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4
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宗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宗仁為○○儀典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1日核准 設立登記,109年5月14日解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下稱○○公司)之代表人,經營銷售骨灰塔位、生前 契約、牌位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宗仁透過塔位坐落地號取得第二類地籍謄本而知悉陳○○之 聯絡方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住址 詳卷),佯稱「○○宗親會」委託○○公司出面購買「○○○○」生 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下合稱生前契約等商品),並以手機 出示到期日為108年1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照片,詐稱前開支票為「○○宗親會」交付之訂金,而 淨云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先向「○○○○」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後 ,再以○○公司名義高價賣給「○○宗親會」賺取價差等語,致 陳○○陷於錯誤,而向羅宗仁購買○○○○10份生前契約(90萬元 )、9個塔位(99萬元)、9個牌位(99萬元),並於翌日及 其次日(即108年10月30日、31日)在其住處各交付現金116 萬元及面額172萬元之現金支票1張予羅宗仁,羅宗仁遂將該 支票兌現。嗣於108年11月間某日,羅宗仁為取信陳○○而至 陳○○住處交付其所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權狀9張時(此 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接續前揭犯意,再度佯稱「○○宗親會」欲購買27套生前契 約等商品(每套包含1生前契約、1塔位、1牌位,金額為31 萬元),其欲與陳○○合購27套,然須先「卡位」購買,致陳
○○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羅宗仁 後、又轉帳10萬元至羅宗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事後羅宗仁未再交付陳○○其餘購買之○○○○生前契 約等商品且避不見面,陳○○始悉受騙,羅宗仁合計共詐取20 9萬元[計算式:90萬(生前契約)+99萬(牌位)+20萬(卡 位購買商品)=209萬。起訴書記載總詐騙金額為308萬元, 未予扣除羅宗仁已交付商品之塔位9個共計99萬元,應予更 正]。
㈡羅宗仁以不詳方式知悉黃○○持有○○○○寶塔永久使用權換狀憑 證(下稱○○○○塔位)9張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郭○○於108年 9月間某日與黃○○接洽○○○○塔位轉換至○○○○塔位事宜,黃○○ 遂於108年9月27日將10萬元透過郭○○轉交○○公司,郭○○並交 付○○○○永久使用權狀1張,羅宗仁以此方式取得黃○○之信任 。嗣羅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郭○○向黃○○表示其持有之其餘8張○○○○塔位亦 須轉換為○○○○塔位,方可將黃○○持有之塔位全數售予羅宗仁 之客戶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同意轉換,於108年11月20 日、同年12月23日各支付12萬元及40萬元予郭○○以辦理塔位 轉換事宜,郭○○遂將前開款項交予羅宗仁。嗣羅宗仁接續前 揭犯意,於109年4月20日與黃○○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佯稱有客戶將於109年5月初自大陸東北通化 來臺,隔離14天後,即欲購買黃○○持有之9個塔位,故需盡 快辦理轉換,始可用每個塔位26萬元之價格賣給對方,並稱 隔日就會與該客戶簽合約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同意以總 價56萬元辦理塔位7個轉換事宜,因先前已給付52萬元(計 算式:12萬+40萬=52萬),故於109年5月13日以現金交付餘 款4萬元予羅宗仁。事後羅宗仁避不見面,亦未完成塔位7個 轉換事宜,黃○○始悉受騙,羅宗仁合計共詐取56萬元(計算 式:12萬+40萬+4萬=56萬)。
二、案經陳○○、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羅宗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222至22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公司負責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表示○○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向○○○○購買生前 契約等商品,之後再透過○○公司轉售而賺取價差等語,陳○○ 遂以總價288萬元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0份、塔位9個、 牌位9個,迄今僅交付前開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予陳○○,另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郭○○、嗣後親 自向告訴人黃○○表示可透過○○公司辦理○○○○塔位轉換至○○○○ 塔位事宜,嗣後向黃○○收訖56萬元,惟迄今未完成黃○○之7 個塔位轉換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透過「嘉茂哥」幫我處理陳○○購買○○○○生前契約等 