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致言
被 告 劉晉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晉燁、潘致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劉晉燁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致言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簡上卷第5頁),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再被告潘 致言及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分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潘致 言已與告訴人宋念倫達成和解,以及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簡上 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22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2人之宣告 部分審理,至於明示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潘致言於本院之自白( 簡上卷第148頁、第227頁、第231頁)」、「被告劉晉燁於本 院之自白(簡上卷第118頁、第227頁、第231頁)」、「上訴 人即被告潘致言於111年11月4日與告訴人宋念倫簽立之和解 書(簡上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認「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劉晉燁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等語,而未為累犯之認定乙情,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晉燁前因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假釋,於10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又被告劉晉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致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宋念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等語。
四、關於被告劉晉燁、潘致言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劉晉燁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 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 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劉晉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所犯法條欄列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且主張本案應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劉 晉燁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科紀錄表,亦未 爭執其真實性(簡上卷第23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劉晉 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⒉被告劉晉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20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5月、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09年4月17日縮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劉晉燁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依被告劉晉燁前開累 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是檢察官主張 被告劉晉燁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劉晉 燁之刑,應屬有據。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 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劉晉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晉燁犯行合於累犯規定, 且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劉晉燁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劉晉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究,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 犯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潘致言部分:
原審以被告潘致言被訴之傷害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潘致 言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致言於111 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潘致言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3頁),可見被告潘 致言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潘致言確有悔意。是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潘致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未 洽,被告潘致言上訴意旨所指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有關被告潘致言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本應理性溝通,遇有糾紛應以正當管道協商,被告2人 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選擇使用暴力,共同對告訴人 宋念倫拳腳相向,並由被告潘致言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繼之由被告劉晉燁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身體極為重要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致言後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衡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部位、受傷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晉 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 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燁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致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劉晉燁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共同對告 訴人宋念倫暴力相向,並由潘致言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繼之由劉晉燁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身體極為重要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2人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劉晉燁為上開犯行之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被 告 劉晉燁 (年籍資料詳卷)
潘致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假釋,於109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潘致 言與宋念倫生有金錢糾紛,潘致言與劉晉燁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0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頂樓與宋念倫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潘致言先以徒
手毆打宋念倫身體,繼之由劉晉燁持鋁棒攻擊宋念倫頭部, 致宋念倫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宋念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念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晉燁、潘致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晉燁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