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21號
KSDM,111,簡,402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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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940號搜索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憲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持 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螃蟹」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 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25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故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包,均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3.356公克,驗餘淨重13.336 公克,純度約64.83 %,驗前純質淨重約8.65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黑色包裝咖啡包 1包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成分,驗前淨重3.177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 3 K盤 2個 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吳憲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0日16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2樓之1居所,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居所房間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3.17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9公克,另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檢驗前淨重3. 177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25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憲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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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