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1號
KSDM,111,訴,531,2023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傑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張品祐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傑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張品祐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黄琮傑因故欲傷害楊賀翔,乃邀張品祐共同參與,渠2人主 觀上雖無致楊賀翔於重傷之故意,然依渠等智識經驗,客觀 上能預見以刀械揮砍人之大腿,可能使該肢體產生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初推由黄 琮傑以不詳方式掌握楊賀翔之行蹤、張品祐準備刀械後,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煒栓於同日( 15日)22至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後 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7巷口搭載黃琮傑、臺南市佳里 區茄苳路某處搭載攜帶刀械之張品祐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某處,跟蹤楊賀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奧迪自 小客車,至翌日(16日)3時許,始因楊賀翔駕車北上而放 棄繼續跟蹤;嗣同年月17日,再推由張品祐準備刀械並委請 周煒栓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西 港區南海街117巷口搭載黄琮傑、攜帶刀械之張品祐後,前 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六合夜市周圍,自同年月18日 3時許起,在楊賀翔停放之上揭自小客車附近守候,俟至同 日7時許楊賀翔駕駛該車離開,黄琮傑即指示周煒栓駕車尾 隨,於同日8時50分許,楊賀翔與其配偶魏莉嫻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附近下車後,黄琮傑並再指示周煒栓停車,而 向張品祐指認楊賀翔無誤並一同下車,由張品祐楊賀翔未 注意之際,持上開攜帶之刀械自楊賀翔後方快速揮砍楊賀翔 之右大腿後側1次,因而致楊賀翔受有右大腿後側切割傷( 約22公分)、右大腿後側肌肉群及坐骨神經斷裂、血容性休



克等傷害;經縫合後,仍留有膝關節活動受限、膝關節、小 腿踝關節活動及感覺功能嚴重減損,且回復可能性極低之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循線於同日(18日)至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黃琮傑犯案時所著之黑色上 衣、運動褲、灰色步鞋等物;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 得張品祐犯案時所著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橘色步鞋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及其配偶魏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琮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祐於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品祐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具結部分,因其是時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依法本 無庸具結,除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依法應逕以到庭陳述 為準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參 以檢察官是時乃針對其陳述內容詳予紀錄,要無內容不符之 瑕疵,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復未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足 見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必要 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黃琮傑張品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㈠被告張品祐及其辯護人雖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琮 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黃琮傑之辯護人 雖另又爭執:證人魏莉嫻警詢中、證人周煒栓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品祐警詢中證述等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以下認定渠等各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引用渠等各該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證述,爰不另為說明,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祐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周煒栓、證 人即告訴人楊賀翔魏莉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 檢管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照片、監視器光碟、黃琮傑居住處所旁照片、手機翻 拍照片、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查詢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0日診 斷證明書、111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3623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病歷影本、111年11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6928 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含當庭擷圖)及勘驗報告(含其上擷 圖)等件(下合稱本件書物證佐證資料)在卷得資相佐,堪 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黃琮傑固不諱言其本件有起意而邀被告張品祐下手 實施傷害犯行,渠2人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渠2人有於 111年6月15日、17日均前往高雄看見楊賀翔,及告訴人楊賀 翔因遭被告張品祐持刀揮砍右大腿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業 達重傷害之情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跟被告張品祐說與楊賀翔有糾紛,要給楊 賀翔一個教訓,但沒有提到要怎麼教訓、要不要拿刀教訓, 111年6月15日我們沒有跟蹤楊賀翔,但有看到楊賀翔的藍色 奧迪汽車,111年6月17日我與張品祐到高雄是為了喝酒,喝 完酒店要關時,我剛好看到楊賀翔的藍色奧迪開出來,我就 叫周煒栓跟著,後來藍色奧迪停在路邊,有一男一女下車, 我就告訴被告張品祐,那個男生就是跟我發生糾紛的人,然 後就發生這件事了,我不知道張品祐有拿刀子,(對於重傷 害之結果)沒有預見的可能,所以我不承認云云(見:訴字 卷第307至309頁)。
三、上揭被告黃琮傑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周煒栓、證人 即被告張品祐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賀翔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上揭本件書物證佐證資料在卷得資相佐,應堪 認定。




