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恒如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恒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恒如與告訴人宋姿靜2人係鄰居,薛 恒如之家人與宋姿靜之家人及附近鄰居素來不睦。緣薛恒如 之家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附近鄰居陳信雄發生口角爭執, 宋姿靜在住處內聽聞聲響,立即持手機至薛恒如住處前錄影 蒐證,而薛恒如因聽聞家人與鄰居起爭執,亦自住處走出, 其見宋姿靜手持iPhone手機朝薛恒如之家人拍攝,為阻止宋 姿靜,其可預見若突然以手搶、揮、撥開宋姿靜以雙手食指 、拇指所持正錄影中之手機,將可能導致手機落地,玻璃螢 幕保護貼極有可能因此破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 故意,伸手打落宋姿靜手持之上開手機,致該手機之玻璃螢 幕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姿靜。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恒如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姿靜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信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㈢告訴人手機遭 毀損照片2張;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14
日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恒如堅詞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 ,也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姿靜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1 10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路 00○00號住戶發生口角,因為内坑路78之18號住戶態度挑釁 且捏造事實,所以當下打算錄影音存證,在錄影過程中,内 坑路78之18號住戶薛恒如看我在旁錄影,就將我手上的手機 搶走並往地上摔,我撿起手機後繼續錄影,薛恒如再度搶走 我的手機往地上摔第2次,後來我再把手機撿起來,薛恒如 又從我手上搶走手機往地上摔第3次,警方到場處理時,我 檢查手機發現不只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螢幕也碎裂,整支 手機操作均異常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1至1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我警局所作筆錄為準,當時我 拿著手機,被告直接搶走就摔在地上,我不覺得被告的行為 是撥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是依告訴人宋 姿靜上開所述情節,可知在其印象中,被告係於案發當時3 次出手搶走其拿在手上錄影之手機,並前後將該手機丟擲在 地上3次。然依證人陳信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薛恒 如第1次用手去拍宋姿靜的手機,手機有掉下去,宋姿靜把 手機撿起來,但第2次薛恆如又抓宋姿靜的手機,撥到後宋 姿靜手機又掉到地上,第3次情形跟前2次差不多,薛恆如是 用手往下撥宋姿靜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宋姿 靜後面,看到薛恒如快速以右手往前拍打,將手機打落在地 上3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則依證人陳信 雄、陳美菊之說法,被告係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 而非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再將手機摔落地面。而依一般 常情,「搶走手機並將之摔落地面」與「用手拍落手機」在 客觀上屬於迥然不同,且可以輕易分辨之動作,然證人宋姿 靜、陳信雄、陳美菊就被告案發當時之動作,竟有如此迥異 之證述,自難僅以其等上開內容迥異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本件訊據被告於薛恒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搶宋姿靜之手機,只是為阻止她繼續用手機拍攝我的人,才 用手撥開的手機,她的手機並沒有落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偵卷第63至66、109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39、102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姐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宋 姿靜當時以雙手拿手機,各是2支手指頭扶著手機,我看到
薛恒如以手去揮宋姿靜的手機1次,我看到的當下是沒有揮 到的,也沒有看到宋姿靜的手機掉落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5 、6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薛如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薛恒如有揮舞手臂的動作,但沒拍打宋姿靜的手機, 也沒有摔,也沒有搶,現場沒有看到宋姿靜的手機掉落地上 ,宋姿靜手機從頭到尾都在她的手上掌控之中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6至108)。則依被告及證人薛芳夙、薛如容上開 供述內容所示,被告案發當時是揮舞手臂撥開告訴人宋姿靜 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家人錄影,並未將告訴人之 手機搶下,告訴人之手機亦未因而掉落地面,而與前揭證人 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證述之情節不同,則其等證述之情 節既有如此大之差異,本院自應探求其他具體事證,用以佐 認何者所證述之情節較接近真實,而不能僅憑證人宋姿靜、 陳信雄、陳美菊前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宋姿靜案發當時以手機錄製之 影像,共有3段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 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57至72頁之影像截圖): ⒈第1段影像勘驗內容:
⑴00:00:50:由畫面顯示被告薛恒如站在其父身後。(如截圖編 號1)
⑵00:00:56:被告薛恒如之姐薛芳夙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不 要拍。(如截圖編號2)
⑶00:02:45:告訴人宋姿靜所持手機錄影畫面一陣晃動。(如截 圖編號3)
