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欣珮(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劉詠宜( 下稱告訴人)間糾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伸手為了擋她的 鏡頭,可能在不小心刮傷她、我要去搶手機,可能有不小心 碰撞到、不承認傷害,我有上開的行為,但我是為了阻止她 拍照錄影;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本人基於自衛本能也 回扯劉詠宜的頭髮、本人和劉詠宜都不慎誤傷對方,本人絕 非故意抓傷劉詠宜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劉詠宜所提出之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及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當時與 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非僅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而已,又衡以 常情,倘若被告當時僅有單純伸手阻止告訴人拍照錄影或爭 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應不致成傷,縱有不慎,其傷勢位置 亦應單純,受傷部位亦不應為多處。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包 含左胸及右前臂等部位以觀,堪認若非遭刻意傷害,實難出 現多處傷勢之情形,益徵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 出手為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李欣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珮與林煌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係夫妻,卻與郭益鍇發生婚外情,林煌智因而與郭益鍇 相約談判。詎李欣珮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華文街、華明街口之公園內,利用劉詠宜陪同郭 益鍇與其夫林煌智談判之機會,趁林煌智結束談話離開後而 劉詠宜、郭益鍇尚停留現場之際,欲找郭益鍇理論,因見劉 詠宜持手機錄影,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並拉址劉詠宜,致劉詠宜受有左胸及右前臂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詠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珮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詠宜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郭益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