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6號
KSDM,111,訴,70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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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仕傑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向府建峯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含店租押金6萬元),頂下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芋見綠豆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 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並先支付訂金5,000元予府建峯,雙 方乃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其上約定:吳仕 傑應於同年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若違約應賠償雙倍盤讓 金),府建峯並交付本案飲料店之鑰匙予吳仕傑吳仕傑另 因無法與友人合夥經營本案飲料店,遂於111年1月8日左右 (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盤讓本案飲料店及營業設備之貼文。嗣吳仕傑明知其未於 111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予府建峯,依照上開店鋪讓渡 契約書之約定,其不但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 備,更須賠償雙倍盤讓金予府建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仍 不刪除該刊登於臉書上之盤讓貼文,且於彭郁晴彭郁雅於 111年2月間瀏覽該貼文後與吳仕傑聯繫盤讓店面事宜時,吳 仕傑更向彭郁晴彭郁雅佯稱:其與女友已經營本案飲料店 2年多,有請2個兼職,每個月營業狀況不錯云云,致彭郁晴彭郁雅誤認吳仕傑已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 ,而同意以20萬元頂下本案飲料店,並由彭郁雅於同年2月1 9日與吳仕傑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再由彭郁晴於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盤讓金總計18萬6,0 00元予吳仕傑,另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間轉帳2萬8,000元 予房東(含為被告墊付之店面租金1萬4,000元),以支付吳 仕傑彭郁雅應負擔之租金。嗣彭郁晴彭郁雅府建峯告 知,發現吳仕傑並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郁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仕傑固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詐欺告訴人彭郁雅、被害人彭郁晴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3 5、208至209、223至224頁),核與彭郁晴、證人府建峯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2至25頁、訴 卷第210至217頁),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彭郁晴匯款予被 告之往來明細擷圖、店鋪讓渡契約書、與被告刊登之臉書貼 文內容大致相符之另則貼文擷圖、彭郁晴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彭郁晴與被告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18至20頁、偵 卷第31至35頁、訴卷第41、53至54、141至199、233至2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置辯,惟 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 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 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 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 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 ,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 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要和在國外的朋友「小玉」合夥 經營本案飲料店,我不知道「小玉」的本名,後來因為「小 玉」沒有辦法出資,我自己本身的資金也不夠,所以才一直 沒有將款項付給府建峯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是要和在大陸的朋友「小陳」一起經營 本案飲料店,惟於支付訂金5,000元予府建峯後,即與「小 陳」失去聯絡,我推測「小陳」可能資金有問題,此時單靠 我自己的資金也不足以給付盤讓金及店租押金予府建峯等語 (見訴卷第34頁)。被告雖就合夥經營本案飲料店之友人名 稱先後有不同之陳述,惟均自承以其自己個人之資力及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付應給付予府建峯之價款,再衡以被告稱其 擬盤讓本案飲料店以避免直接損失訂金5,000元,且其後確 有刊登盤讓之貼文,堪認被告就其刊登臉書貼文時之資力陳 述為真,即依其當時之經濟條件,無從履行與府建峯之契約 。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另外經營的髮廊店 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收到彭郁晴給付的款項後,就把錢拿 去周轉等語(見偵卷第24頁、訴卷第34頁);復稱:我自刊 登臉書貼文至今(註:該開庭日為111年12月1日),資金周 轉仍不順暢,我與彭郁雅簽約時,已產生資金缺口等語(見 訴卷第35、225頁),顯見被告與彭郁雅彭郁晴接洽時, 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⒋觀諸被告與彭郁雅簽約之111年2月19日,已逾被告與府建峯 約定之付款期限(111年1月25日),然被告非但未儘速將彭 郁晴於111年2月19日至21日間給付之共計18萬6,000元支付 予府建峯,以順利自府建峯處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 業設備,反而將之用於自身另外經營之髮廊事業,足見被告 本不具履行與彭郁雅所簽訂契約之意願與能力,其目的僅在 以盤讓店面作為幌子來騙取前揭款項,並供自己周轉髮廊事 業之用,是被告所為自構成不純正之履約詐欺,使彭郁雅彭郁晴誤信被告有盤讓本案飲料店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




⒌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8日匯款2萬元予府建峯,惟被告於向彭 郁晴彭郁雅佯稱與事實不符之其經營本案飲料店之情形時 ,已存在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難以被 告後續有支付款項予府建峯而推翻已存在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故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府建峯接洽時,已無資力經營本案飲 料店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惟被告係於110年12月底與府建峯 接洽,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11年1月25日,則縱被告與府 建峯接洽時未有充足之資力,亦不表示其無法於此近1個月 之時間內,籌得盤讓金及店租押金;復遍查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與府建峯接洽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故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㈢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指出:「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
 ⒉經查,彭郁雅彭郁晴確實係因看到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之盤 讓貼文始與被告聯繫一情,業據彭郁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盤讓本案飲料店之貼文,遂 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被告復提供其LINE帳號作為後續 詳談之聯絡方式;所看到的貼文內容與訴卷第41頁的擷圖內 容大致相同,但發文者不是「蘇雪真」等語明確(見訴卷第 210至2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雪真」是 我前女友的帳號,我另外有自己的帳號,也有用自己的帳號 於111年1月8日左右刊登與訴卷第41頁擷圖內容相同之貼文 等語相符而堪認定(見訴卷第223至224頁)。 ⒊從而,彭郁雅彭郁晴所見之貼文既係被告所刊登,且被告 於知悉其未能按時付清全部價款予府建峯,而未取得本案飲 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時,仍不刪除該刊登於臉書上之盤 讓貼文,造成該以網路傳播之不實貼文持續存在,並確有他 人因之而受騙之情形,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增 訂理由相符,而應以此條相繩。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以利用自身先前 於網際網路上之貼文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自111年4月19日之警詢時起即表示可以慢慢返還彭郁晴所 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惟至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仍尚未返還款項,復推稱:係因彭郁雅、彭郁 晴不願接受分期付款,否則我希望以每月1至2萬元之方式分 期付款,目前可先返還3萬元云云(見訴卷第35頁),另迄 至112年3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仍舊係分毫未予返還之情 形,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彭郁雅彭郁晴所受損害之真意;彭 郁雅、彭郁晴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3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訴卷第225至22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獲得18萬6,000元,且其答應分擔本 案飲料店之半個月租金1萬4,000元亦由彭郁晴為其墊付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故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萬元(計算式:18萬6,000元+1萬4,000元=2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9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2 111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111年2月21日21時5分許 網路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5 111年2月25日15時49分許 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房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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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