商品及辦理黃○○之○○○○塔位轉換事宜,我收到2位告訴人的 錢之後都轉交給他,之後要找他拿塔位等商品就找不到人了 ,另108年12月25日我只是單純向陳素珠借貸20萬元,該筆 金額與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沒有關係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陳○○表示 可透過○○公司轉售○○○○生前契約等商品賺取價差,陳○○遂以 總價288萬元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0份、塔位9個、牌位 9個,被告迄今僅交付前開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予陳○○,另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先透過郭○○、嗣後親自向黃○○ 表示可透過○○公司辦理塔位轉換事宜並收訖轉換塔位7個之 費用共56萬元,惟迄今未完成約定之塔位轉換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他一卷第43至44頁,他二卷第50至51頁,院卷 第66至67頁、第415至426頁),核與證人陳○○及黃○○各於偵 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43至44頁、第77頁,他 二卷第33至34頁、第50頁,院卷第224至240頁、第241至258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羅宗 仁開立之108年10月30日198萬元之收款證明暨買賣投資受訂 單、108年10月31日收取172萬元之現金支票影本、108年11 月5日90萬元之收款證明暨陳○○之禮儀用品訂購申請書、陳○ ○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之○○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
8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陳○○之○○○○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之○○○○塔位權狀 (即○○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儀典「郭○○」名 片、黃○○持有之○○○○寶塔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郭○○開立之 108年9月27日10萬元、108年11月20日12萬元及108年12月23 日40萬元收款證明、郭○○為黃○○轉換之○○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影本、黃○○與郭○○及羅宗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4月20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憑( 他一卷第9至17頁、第123至132頁、第153頁,他二卷第7至2 1頁,院卷第81至105頁、第269至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 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 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 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 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 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 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 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到我家 的時候,因為我怕我記憶不好,所以我有錄音,從錄音檔可 以聽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是葬儀社,又說「○○宗親會」已經 跟他買了兩次,還用手機顯示面額300萬元的支票,並稱是 「○○宗親會」支付的訂金,到期日是108年11月5日,所以我 就相信「○○宗親會」真的有要買,被告又一直強調對方很急 ,並跟我說如果我可以在「○○宗親會」還沒有買到塔位等商 品的時候先去買,再透過被告轉售給「○○宗親會」,我就能 賺到價差等語,我才跟被告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被告 跟我接觸之前我完全沒有想要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的意願, 我是被鼓吹才買的,並不是想要先買下來之後再轉售出去, 或是買下來預備給親友用,至於後面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被 告說「○○宗親會」要買○○○○27套生前契約等商品,他要先「
卡位」,請我先給他這20萬元,到時候他的房貸下來會還我 錢,並不是像被告說的是單純借貸。被告到現在只有給我9 個塔位,我認為被告藉故拖延,說有「○○宗親會」要買的事 情也是騙我的等語(他一卷第44頁、第77頁,院卷第223至2 40頁)。
⑵陳○○前開證述,有下列摘引自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陳○○住 處時之錄音檔案譯文可佐(院卷第81至99頁;秒數為錄音檔 案之播放時間,以下同),堪信陳○○所證為真,被告確實以 「○○宗親會」急需購買等虛偽之詞使陳○○陷於錯誤而購買事 實欄一、㈠所示商品:
