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8號
KSDM,111,訴,63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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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6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11,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認 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哭吉」,與乙○○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50包之合意, 丙○○先將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0包,放在其所使用並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乙○○即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該處拿取毒品咖啡包250包 ,乙○○則先賒帳,待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予丙○○。(二)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卡西酮原料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且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及卡西酮原料縱同時含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另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大帝國舞廳」 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



之價格,販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再於同年4月初購入外 包裝袋,而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伺機 以磅秤秤量前揭卡西酮粉末0.5公克添加調味果汁粉1匙之比 例,包裝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欲以高於販入成 本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
(三)員警先於110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住處 搜索,適購得前揭250包毒品咖啡包之乙○○返家,當場扣得 毒品咖啡包285包,經乙○○供述毒品來源後,為警於110年4 月7日2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2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賣衣服給乙○○,不是賣毒品咖啡包,當時我不在家, 才把衣服放在未上鎖的機車置物箱內,讓乙○○來拿,我不是 「哭吉」,至於乙○○被查獲的咖啡包上有我的指紋,應該是 之前我去他家時有碰到才會留下指紋,另扣案的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一天喝50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 同月15日中午前某時,將一包物品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乙○○於該日12時54分許前往拿取該包物品,同日乙○○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85包等物,而員警於同年4月7日至被告住 居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



3頁、第143至15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3至155頁;偵一卷第141至146 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00034019號鑑定 書、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3991號鑑定書、110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0003938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73頁、第81 至101頁、第113至116頁;警二卷第45至53頁、第151至152 頁、第155至192頁;他卷第55頁、第89頁),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確有向「哭吉」購買毒品咖啡包250包,且「哭吉」 即為被告,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係向「哭吉」購買毒品咖啡包250包之理由: ⑴關於購買毒品咖啡包250包之過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綽號「哭吉」的男子以FACETIME 聯絡購買,他每次都跟我約在鼓山區銀川街附近的巷子裡面 ,都用超商袋子包裝起來,並以丟包的方式將我想要購買的 毒品放置巷子內某處,再以FACETIME聯絡我,110年3月15日 遭警察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其中的250包是在該日中午12時 許,我前往鼓山區銀川街附近的巷子裡面拿取他所丟包的包 裹,該次是向「哭吉」以4萬5,000元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 143至1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扣到的毒品咖啡包全 部是跟「哭吉」買的,我沒有跟其他人買,我都是用FACETI ME聯絡他,跟他拿咖啡包來販賣,賣了之後再回帳給他,11 0年3月15日那天我去養護中心附近的機車置物箱內拿毒品咖 啡包,拿完就直接回家,剛回到家警察就馬上衝進來,這段 時間我沒有去別的地方,也沒有先用掉一部分,因為當天就 被抓了,交保之後也沒有聯繫,所以沒有給他錢,我在110 年3月3日至同月15日間,跟他拿了2次,一次是3月10日拿50 包,另一次是3月15日拿250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42至145頁 )。由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乙○○就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均一致,並無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形,是其證述可信度頗高。
 ⑵由證人乙○○與「哭吉」對話紀錄顯示,證人乙○○於110年3月1 5日10時30分許傳送截圖予「哭吉」,該截圖內容為證人乙○ ○與暱稱「小公主」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證人乙○○詢問「