四、被告黃琮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證人周煒栓於審理中證稱:⒈我於警詢中稱111年6月15日1 8時許,西港黑衣男子預約晚上22至23時許,去西港區南 海街117巷口旁鐵皮屋黑衣男子上車坐副駕駛座,後再 前往佳里區佳苳路榕樹下白衣男子上車坐右後方乘客座 ,我聽從他們指示南下高雄左營跟蹤一輛藍色奧迪自小客 車,直到凌晨3至4時許,該輛藍色奧迪自小客車北上,就 未再繼續跟蹤等語係屬實在;⒉同次警詢中所稱111年6月1 7日白衣男子預約21時30分許要我前往西港區南海區117巷 口旁鐵皮屋黑衣男子及白衣男子到高雄市六合夜市,他 們坐的位置一樣(按:即黑衣男子坐副駕駛座、白衣男子 坐右後方乘客座),我開到六合路後,該2名男子發現藍 色奧迪自小客車,我再尾隨該自小客車,後來黑衣男子在 七賢路的大世界舞廳旁巷內發現已經停好的藍色奧迪自小 客車,當時時間大約是凌晨3時許,黑衣男子指示在旁邊 等待,直到早上7時許,發現該輛藍色奧迪自小客車發動 ,我再聽從黑衣男子指示尾隨在後,直到我開到前鎮區廣 西與桂林街交接處,發現1男1女自藍色奧迪自小客車下車 ,在路旁行走,我車上的2名男子要我路邊停車,他們要 下車,要我再迴轉回來等他們上車,結果不到10秒鐘,他 們就慌慌張張的上車,指示我趕快回臺南等語,亦屬實在 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黃琮傑即當天坐在副駕駛座的乘客 無訛(見: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品祐於審理中證稱:⒈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17日,我跟被告黃琮傑都有搭計程車到高雄,兩次 搭車位置都是被告黃琮傑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按:即右後方乘客座),高雄我不知道路,路是被 告黃琮傑報的;⒉111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兩次我應該 是都有帶刀子在身上;⒊(111年6月17日這次去高雄)我 問被告黃琮傑是不是這一個(人),他說是,我才下去砍 ,我想說就揮1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86至291頁)。於 偵查中則證稱:⒈111年6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我跟被 告黃琮傑就來高雄跟蹤過楊賀翔的車子1次,被告黃琮傑楊賀翔不知道有何糾紛,我是來挺被告黃琮傑的,車是 被告黃琮傑叫的。我們大概晚上12點多下高雄交流道,在 左營一間全家遇到楊賀翔的車,被告黃琮傑說有人來了, 我下車去看,看完就上車回台南了;⒉111年6月17日我跟 被告黃琮傑又來高雄1次,目的一樣,車是我叫的,當天 我在西港和被告黃琮傑一起上車,到高雄後去找楊賀翔, 路我不知道,都是被告黃琮傑報的。被告黃琮傑說要我們



去一間舞廳旁邊守著,等了2至4小時,等看到楊賀翔的車 出來,我們就跟著他開,開到某個地方我就看到楊賀翔走 過來,我就下車去砍他;回程上車後刀子放中控台上,我 就沒再碰了,被告黃琮傑有拿起來過等語(偵字卷第21至 27頁)。
(三)被告黃琮傑於審理中承稱:111年6月17日我看到告訴人楊 賀翔的藍色奧迪開出來,我就叫周煒栓跟著,後來我看到 藍色奧迪停在路邊,有1男1女下車,我就告訴被告張品祐 ,那個男生就是跟我發生糾紛的人,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情 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07頁)。
(四)以上情詞,考以:
  1.證人周煒栓張品祐上陳111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均有 前往高雄跟蹤楊賀翔車輛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周煒栓 係計程車司機,係偶因業務關係搭載被告黃琮傑張品祐 2人,與渠等並無特殊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相加 誣攀之動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品祐於證稱上情時,對自 己犯行亦予坦承,尚無推諉卸責之虞,應堪信實。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品祐雖於審理中證稱:我111年6月15日、同 年月17日沒有跟蹤楊賀翔的車子等語,而與其上揭關此部 分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惟衡諸其於審理中另稱:是我自己 決定要教訓楊賀翔等語(訴字卷第284、285頁),與被告 黃琮傑自承係其起意邀張品祐參與一情有間,顯於證述之 過程已易有臨訟迴護被告黃琮傑之情,是證人張品祐於審 理中上開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黃琮傑上辯稱 渠等並無跟蹤楊賀翔,而係偶見、巧遇等語,應不足採信 。
2.被告黃琮傑承稱係由其辨認楊賀翔之人車等語,核與證人 周煒栓上證情詞相符,應堪信實。準此,則以本件發起前 往跟蹤並辨認楊賀翔之人均係被告黃琮傑,顯見本案係由 被告黃琮傑為主導,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品祐上陳找楊賀 翔的路均係被告黃琮傑報的等情,應與事理相符,亦堪採 信。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品祐上陳其2次都有帶刀等語,因其 對自己犯行亦予坦承,尚無推諉卸責之虞,且其目的既係 為「教訓」楊賀翔,為此攜帶刀械亦非與常情不符,應堪 信實。
(五)是可知:被告黃琮傑張品祐為共同對告訴人楊賀翔實施 傷害行為,至遲應自111年6月15日即已開始計畫,並接連 於同年月之15至18日均有依其等計畫進行,即:由被告張 品祐準備刀械,2人一同搭乘證人周煒栓所駕駛之上揭計



