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映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所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 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 、抗告。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 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27日(星期二 )合法送達人在勒戒處所之抗告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在 案,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即於 送達當日(即111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抗告人之法 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 算,並於翌(112)年1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是假日, 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3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明顯逾法定5日之抗 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