前舉起拳頭,我出於防衛拿起旁邊的網球拍揮 打告訴人2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1年2月22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教 會宿舍內,雙方因告訴人離職原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持 網球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各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審訴卷第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45至51頁)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警卷第9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網球拍照片(偵卷 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手持網球拍揮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且無正當防衛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教會 要我離職,我回教會宿舍整理東西,被告一直要進來房間, 並表示因為我不聽她的勸告才會落到這個地步,我請被告出 去讓我安靜整理東西,被告不出去,我用肩膀將被告推出去 ,被告不讓我關門硬是要進來,我們起口角,門口有2支網 球拍,被告就雙手各拿1支網球拍往我身上打來,我只好舉 起左手阻擋,但被告連續一直打,我因此有瘀血、破皮流血 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45至51頁) 。復觀諸上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 圖」欄上,註記之損傷位置及程度為「(正面)左上肢1.5×1 公分紅痕、關節處2×2公分瘀青、左肘3×3公分瘀青,(背面) 關節處1.5×1.5公分擦傷、左肘3×2公分腫痛」,並記載檢查 結果為「左肘擦傷、左上肢多處腫痛瘀青」(警卷第9頁) ,可見上揭傷勢集中在告訴人之左手,且遍布左上肢、關節 、左肘多處,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持網球拍刻意毆 打數次所致,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辯稱係基於抵擋防衛告訴人始持網球拍揮打2下云 云,與告訴人客觀上所呈現之傷勢不符,難以採信。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規定。亦即,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 被告手持網球拍時,告訴人係以徒手阻擋,並未持有任何器 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結婚30年來 遭告訴人家暴,案發時因告訴人衝過來舉起拳頭,出於恐慌 才拿網球拍揮打告訴人,這是30年第一次云云,然告訴人否 認與被告同住於教會時曾毆打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在卷(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 我沒有受傷,未曾因告訴人打我去驗傷,也沒有去申請家暴 令或報警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指訴長期遭告 訴人家暴、案發時係因告訴人舉起拳頭作勢毆打各情,僅係 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難以被告
片面之詞,認被告行為時有遭受告訴人何等現在不法之侵害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審訴卷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乃至親關 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被告因告訴人將離職原因歸 咎於她,未能克制情緒,竟萌生傷害之意,手持網球拍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字卷第5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網球拍2支,均為告訴人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55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