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
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54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糧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糧宇前因傷害曹明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3097號),2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洽談和解事宜,李糧宇僅因自 認曹明心故意填寫錯誤個人資料於和解書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鍋(未扣案)毆擊曹明心之頭、臉 等部位,致曹明心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臉部 挫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曹明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7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7至111頁、 審訴卷第89至93頁、簡上卷第79至89頁、第137至143頁), 核與告訴人曹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至6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所持鐵鍋 外觀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真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第1713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屬實(見簡上卷第85頁、第141頁),並經檢察 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未就累犯部分是否應予加重被告刑 責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見簡上卷第142 頁),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對 被告處以拘役50日,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前於110年6月14日間,因以徒手及持塑膠椅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前 臂擦傷、右側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 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 復為被告所坦認(見簡上卷第8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 前案已傷害告訴人致其骨折後,復於商談該案和解之時, 僅因自認告訴人故意填寫錯誤個人資料於和解書上,竟又 再次對告訴人濫行暴力,顯見其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為無 物,法敵對意識嚴重。
2.而此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前案情形,以及上述被告構 成累犯等前科素行資料,均未經原審於量刑事項具體審酌 。此外,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就本件傷害
犯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 簡上卷第85頁、第142頁),此一犯後態度,同未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僅量處拘 役5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刑罰之公平性,難認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既有前揭所述量刑過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行為時年齡35歲而年輕力壯,案前已有傷害告訴人致骨 折之不當行為,又於商談和解時,僅因自認告訴人故意填 寫錯誤個人資料於和解書上,即再次徒手及持鐵鍋毆擊年 已七旬之告訴人頭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成傷,全無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嚴重,所為甚有 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下手之次數等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包含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鍋1個,未經扣案,復經被告辯 稱該鐵鍋為其於路旁隨手所撿而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364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7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