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02號
KSDM,111,簡上,30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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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8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就本件妨害名譽部分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簡上卷第82頁) ,及就竊盜部分於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紙箱,但我拿的紙箱是要給我妹 妹的,紙箱我也有返還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該紙箱是案發現場便利 商店的,該店面係其嬸嬸出租的;放置本案紙箱的推車是 我送給我妹妹的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2至83頁),是不論 本案紙箱或放置該紙箱之推車,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 正當權源可取走本案紙箱,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仍有不 法所有意圖無訛,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前紙箱即已返還部分,經告訴人表示 並無此事,有本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受 話人:告訴人丙○○)(簡卷第11頁)可稽,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返還上開紙箱,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又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所 示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5,000元,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罰金 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被告犯竊盜罪之所得即紙箱2個 ,及諭知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酌原 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就被告犯罪動機(為給予妹妹紙箱而為偷竊)、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通盤考量。從而,原審 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予尊重,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紙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丁○○為溫素萍之大姨,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15時39分許…」、第4至5行遭竊紙箱數量由 「4個」更正為「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溫素萍為姨姪關係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五親等內血親(旁系三親等血親)關 係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6頁、第8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明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110年12月1 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本件就被告涉 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姨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物品為紙



箱4個,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我有拿2個紙箱等語;而本件就被告竊取紙箱 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 份可佐,然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5頁),實無從得知被告實 際竊取紙箱之確切數量。是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 遭竊紙箱數量為2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同上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紙箱2個,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大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見丙○○之紙箱置於回收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紙箱4個,得手後旋即逃 逸。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1 分許,在上址騎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搬出去 給人幹」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截圖、譯 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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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