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2號
KSDM,111,易,26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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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壹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朱清華陳俊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暉朱清華(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18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店, 先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1桶後,交由黃琮 暉置於手提包中,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後,置於背包 中而得手。
二、黃琮暉朱清華陳俊銘(上二人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2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億客堂超市,由朱清華陳俊銘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酒類後,將酒類置於渠等2人隨身之背包中,黃琮暉則負 責引開店員讓朱清華於得手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 讓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  
三、黃琮暉於111年7月28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見洪文欽所有之手機1支遺留在機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業已發還洪文欽)。
四、案經林佳音蔡長勇洪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琮暉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坦承不諱(院卷第119頁) ,且有同案被告朱清華、證人林佳音洪文欽證述在卷(警一 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警一卷第55至57頁、第67 至68頁、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全家超商及夾娃娃機店之勘 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1至85頁、第89 至95頁、第117至121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第201至204頁 、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朱清華陳俊銘去偷東西,我那天只是進去買蘋果出來, 後來我知道他們偷東西的時候,我還跟他們吵架云云(院卷第 119頁)。經查: 
1.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 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 酒《蘇格登歐版18年1瓶、馬爹利藍淬燕1瓶、約翰走路XR21,1 瓶、約翰走路XR23,1瓶、約翰走路尊爵1瓶、菲迪15年1瓶、 菲迪18年1瓶及格蘭利威18年1瓶》,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 號一至編號三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為我本人。( 問:編號一及編號三分別為何人?)編號一為朱清華,編號三 為黃琮暉...(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是以徒手方式竊取億 客堂超市內的酒...(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如何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黃琮暉駕駛自小客RAN-1306



載我與朱清華前往。(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竊取後就搭 乘黃琮暉駕駛之自小客RAN-1306號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 頁)。 
2.而同案被告朱清華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 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 瓶酒,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 號二及編號三之男子為何人?)編號一為我本人,編號二為陳 俊銘、編號三為黃琮暉...(問:你與陳俊銘黃琮暉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徒 手竊取後將酒放在包包內走出店門,陳俊銘也有拿...(問: 你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我忘記係何 人駕驶自小客RAN-1306前往,但車上總共只有我、陳俊銘、黃 琮暉3人而已。(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我駕駛自小客RAN -1306載陳俊銘黃琮暉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45至46頁) 。
3.從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上開供述可知,渠等2 人均有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酒類。又針對係何人開車搭載前 往及離開億客堂超市乙節,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上開供述 雖未盡一致,然仍可得知,於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行竊之 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係搭乘同1輛車前往億客 堂超市,且於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行竊之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又係搭乘同1輛車離開億客堂超市之事實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在億客堂超市竊取酒類之 犯行,是否毫無相關,已非無疑。
4.此外,檢察官曾勘驗億客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偵一卷第 191至193頁、第198頁):
⑴影片時間21時51分29秒時,朱清華在左側拿酒。⑵影片時間21時52分38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離,朱清華準備從 右邊下來。
⑶影片時間21時52分44秒時,朱清華趁機離開。⑷影片時間21時52分47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到左側上方。⑸影片時間22時08分09秒時,黃琮暉又進來帶走店員。⑹影片時間22時08分16秒時,黃琮暉與店員走到左側上方,陳俊 銘到左側酒架前拿酒。 
5.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將店員帶離後,同案被告朱清華 隨即離開現場,且當被告將店員支開後,同案被告陳俊銘隨即 下手行竊。本院認為,從被告將店員引開,與同案被告朱清華 離開現場、同案被告陳俊銘下手行竊間時間的密接性觀之,佐 以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係何人提議至億客堂超市竊取 8瓶酒?如何分工?)是黃琮暉提議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



,再再彰顯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竊取酒類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從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係負責引開店員讓同案被告朱清華於得手後便於離開 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同案被告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甚明。另 億客堂超市遭竊之物為附表所示之8瓶酒類乙節,亦經證人蔡 長勇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未實際下手行竊 ,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竊取8瓶酒類之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事實欄一、三犯行,以及否認事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衡酌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三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文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院卷第113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12 5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 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事實欄三部 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文欽,已如前述,自不予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竊 取之酒類3瓶,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共犯事實 欄二犯行所竊取之酒類8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 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就 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酒類,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 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酒類,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清華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酒類3瓶,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 清華、陳俊銘就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酒類8瓶,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等 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㈥同案被告朱清華陳俊銘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追加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1 蘇格登歐版18年,1瓶 2050元 2 馬爹利藍淬燕,1瓶 1390元 3 約翰走路XR21,1瓶 2350元 4 約翰走路XR23,1瓶 3680元 5 約翰走路尊爵,1瓶 2350元 6 菲迪15年,1瓶 1090元 7 菲迪18年,1瓶 1800元 8 格蘭利威18年,1瓶 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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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