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08、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葉曜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劉震龍2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2次。嗣經 警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停車場逮捕葉曜銘,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毒聯絡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曜銘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頁,院卷第152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本院111年聲搜 字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48至5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偵四卷第29頁、第37至39頁)、111年度院總管 字第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之 劉震龍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 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有意向劉 震龍收取對價,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縱其事後未及向 劉震龍收取價金,亦不影響其交易時確有營利意圖一情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過程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毒品之種類甚多,毒品之分級更攸關 相關犯罪刑罰輕重,自屬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 被告僅承認行為涉及較低管制等級之毒品,仍應認被告就犯 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難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所指 之自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 崔國泰說你請他吃海洛因?」等語,被告僅供稱:「我是請 他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是其於偵查中 雖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予崔國泰,僅係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崔國泰,並未就其本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之基本構成要件為坦承之供述,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冠瑋」等語(見院卷第62頁),然經員警調閱邱 冠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查無與毒品人口 聯繫情形,又經跟蒐邱冠瑋,亦未發現相關犯罪事證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 偵9字第11270495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21頁),是本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本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表 示:「即使邱冠瑋因他案而被查獲,若能調查出被告毒品確 是向邱冠瑋購買,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已辯論終結,但因有再調查證據 之必要,請求再開辯論」等語(院卷第185頁)。惟被告所 供述之上游邱冠瑋如係因另案而被查獲,即與本案被告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邱冠瑋 是否係本案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證明,本案仍未因被告供述其 所販賣、轉讓海洛因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辯護人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重啟審判調查證據之實益,自難准 允。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 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 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僅有1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均 為新臺幣1,000元,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應非鉅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形,雖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 年,然綜合上情,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附表編號3、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1年,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且被告犯罪當時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 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有輕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一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院卷第16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於判決書中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海洛因2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59頁),與本案販賣、轉讓 犯行無涉,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又本案所扣得之其餘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跟劉震龍收錢,但因為 他經濟有困難,所以沒有當場給我錢,後來我也沒有再跟他 要等語(見院卷第158至159頁)。而本案僅有證人劉震龍證 稱其有交付價金之證詞(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並無其他 證據可為證人劉震龍證詞之補強,是被告究竟有無向劉震龍 收取價金一情,仍屬有疑。基於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並無獲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即無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販賣/轉讓方式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 (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地點 1 劉震龍 110年9月28日12時2分許 劉震龍於110年9月28日11時15分至12時2分許間,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葉曜銘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予劉震龍而既遂,然尚未向劉震龍收取價金。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價金1,000元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劉震龍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42頁、83-86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劉震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45頁) 5.車牌號碼(MWQ-185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9-50頁) 6.(MWQ-18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門口 2 劉震龍 110年9月30日12時7分許 劉震龍於110年9月30日11時15分至12時7分許間,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葉曜銘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予劉震龍而既遂,然尚未向劉震龍收取價金。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價金1,000元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劉震龍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42頁、83-86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劉震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45頁) 5.車牌號碼(MWQ-185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9-50頁) 6.(MWQ-18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門口 3 崔國泰 110年11月20日19時許 崔國泰於110年11月20日1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因藥癮發作,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葉曜銘無償提供一個針筒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而既遂。 無償提供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崔國泰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14頁、31-34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61-16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崔國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1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 4 崔國泰 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 崔國泰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因藥癮發作,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葉曜銘無償提供一個針筒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而既遂。 無償提供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崔國泰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14頁、31-34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61-16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崔國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