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被 告 邱茗濠
被 告 葉柏毅
被 告 蔡品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出處」欄之「更 正前內容」欄之記載,對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知乃 屬誤載,而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 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7頁第11、12行 故本案被告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故本案被告吳睿恩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原判決第8頁第2、3行 被告吳睿恩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吳睿恩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