(00:04:23)羅宗仁: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這是買方開出來的○○儀典生命,11月5號300萬,這就是要給你們的訂金,所以我今天必須要來拜訪你,就是這樣,你懂嗎? (00:04:39)陳○○:壓日期的嘛,那一天就可以領。 (00:04:42)羅宗仁:對,所以我們要趕快來跟你談,你懂嗎?我們要趕快看你要不要賣啊? …… (00:06:09)羅宗仁:因為他現在買方之前買過二次了,他們是宗親會,○○宗親會,那麼他們這個宗親會都會大量購買,像他之前就買過了,買二次嘛,第一次買二個,第二次買…。 …… (00:17:57)陳○○:正式的公司,對不對? (00:18:01)羅宗仁:對,才是由殯葬…像我們葬儀社的,才是殯葬公會同意的、認同的,合法的公司就是要有這張,因為我們公司設在台南,我們公司若設在高雄就要有高雄的,你知道嗎, (00:18:16)陳○○:如果開二家的話,就要有二個牌? (00:18:19)羅宗仁:對,所以我說你要做買賣,第一、很單純,只要東西有,像這個買方開出來的300萬早就拿到手了,你看像你說去年有人就來給你處理了,沒有處理掉那感覺就有問題了,有的是他沒有買賣,可是他知道你有東西,他會來跟你推銷,你懂嗎?而且他該有的證照都沒有給你看,他也沒有證照可以給你看。 …… (00:31:41)陳○○:就是不要給他處理,來給你處裡? (00:31:43)羅宗仁:對,譬如說:好,我來幫你辦一辦,所有的辦一辦給你,你先不要跟他說你有叫人辦了,你跟他說你要籌錢,二個禮拜以後再來,二個禮拜以後來的時候東西就有了,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你跟他說,我突然想到我親戚那邊有東西,拿來,給他賣,他今天若賣不掉,他如果賣不掉,這邊我叫宗親會給你全部吃下來,那你不要折價格,不要折價格,就是以一個九十萬做處裡。 …… (00:36:37)羅宗仁:你如果要的話,我明天來幫你辦一辦還是怎樣,趕快送,趕快拿給他,因為我幫你辦有一個好處,第一、省錢,第二、我辦的過程中可以拿給這個宗親會看,說你有想要做買賣,但是你現在跟別人在談,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們在給他拖時間。 …… 觀諸前開證詞及錄音譯文,堪認陳○○係因被告迭次強調「○○宗親會」近期欲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云云,始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可認被告以前開虛構之詞向陳○○佯稱須盡速付款,致陳○○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足徵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交付陳○○其所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權狀9張時,僅係博取陳○○信任之手段,此部分固然因被告已交付商品予陳○○而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說服陳○○購買○○○○之商品時,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不因被告曾經交付部分商品予陳○○而影響其犯意之認定。又陳○○固係考量嗣後轉售之利潤而決定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且其與羅宗仁間簽立之契約書及收款證明上均載明「買賣投資」、「申請投資」等字眼,有108年10月30日申辦人為陳○○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陳○○因「申請投資○○○○」而給付198萬元之收款證明、108年11月5日陳○○因「申請投資契約及骨灰罐」而給付90萬元之收款證明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1至15頁)。然查,本案非屬銷售商品者(即被告)為銷售業績口頭誇稱商品之前景與獲利機會,而應由投資者(即陳○○)自行衡量判斷嗣後轉售獲利之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風險之情形,而係被告以「○○宗親會急需購買」等不實資訊致陳○○陷於錯誤,亦即陳○○對被告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買○○○○塔位的永久 使用權狀,被告公司的員工郭○○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取得我的 電話後問我是否要賣上開權狀,我答應之後,郭○○於108年9 月間找我當面接洽,他跟我見面的時候說○○○○已經改由○○○○ 接手,但○○○○不承認○○○○的權狀,必須要轉換成○○○○的塔位 ,而○○公司可以幫我把塔位賣掉,我才會連同轉換塔位的事 情都交給他們處理。我於108年9月27日支付10萬元轉換塔位 1個,郭○○有開立收款證明並給我○○○○的永久使用權狀,這 個轉換成功後,郭○○跟我說其餘8個○○○○塔位使用權狀也要 做轉換,不然無法轉賣,但因為轉換1個要12萬元,所以我 說我先轉換7個就好,不過我也拿不出來轉換7個的價金84萬 元,後來他們同意我先支付56萬元,那時候郭○○已經跟我說 有客戶要買了,我才會急著要轉換成可以買賣的權狀。108 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3日我各支付了12萬元、40萬元給 郭○○轉交○○公司,後來改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跟我接洽, 他跟我說先前郭○○接洽的事情他都了解,目前他有客人要從 大陸東北通化回來,回來隔離14天之後就要跟我購買我的9 個塔位,叫我盡快把剩下的塔位都轉換完畢,他才有辦法幫 我賣給那個客戶,所以我才會支付剩下的4萬元進行轉換。 被告收完錢之後還有跟我聯絡,說他會盡快進行轉換的後續 動作,然後再簽合約書,但後來被告就音訊全無等語(他二 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院卷第241至258頁)。 ⑵黃○○前開證述,有下列摘引自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與黃○○對 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二卷 第21頁,院卷第100至105頁),堪信黃○○所述為真,被告確 實以有客戶急需購買、須盡速轉換塔位等話術致黃○○陷於錯 誤始支付塔位轉換價金:
(00:00:44)黃○○:現在阿○說讓你處理,處理到現在是怎樣,那個客人也是要等現在○○…。 (00:00:54)羅宗仁:沒有啦,他要從大陸回來要登記嘛,他在東北通化。 (00:00:59)黃○○:東北什麼? (00:01:00)羅宗仁:通化,東北有一個通化。 (00:01:02)黃○○:通化? (00:01:05)羅宗仁:一個省分裡面,就像高雄裡面的一個區,叫通化。因為他們現在回來都要登記,登記回來後還要隔離14天,他已經登記了,他應該5月初就會坐飛機回來了,坐飛機回來隔離14天後,我們一個禮拜以內來做買賣,你要去我們公司,你有去過我們公司嗎? (00:01:28)黃○○:還沒。 (00:01:29)羅宗仁:你有去過塔位看過嗎? (00:01:30)黃○○:有,那個阿○有帶我去看過。 …… (00:02:38)黃○○:他現在在想說看我那個可以趕快處理好。 (00:02:42)羅宗仁:我跟妳說5月底,我明天拿合約來給妳簽,他那個合約清清楚楚寫,在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之前…我明天拿來給你看你就知道了。 …… (00:05:57)羅宗仁:這是不能給我們漏掉的,這樣我明天合約書再拿過來給你,你簽一簽,5月底前若沒有成交的話,我們就全額都退給你,妳聽懂了嗎?這就是保障你們。 (00:06:16)○○兄:你合約書可不可以…因為我明天在台北,你要等我回來,合約書看一下。 (00:06:22)羅宗仁:不要緊啊,可以拍一拍傳給你看啊。 …… (00:06:56)羅宗仁:對啊,她明天合約先不要簽,她先傳給你看,你看一看OK,你再叫她簽,這樣好嗎? …… LINE對話紀錄(以下均為黃○○發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均未讀未回): 109年6月20日:羅大哥啊,你何時回高雄啊? 109年8月3日:羅大哥,我媽媽在問上次支付的四萬要開立證明是嗎?後續轉換動作公司如何安排? 109年8月13日:有別間葬儀社的要賣我的塔位了,要詢問我其他塔位的權狀? 觀諸前開證詞及錄音譯文,堪認黃○○在本案前未有將○○○○塔 位轉換為○○○○塔位之需求,係因被告陳稱有客戶急需購買黃 ○○持有之○○○○塔位,且前開塔位須轉換為○○○○之塔位始可交 易云云,黃○○始向被告交付轉換塔位之款項,足認被告以前 開虛構之詞向黃○○佯稱須盡速付款,致黃○○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且被告嗣後未曾辦理塔位轉換後售予「客戶」等事, 足徵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郭○○以10萬元轉換塔位1個並交付○○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予黃○○時,僅係博取黃○○信任之手段 ,此部分固然因不知情之郭○○在被告指示下確實交付○○福座 永久使用權狀1張予黃○○而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未就此部 分予以起訴),然被告後續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 佯稱已有客戶欲購買塔位、故其餘塔位亦須盡速辦理轉換等 不實事項時,則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辯稱係「嘉茂哥」無故未出貨始未能交付商品予告訴人2 人,其亦係被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 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 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 罪證而言,均係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 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 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經查,告訴人2人均證述被告遊說其等購買商品或轉換塔位之 過程中,僅一再強調透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轉賣塔位 始可賺取較高價差云云,從未提及其本身並無塔位可供出售 ,尚須向他人購買等情,更未曾提過「嘉茂哥」之存在等語 (他一卷第44頁、第77頁,他二卷第33至34頁、第49頁,院 卷第224至236頁、第242至258頁),核與陳○○、黃○○各自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暨本院勘驗筆錄均相符(院卷第81至 105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4日首次針對本案陳○○之部分 陳述案情時,亦未表示係因找不到供貨之買家始未能交付商 品,更未提及有關「嘉茂哥」之隻字片語,僅稱:我跟陳○○ 說我是○○儀典的殯葬業者,我們比較有管道可以賣,陳○○就 跟我買了10份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以及9個骨灰位跟牌位, 合計288萬元,陳○○也把錢都給我了,但是她會跟我買不是 因為我跟她說「○○宗親會」有要買○○○○的塔位,是因為她覺 得我賣的價格比較便宜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嗣於10
9年12月2日針對黃○○之部分陳述時,始首次提出「嘉茂哥」 之存在而供稱:跟黃○○講的東北客戶是我朋友介紹的,後來 我有跟我朋友追這個物件,這個朋友現在跑去大陸,我現在 連絡不到他,黃○○的塔位轉換跟買賣我都是交給這個朋友處 理,他都沒有做好才會有本件的糾紛,這個朋友我都叫他「 嘉茂哥」(音同),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等語(他 二卷第50至5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嘉茂哥」是之 前一個陳經理介紹給我的,那位陳經理已經因為癌症過世了 ,當時我跟陳經理說要出貨,他就介紹「嘉茂哥」給我認識 ,「嘉茂哥」好像是跑單幫的,應該算是仲介,沒有隸屬於 哪一家公司,他跟○○○○沒有關係,我於108年間有聯繫上他 ,他說他在大陸,我就去那邊找他,第一次有找到人,他說 他會還錢給我,第二次大概於108年10月或11月間去的時候 就找不到人了,本件從告訴人2人拿到的錢我都交給「嘉茂 哥」,兩位告訴人也有拿到部分的商品,只是沒有全數拿到 ,「嘉茂哥」就跑掉了,至於為什麼一開始於109年11月4日 針對陳○○之部分陳述案情時並未提到「嘉茂哥」,我有點忘 記了,應該是檢察官沒有問到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第22 2頁、第404頁、第416頁、第423至424頁)。 ⒊細繹前開各節,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前,從未向告訴人2 人表示其尚須向他人購買塔位,更未曾提及「嘉茂哥」與本 案之關聯性,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於偵 查初始即表示本案係第三人無法出貨致其無法交付商品予陳 ○○,而係於1個月後針對黃○○的部分接受訊問時,始抗辯係 「朋友」沒有處理好塔位轉換與買賣事宜,且係於檢察官追 問後始告知該「朋友」係綽號「嘉茂哥」之人。惟倘本案係 因「嘉茂哥」未出貨始造成被告無法交貨予告訴人2人,被 告未於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已有可疑之處, 又被告固迭稱其已兩度前往大陸找「嘉茂哥」出面處理云云 ,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所稱前往大陸之時間點為108年1 0月、11月間,而被告與黃○○接洽之日期為109年4月20日, 則被告顯然係於無法找到「嘉茂哥」、亦即已知塔位供貨端 出現問題之情況下,仍向黃○○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云云, 益徵是否確有「嘉茂哥」之人,實屬有疑。況被告自本案首 次陳稱「嘉茂哥」之日即109年12月2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2年3月22日,長達超過3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 出「嘉茂哥」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址、對 話紀錄等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又依被告所辯,其無端承受 「嘉茂哥」未依約出貨導致其遭司法追訴之後果,衡諸常情 ,應會對於「嘉茂哥」採取更積極之行動,例如對「嘉茂哥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然其並未為之,僅於108年10 月、11月間兩度前往大陸找尋後發現聯絡不上,其後即未為 任何積極舉措;而被告稱其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總計高 達200餘萬元轉交「嘉茂哥」,卻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憑據可 佐,此種行徑亦違反商業交易常情,以上種種情狀均難認確 實存在「嘉茂哥」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述與「 嘉茂哥」有關之辯解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108年12月25日收受陳○○給付之20萬元係單純借貸關 係,與購買○○○○之商品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陳○○始終證稱:被告跟我說「○○宗親 會」要買○○○○27套生前契約等商品,叫我先給他20萬元讓他 去「卡位」購買,到時候他的房貸下來會還我,除了起訴書 所載這些款項之外,被告並沒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他一卷 第44頁,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初始陳稱:我當時好像 是跟陳○○說我要買一個骨灰罐自己用,所以才跟她借20萬元 ,我沒有跟陳○○說是為了要「卡位」購買27套○○○○商品之用 等語(他一卷第44頁);後於本院改稱:那時候我打電話給 陳○○問她「我身上沒錢,可不可以先借我20萬元?我差不多 一個月左右還給你」等語(院卷第237頁、第420至421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就此20萬元未有 借據等任何書面憑據可佐(院卷第420頁),堪認此部分純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固交付告訴人2人部分商品,然此僅係取信於告訴人2人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
被告明知其無○○○○生前契約等商品可交付予陳○○、亦明知其 無○○○○之塔位可供黃○○轉換,乃至於為告訴人2人辦理後續 轉售事宜,卻仍向陳○○表示「○○宗親會」欲購買○○○○之商品 ,且透過○○公司轉售○○○○之商品予「○○宗親會」可賺取價差 ,另向黃○○表示其持有之○○○○塔位須全數轉換為○○○○塔位, 始可轉售予○○公司之客戶云云,且為免告訴人2人起疑,分 別虛擬出不存在之客戶「○○宗親會」與「自大陸東北通化來 臺之人」,藉此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而使告訴人2人誤信 有買家欲購買○○○○之商品,始向被告訂購商品或辦理塔位轉 換,然被告於收訖款項後即音信全無,遑論為告訴人2人辦 理後續塔位轉售事宜,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 2人施行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固曾將陳○ ○購買商品當中之塔位9個交予陳○○,另透過不知情之郭○○為 黃○○辦妥塔位權狀1張轉換事宜,然被告於親自或透過不知 情之郭○○交付前開商品予告訴人2人、並說服告訴人2人投入