程車,自臺南發車南下高雄跟蹤告訴人楊賀翔之上揭藍色 奧迪自小客車,伺機下手實行之。果爾,則依該等計畫至 遲乃自111年6月15日即開始進行,持續有相當時間,被告 張品祐於其過程中並均有特意攜帶刀械,則處於主導地位 且共同實行計畫之被告黃琮傑依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黃琮傑於警詢中自承:犯案刀械(案發)當天(砍傷告 訴人楊賀翔後之)9時許,(我)跟被告張品祐搭乘計程 車行經國道1號接國道8號路段時,(已)隨手丟棄等語( 見:警卷第6頁),此核與被告張品祐於本院訊問中承稱 :砍了被害人之後,我就上車逃跑了,刀子被被告黃琮傑 拿走,怎麼處理我不曉得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8頁)亦 屬相符,是可知最後處理刀械之人是為被告黃琮傑,若被 告黃琮傑對於被告張品祐攜帶刀械乙情毫無知悉,被告張 品祐應無由於案發後將刀械任令交予被告黃琮傑處理。綜 上,是被告黃琮傑應確知悉被告張品祐有攜帶刀械,其上 辯稱不知被告張品祐有攜帶刀械云云,亦為臨訟置辯之詞 ,不能遽採。
五、告訴人楊賀翔因被告黃琮傑張品祐上揭傷害行為所受有之 上揭傷害,經縫合後,仍留有膝關節活動受限、膝關節、小 腿踝關節活動及感覺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且回復可能性極 低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0 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3623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病歷影本、111年11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 6928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六、準此,則衡諸刀械為具高度危險之銳器,如施加力量對人之 肢體為揮砍,可能使肌肉、肌腱、神經等組織損傷而毀敗或 嚴重減損其運動、感覺功能是為常情,被告黃琮傑張品祐 是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常情自無不 知之理,是被告黃琮傑張品祐對告訴人楊賀翔可能受有上 揭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應有預見可能性無訛。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揭犯行,惟: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查被告張品祐於111年6月18日案發時,原係尾隨於告 訴人楊賀翔魏莉嫻身後,嗣持一長型物件(按:此業據被 告張品祐當庭承稱為刀械,見:訴字卷第82頁)自告訴人楊 賀翔後方朝告訴人楊賀翔右大腿後側揮砍,其時間前後約3 秒許,嗣即快跑離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報告(均含其擷圖)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3頁、 第101頁),其時間尚屬短暫,且未見有其他傷害行為,此 核與被告張品祐上稱:我想說就揮1下等語相符,此外卷內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上旨應未盡洽。
八、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琮傑張品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渠等本件 應尚不能毫無合理懷疑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以 該等罪刑相加論擬。然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 刑之規定(見:訴字卷第310頁),應於被告防禦權無礙, 是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黃琮傑於本案居於發起計 畫、邀約參與、指示路線、辨認告訴人楊賀翔之主導地位, 被告張品祐係受邀參與,但實際下手實施之分工情形;復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黃琮傑否認 犯行、被告張品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黑色上衣、運動褲、灰色步鞋及白色 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橘色步鞋等物,雖分為被告黃琮傑



張品祐犯案時所著,惟依其性質應屬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他扣於本案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為應或得 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