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3號
KSDM,111,訴,52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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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豪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萍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 與告訴人楊政道(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將告訴人用力 推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挫 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 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 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 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 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 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 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 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 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 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 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林弘森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叫告訴人把機車 停好,不要擋到出入口,告訴人衝過來罵三字經,並作勢要 打我,我就把告訴人手腕抓住,告訴人還舉腳要踢我下體, 我怕被踢到,就側面閃避放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重心不穩 就摔倒了,我沒有主動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 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2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57-59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2、108-1 09、114-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林弘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 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62-69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把 摩托車停在被告攤位正前面,要去隔壁吃飯,也沒有違規, 被告就叫我停右邊一點,我往右邊停一點,被告又在那邊碎 碎念罵我,我忍不住上前理論,被告第一拳就打我鼻樑處, 直接往我頭部打,一直打我頭部,打到隔壁的攤位,我頭部 撞到玻璃就往右倒地,右手腕撞到玻璃、臀部撞到地板、左 手肘撐在地上受傷,還好隔壁老闆喝止被告,我才沒有遭被 告打死,都往我的頭部打,我也數不清,一直打就對了等語 (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69頁)。然證人林 弘森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隔壁的攤位,案發過 程就是告訴人停車在被告要出入的路,被告叫告訴人移過去 一點,告訴人就氣呼呼說不能停嗎,被告說是叫你停過去一 點,告訴人就走到被告店裡,手舉起來要出拳打被告,被告 就舉手揮開,之後告訴人又舉腳彎膝要撞擊被告,二人就拉 扯,被告比較大力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摔倒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弘森與兩造均無 恩怨嫌隙,僅係案發當時恰好在場之第三人,對於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虛偽陳 述之理,其證言已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佐以告訴人當日前 往高醫就診,外觀主要可見傷痕為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



情,有卷附高醫病歷暨檢附傷勢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9-1 03頁),益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且其頭部及右 手腕並未受有明顯之外傷,確與證人林弘森所述內容較為吻 合,應認證人林弘森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本 件係肇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要求其移動車輛,主動上前舉手作 勢攻擊被告在先,後續復舉腳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推開告 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將告訴人放開云云,固有避重就輕之嫌 ,但已見被告係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告訴人指述持續遭被 告以拳頭毆打頭部、臉部多次云云,實屬誇大。是依被告當 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舉,然係為求 自保,順勢推開攻擊者即告訴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 攻擊,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倒地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 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 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 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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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