所以250個確定要了齁」,「小公主」回答「對呀哈哈」、 「錢都收齊了」「這次很確定」(見警一卷第119頁),依 前開證人乙○○與「小公主」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就交易250 個某種物品達成合意,而證人乙○○將前開對話內容以截圖方 式傳送予「哭吉」之目的,無非是要證實該交易確實存在, 且如「哭吉」與該交易毫無關聯,證人乙○○應無特意透漏此 交易訊息之必要,再參酌證人乙○○前揭證述於3月15日向「 哭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上開證人乙○○與「小公主 」交易之數量相符,且觀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交易何物,此 與當今毒品查緝實務上,為躲避查緝,極常以暗語或略述金 額、數量等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情節相符, 堪認證人乙○○係表示要販賣250包毒品咖啡包予「小公主」 ,而向「哭吉」調貨且買家已備妥現金可供回帳之意思甚明 。
 ⑶佐以前揭110年3月15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見警一卷第1 13至115頁),證人乙○○確於該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附近,拿取一包物品後開車離去等情,核與證 人乙○○前揭證述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銀川街與裕 民街46巷相近)相符,堪認證人乙○○前後均證述其為警查扣 之285包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哭吉」購買,且其中250包係為 警查獲該日中午向「哭吉」購入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⒉被告為「哭吉」之人之理由: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哭吉」3月中有用FACETIME聯 絡,「哭吉」問我「國中還是國小」的那一次(即110年3月1 1日),「哭吉」有來我家,用「哭吉」帳號跟我聯絡到我家 的人就是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經檢察官問:被 告與「哭吉」是否為同一人?被告答:要看照片才能確認。 檢察官即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被告答:是「哭吉」等情( 見偵一卷第146頁),可知證人乙○○明確表示被告為「哭吉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與證人乙○○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 警一卷第11頁),是證人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則 其證述被告即為「哭吉」,應具有極高之可信性。 ⑵依證人乙○○上揭證述情節可知,「哭吉」曾於110年3月11日 至其住處,而由前揭110年3月1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知( 見警一卷第115至116頁),被告確於110年3月11日23時許駕 車至證人乙○○之住處,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到證人乙○○住家 等情(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自 上開裕民街住家到達證人乙○○上開右昌街住家之時間,依前 開兩處之距離及交通時間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一卷



第285至293頁),顯示上情與證人乙○○和「哭吉」於110年3 月11日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時間相符(見警一卷第118頁 )。另由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哭吉」曾於110年3月10日傳 訊「你到瑞隆路531號」、「你到旁邊的眼鏡行」予證人乙○ ○(見警一卷第118頁),而本案員警亦在被告之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1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亦自 承該處係女友家(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 「哭吉」之行動軌跡、住居環境多有重疊,應非巧合。 ⑶又證人乙○○證述於110年3月15日中午向「哭吉」拿取毒品咖 啡包250包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該日稍早有將一 包衣服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供證人乙○○拿取等情(見 警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對於該 日證人乙○○拿取之一包物品為其所放置之情節,並無爭執, 益徵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再佐以證人乙○○於110年3月15為警查獲之285包毒品咖啡包, 經警方採驗11枚指紋,其中編號3-F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00034019號鑑定書可稽 (見警二卷第153至160頁、第165至190頁)。依證人乙○○前 揭證述情節可知,其向「哭吉」購入250包毒品咖啡包後旋 為警查獲,而警方在證人乙○○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被 告之指紋,綜合上述各節,堪認被告確為「哭吉」之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是和乙○○交易衣服,而咖啡包上之指紋是之前 去乙○○家中曾經摸過才留下來的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案僅證人乙○○單一指述,有虛偽陳述獲取減刑之利害衝 突,且證人乙○○警詢時處於毒品退藥狀態,證詞不可採信, 又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證人乙○○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樣式不同,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並無「哭吉」相關資 料等語。惟查:
 ⑴觀證人乙○○警詢筆錄關於向「哭吉」購買毒品之內容,其說 明大致清晰,且與客觀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符 ,縱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節,亦未見筆錄或卷內資料有被告警 詢時處於毒癮發作之註明,又其警詢陳述內容與偵查中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況證人乙○○前未曾提及所謂退藥之情節,直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陳述此情,且證人乙○○亦證述110年3月 16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在警詢偵查 中有說實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沒跟檢察官說警詢時毒癮發 作(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是難認證人 乙○○警詢時處於毒癮發作致陳述不實之情況。況證人乙○○前



揭證述情節,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對話紀錄等資料佐 證,是本案非僅證人單一指述之情形。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沒有固定的圖案 或是名稱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證人乙○○於110年3月 15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於同年4月7日遭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及外包裝,已間隔半月餘,且被告既自承外包 裝沒有固定圖案、名稱,則縱毒品咖啡包樣式不同,仍無法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為警查扣3隻手機之情形,可 知被告平時持有多部行動電話,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距證人 乙○○遭查獲之時間已間隔半月餘,則縱使扣案3隻手機還原 結果無「哭吉」之資料,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辯稱與證人乙○○係交易衣服等語,惟證人乙○○係與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倘被告係與證人乙○○ 買賣衣服,何須以不直接聯繫,反而迂迴透過其前妻聯繫證 人乙○○之女友(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8頁),且面 交時不接觸而刻意將物品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製造斷點之方式 為之,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曾去證人乙○○住家摸過咖啡包才驗得指紋等語,然 審酌證人乙○○於110年3月15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85包 ,其中之250包係當日向被告購買,則員警在285包中採證11 枚指紋,其中8枚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 比對,僅3枚指紋可進行比對,而其中一枚即為被告左拇指 指紋,則依一般蓋然性推斷,被告指紋極有可能係在110年3 月15日交易之250包中,佐以前揭證人乙○○證述情節、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即為「 哭吉」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從而,被告意圖營利【理由同下述㈢、⒋】,而販賣毒品咖啡 包250包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理由: ⒈員警在被告住家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卡西酮原料、毒品 分裝袋及分裝工具等物,其分裝袋合計約800包,數量非少 ,且依照毒品查緝實務,相較價額更為昂貴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以夾鏈袋分裝、販賣, 而毒品咖啡包則多以較為精緻之外包裝,封裝包裹毒品,並 藉由不同之圖案或特殊之款式,吸引他人購買,以利出售, 此為當今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常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中旬先向「大胖」購買卡 西酮2包,再於同年4月2、3日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 興食品原料量販店購買糖果分裝包,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所



