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69號
KSDM,111,簡上,36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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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光祚


丁彥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9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2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提起上訴,再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光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丘光祚因懷疑其女友潘子柔劉晉燁之間有曖昧,心生不滿 ,故約劉晉燁要談判,丘光祚丁彥博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上午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葉仲民駕駛的車輛,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劉晉燁住家找劉晉燁,因當場未能解決紛 爭,四人一同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旅捷商旅 」,抵達後葉仲民即先離去。丘光祚丁彥博劉晉燁一同 進入6-1號房內,談判過程中,三個人發生爭吵,丘光祚丁彥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拿球棒毆打劉晉燁, 致劉晉燁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兩肩挫傷、兩上臂挫傷、 兩前臂挫傷、兩手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多處擦傷及左 鎖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去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並當場查扣丁彥博所有之球棒2支。
二、案經劉晉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丘光祚丁彥博(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150頁、第156頁、第220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 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丁彥博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簡上卷第149頁、第22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燁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3頁至第25 頁)相符,並有劉晉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 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旅捷商旅內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93 頁至第95頁)、劉晉燁受傷照片(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扣 案球棒照片(警卷第10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丘光祚丁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2人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184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相同,是併辦部 分與本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2人皆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提起上訴。 ㈡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各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 5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 解書2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1頁、第19頁),可見被告2人 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是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與原審量刑 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所指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光祚僅因懷疑女友與 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夥同被告丁彥博,先與告訴人約在汽 車旅館談判,並持球棒毆傷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遇事不思 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選擇使用暴力,以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衡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受傷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丁彥博所購買、攜往現場,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偵卷第12頁),是扣案之球棒2支為 被告丁彥博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彥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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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