⑷00:03:07:被告薛恒如站在自家大門後方。(如截圖編號4) ⑸00:03:13:被告薛恒如走出自家大門。(如截圖編號5) ⑹00:03:17:告訴人宋姿靜與一名男子大吼。(如截圖編號6) ⑺00:03:18:尚未見被告薛恒如動手。(如截圖編號7) ⑻00:03:19:被告薛恒如維持相同姿勢,手部無特殊動作(前段 )。(如截圖編號8)
⑼00:03:19:畫面一陣晃動,影片中出現一隻手。(後段) ( 如截圖編號9)
⑽00:03:20:被告薛恒如右手抬起,惟未見揮舞動作。(如截圖 編號10)
⑾00:03:38:告訴人宋姿靜持手機直接對著被告薛恒如拍攝。( 前段) (如截圖編號11)
⑿00:03:38:被告薛恒如揮動手部。(如截圖編號12)(後段) ⒀00:03:39:錄影畫面一片黑。(如截圖編號13) ⒁00:03:39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⒉第2段影像勘驗內容:
⑴00:00:09:被告薛恒如:誰欺負誰啊?(如截圖編號14) ⑵00:00:12:被告薛恒如之父動手要打被告薛恒如,遭其餘家 人制止。(如截圖編號15)
⑶00:02:40:被告薛恒如:來啊!來啊!(如截圖編號16) ⑷00:02:55:被告薛恒如的手向前伸出。(如截圖編號17)(前 段)
⑸00:02:55:被告薛恒如整個人前傾。(如截圖編號18)(中段 )
⑹00:02:55:影片晃動,看不清楚被告薛恒如之動作。(如截 圖編號19)(後段)
⑺00:02:56: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0) ⑻00:02:56: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1)(後段) ⑼00:03:03:告訴人宋姿靜情緒激動,被告薛恒如大吼:你是 要欺負我們。(如截圖編號22)
⑽00:03:54:被告薛恒如指著告訴人宋姿靜等人大吼。(如截圖 編號23)
⑾00:04:16:被告薛恒如對其父稱:我不能叫他們不要再講了 嗎?(如截圖編號24)
⑿00:04:29:被告薛恒如在畫面左側。(如截圖編號25) ⒀00:04:32:被告薛恒如突然前進。(如截圖編號26)(前段) ⒁00:04:32: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7)(後段) ⒂00:04:33:畫面繼續晃動。(如截圖編號28) ⒃00:04:33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⒊第3段影像勘驗內容:
⑴00:00:00:被告薛恒如於畫面左側。(如截圖編號29)(前段 )
⑵00:00:00:薛如容設法將被告薛恒如拉回自家。(如截圖編號 30)(後段)
⑶00:00:43:被告薛恒如:你們都有講我們家的家務事,你們 膽敢這樣子講嗎?(如截圖編號31)
⑷00:00:59:被告薛恒如:講我們家的家務事。(如截圖編號32 )
㈣細究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薛恒如係為阻止告 訴人宋姿靜繼續以手機對其家人錄影,才以手撥開告訴人持 手機之手。而以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以觀,告訴人當時手 持iPhone手機錄影,欲終止錄影,需以手觸碰螢幕上所顯示 之錄影鍵或將手機螢幕關閉才能終止錄影,若被告當時確有 以手撥落告訴人之手機,衡情,告訴人應不及終止錄影或關 閉螢幕,該手機應會繼續錄影,亦即該手機應該會繼續錄製 掉落過程中所經過之影像,然本院細究上開錄影內容,在被
告揮動手臂後,僅呈現錄影畫面一片黑或畫面晃動之情形, 並無手機掉落時繼續錄製之影像,顯見該手機並無因被告之 揮手撥開之動作而有脫離告訴人手部控制之情形,應可確認 。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元 (見警卷第8頁),價值不斐,係屬個人重要財物,如果該 手機確係遭被告搶走丟棄在地或揮手撥落地面,則在當時雙 方爭吵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立即且嚴重之侵害,亦即告訴人 手機毀損之情事,應比當時雙方爭吵之情事更為重要,依常 情,告訴人應會立即檢視其手機是否受損,並出言質問被告 為何搶奪並毀損其手機,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在告訴人與被 告及其家人爭執過程,均未出言質問為何要將其手機打落地 上,為何要弄壞其手機,亦未出言聲稱其手機已遭損壞,在 在均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告訴人宋姿靜及證人陳信雄、陳美 菊上開證述被告損壞告訴人手機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㈤是以,證人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就被告案發當時究係搶 走告訴人手機丟棄在地或揮手撥落告訴人手機,其等陳述有 不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手機所錄製之影像觀之,亦難認定 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掉落在地,是 本院自難僅以其等上開內容迥異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上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伸手搶奪告訴人手機丟棄 在地或揮手撥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則本件告訴人之手機之 保護貼雖有損壞(見警卷第11頁之手機照片2張),自亦難 認定該手機之保護貼損害是由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至告 訴人雖另主張其手機另有「手機螢幕碎裂、電池發燙、手機 框刮傷、鏡頭無法對焦、軟體當機、無法通話」等毀損,並 提出110年8月27日之估價單佐證。然該估價單作成時間距離 案發當日110年5月30日已有接近3個月之久,距離案發時間 甚久,而該手機價值不斐,係屬告訴人個人重要財物,若確 實受有該等嚴重之損害,何以未立即送檢或修復?且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未提及該手機受有如此嚴 重之損壞,而證人即警員黃季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手機 好像都沒有異常,我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現場實際去操作該 手機好或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現場處理之警 員僅注意有螢幕保護貼損害之情形,亦不知該手機有其他異 常,是告訴人提出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個月之久的估價單, 實難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已受有該等損害,且 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均能正 常使用並錄製影像,益徵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手機受 有「手機螢幕碎裂、電池發燙、手機框刮傷、鏡頭無法對焦
、軟體當機、無法通話」等損害,亦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薛恒如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此外,亦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無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