用,之後就在我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的客廳內進行分裝 ,我是以磅秤秤量卡西酮(0.5公克)、調味果汁粉(1匙) ,混合後再以封口機封口,我已經總共製作毒品咖啡包51包 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卡西 酮2包,其淨重合計197.30公克,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110 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39381號鑑定書可佐(見警一卷第6 2至63頁;警二卷第152頁),是依被告所述之調配比例,此 2包卡西酮原料尚可製成毒品咖啡包約400包。此外,被告同 時亦遭查獲持有51包毒品咖啡包,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均 為其自行分裝而成等情(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 ,則上開毒品咖啡包實非一人短期內所需飲用之數量。 ⒊被告於110年3月中旬、4月初購入卡西酮原料、外包裝,而後 自行調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而剩餘之卡西酮原料更可再 分裝約400包,合計數量甚多,況扣案毒品分裝袋共達800袋 之鉅,是被告持有為數可觀之毒品咖啡包及其原料,並以精 緻之外包裝包裹,再佐以被告另曾於110年3月15日有販賣毒 品咖啡包250包予證人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 主觀上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⒋再被告供稱係以3萬元向「大胖」購買該2包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9頁),審酌該2包卡西酮原料可做成至少400 包毒品咖啡包,而被告係以4萬5,000元販賣250包予證人乙○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分裝而成之毒品咖啡包售價,遠高 於其取得原料之成本價格,故被告顯有從中牟取價差賺取暴 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⒌被告辯稱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均係供己施用,一天可施 用50包毒品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審酌毒品查 緝實務上,價格相對昂貴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以容易 取得且價格低廉之夾鏈袋包裝,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卡西 酮原料僅供己施用,實無特意大費周章以精美之包裝袋分裝 並以封口機密封之必要,況殊難想像1日施用50包毒品咖啡 包之情節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予證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3911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二 卷第191至19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卡西酮,經送 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3 9381號鑑定書可佐(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販 賣、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和2種之第三級毒品。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又自述第一次施用毒品咖啡 包是從6、7年前開始,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年4月5日晚上1 9時左右(見警一卷第12頁),且其於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 時之驗尿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刑 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二卷 第193至197頁),顯見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 則其對於現今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 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 ,並可預見其所販售、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 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進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堪 認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 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價量非少,亦持有為數可觀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工 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證人乙○○ 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自屬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 ,為供事實㈡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事實㈠部分,證人證述均尚未回帳給被告,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9、10、12,及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封口機 壹台 2 防毒面罩 壹個 3 磅秤 壹個 4 K盤 貳個 5 K卡 壹張 6 果汁粉 陸包 7 毒品分裝袋 伍拾肆個 8 iPhone XR手機 壹支 9 iPhone 8手機 壹支 10 wifi機 壹台 11 毒品咖啡包 壹包 內有4小包,其中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合計4.674公克,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006公克。 12 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卡西酮,應予更正)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5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伍拾包(淨重共計227.77公克) 隨機抽樣,內含淡米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合計227.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5公克。 2 毒品分裝袋 柒佰肆拾捌個 3 卡西酮 貳包 黃褐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97.30公克,隨機抽樣編號8-2測定純度,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82.86公克。 4 包裝用玻璃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包裝用破壞袋) 壹個 5 簡易封口機 壹個 6 磅秤 壹臺 7 分裝用容器(布丁盒) 壹個 8 分裝湯匙 貳支 9 iPhone6手機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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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