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5號
KSDM,111,訴,595,202304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被 告 曾于峯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于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曾于峯夫妻二人因郭志雄曾秀娥夫妻二人經營之 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2時16分前某時 許,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郭志雄曾秀娥之女郭 子瑜工作地點之騎樓處守候,及至同日12時16分許,蔡鎮宇 看到郭子瑜從面前經過,即匆忙上前由後徒手抓住郭子瑜之 手臂及肩膀,控制其行動自由,曾于峯則緊隨在旁戒護,幾 經攀談,兩人即將郭子瑜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停車格,蔡鎮宇郭子瑜先後坐上停放該處之AVU-0399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命郭子瑜交出手機,曾于峯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當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郭志雄、曾 秀娥住處大樓外,蔡鎮宇始將手機交給郭子瑜通知郭志雄曾秀娥二人下樓相見,曾秀娥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獲來電, 才與郭志雄於同日12時47分許現身,直至此時,郭子瑜遭剝 奪行動自由至少半小時。後經郭志雄曾秀娥同意,五人共 同乘坐上開車輛,由曾于峯駕駛在市區繞行,直至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路與南屏路口「凹子底」公園轉角處,五人才下車 在該處人行道上商討債務問題。因警已接獲郭志雄家屬報案



,幾經聯絡後得知人車所在,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子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鎮宇曾于峯二人對於上述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 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蔡鎮宇辯稱:我當天 只是要告訴人告訴其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順便關心告訴人 ,我才會搭告訴人的肩,我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她 隨時都可以離開,我沒有去刻意強迫她等語;被告曾于峯辯 稱:我只是陪同蔡鎮宇前去而已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經核告訴人前後之指述內容,除了何時交付手 機?告訴人於車內有無企圖開車門?等情節之供述稍有不同 外,就被告二人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指述,則是先後供述 一致,並經證人郭志雄曾秀娥二人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 無誤,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警 卷頁45-51)在卷可證。而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也經本院當 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院卷頁75-93)。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從上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及截圖顯示,告訴人郭子瑜從騎樓出現後,即遭被告蔡鎮宇 由後抓住手臂,繼而摟住肩膀,被告曾于峯則是在後跟隨, 過程中,告訴人有甩手抗拒掙脫等動作;另雙方在騎樓處對 話時,被告蔡鎮宇仍是一手抓住告訴人手腕,曾于峯也是站 在蔡鎮宇身旁,面對郭子瑜,隨後被告蔡鎮宇仍是一手抓住 告訴人手腕,一手摟住告訴人肩膀,一路從騎樓處將告訴人 帶往車輛停車處,直到告訴人上車為止,參酌告訴人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都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父母害我害 得很慘之類的話」、「我跟他們說我是因為要出來買東西之 類,等一下要回公司,因為被帶走就會很久,可否先回公司 跟同事說一下,他們就說不用講,就把我帶走」、「上車後 他們叫我帶他們去找我父母,本來是要帶他們去找我叔叔, 原本我不知道他們知道我家住哪裡」、「我跟他們說我不知 道爸媽在哪裡」等語(院卷頁129、136),是依當時之具體 事實經過加以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二人上述舉 止,顯然已讓告訴人身體上達於難以抗拒而抑壓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進而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經明確。 ㈢被告二人如上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論述不符,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蔡鎮宇辯護人一再以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呼救或跑走;或 為何不在蔡鎮宇下車時,趁機下車離開等客觀上未曾發生之 事質問告訴人;並認為告訴人在過程中並未受傷,足見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 全屬其個人推斷臆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如理由二㈠所載告訴人就「何時交付手機?告訴人於車內有 無企圖開車門?」等情節前後供述雖有不同,略有瑕疵,但 並無礙於本院如上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二人於審理 時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如上事實之認定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要 告訴人將手機交出之強制行為,然此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父母處理債務清償問 題,反以上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父母 出面,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 ;且被告二人犯後始終不坦承犯行,自認所為並未侵犯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但念及被告二人是因告訴人父母經商積欠被 告二人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又避不見面,一時思慮欠週, 方以上述方式想逼迫告訴人父母出面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且 所用手段尚稱平和,對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 二人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本案經過分 別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之不同,及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頁190)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