更多金錢後,即未曾再交付陳○○購買之其餘商品,亦未辦理 黃○○其餘塔位之轉換事宜,足認被告交付塔位權狀9張予陳○ ○及先為黃○○辦理塔位1個之轉換事宜乙節,僅係被告為取信 於告訴人2人以說服其等購買更多商品或辦理更多塔位轉換 之手段,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度交付商品予告訴人2人,即認 被告於本案不具詐欺故意。又被告先前固然有多起銷售骨灰 罈位與牌位後未交付商品而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法院為不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及無罪判決確定等案件(他一卷 第133至229頁,院卷第107至118頁),然前開案件之情節與 本案未必相同,縱有雷同之處,對於本院之判斷亦無拘束力 ,附此敘明。
㈥綜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迭次佯稱有買家急需購買○○○○商品 等不實資訊,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用以鼓吹告訴人2人購買 ○○○○之商品或辦理塔位轉換事宜之方式行騙,有前開證人證 述及錄音譯文、契約、收款證明等補強證據可佐,洵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施用詐術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先於108年10月29日、後於108年11月間某日 向陳○○佯稱「○○宗親會」欲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云云, 致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先透過不知情之郭○○佯 稱須將○○○○塔位全數轉換為○○○○塔位始可轉售,後自行向黃 ○○表示已有客戶亟欲購買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 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 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揭種種話術,向陳○○、黃○○詐取財物各達209萬元、56萬元,行徑實屬惡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陳○○、黃○○各以其等遭詐騙之209萬元、56萬元達成調解,並與陳○○約定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另與黃○○約定於111年6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5,000元,然迄今僅賠償陳○○111年5至8月份之款項即14萬元,另僅賠償黃○○111年7至9月份之款項即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04頁),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符(院卷第354至355頁),並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65至16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爰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情節類似且時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詐取陳○○、黃○○209萬元、56萬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各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各僅賠償14萬元、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後之履行情形與其實際犯罪所得均有落差,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已實際支付告訴人2人之部分加以扣除後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5萬元(209萬元-14萬元=195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56萬元-8萬元=48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能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能履行賠償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陳○○住處,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宗親會」委 託○○公司出面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並以手 機出示到期日為108年11月5日之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支票照 片,詐稱前開支票為「○○宗親會」交付之訂金,而○○公司可 用優惠價格先向「○○○○」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後,再 以○○公司名義高價賣給「○○宗親會」賺取價差,致陳○○陷於 錯誤,而向羅宗仁購買「○○○○」塔位9個並如數支付共99萬
元之價金。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已將○○○○塔位權狀9張交予陳○ ○,業據陳○○證述明確(他一卷第77頁,院卷第234頁),另 有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14日之塔位權狀9張影本在卷可佐 (院卷第269至287頁),此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取信於 陳○○之手段,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業如前 述,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商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