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廷彰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不滿林華芸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倒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隔壁之友人 朱得宏住處前之過程中,撞倒其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桶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王廷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 本案汽車之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一部效用及價 值,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芸。
二、案經林華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廷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汽車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踢的不是後車門,我 是踢後保險桿的位置,我認為本案汽車後車門的毀損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林華芸停車時撞到其放置於住 處門口之水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有以腳踢本案汽車 ;本案汽車之後車門確有凹陷情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偵卷第8、34頁;審易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29至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朱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34頁;易卷第67至79頁),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汽 車之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維修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 供之車況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 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58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17、23頁;審易卷第33至35頁;易卷第41 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朱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左右,告 訴人要倒車停到我家的騎樓,可能擦撞到隔壁被告的水桶, 兩人就吵起來,後來我開門把東西拿進去放,我站在門口, 他們吵得很兇,結果被告就用他的腳踢她的車子,踢得很大 聲,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來看了一下車子沒怎樣就走了。警 察走後告訴人與被告又吵起來,我說不要吵了但他們一直在 吵,被告又用腳踹了車子一次,我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踢 的動作,也有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說她的車子被踢凹的時 候,我有去看,看到告訴人車的後車廂凹下去。第二次踹了 後告訴人就說「車子後門給踹壞掉了,你要賠我」,但被告 沒有理告訴人。第二次警察又來了,告訴人跟警察說她的車 子後車門被踹壞了、要告被告,警察就照相後請告訴人到警 察局做筆錄。我自從買那個房子以後,告訴人的車就開到我 家的騎樓停放,已經放了二、三年了,她的車子從來沒有在 外面發生任何擦撞及事故,就是因為此事,才造成這樣等語 (見易卷第68至74頁)。
㈡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9
時駕駛本案汽車至朱得宏住家並將該車停放於門口前,我倒 車入庫時車尾不小心撞倒隔壁鄰居即被告所放置的白色塑膠 水桶,引起他心生不滿,他就對我大聲咆哮,我們兩人就在 我車後面旁邊的位置吵起來。被告就踢我的車子,我說「我 的車子又沒有得罪你,你幹嘛踢我的車子」,他也不理我, 吵了一下再補踢一次,他腳就這樣踢下去(起身抬起右腿往 前踹示意),我看到我車子凹下去了就讓他賠我修理費,他 說「我不賠」,我就說要告他。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到 現場問我們是什麼情形,我說被告踢我的車,我就指我車子 凹陷的地方,警察就有拍照,後來請我們到派出所。我跟被 告在吵架的時候,朱得宏好像有進去又出來,他有出來勸我 們不要吵架。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踢的是保險桿的地方 ,而且我的保險桿都沒有問題,他兩次都是踢我後車門的地 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75至80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朱得宏目擊被告踢踹本案汽車 之動作,並聽聞踢踹所造成之聲響後,隨即前往查看,確實 見該車之後車門有凹陷之情況;而告訴人親眼見本案汽車之 後車門遭被告踢踹凹陷後,當場質問被告,並立即報警處理 ;嗣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指明該車受損之處,拍照存證後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觀諸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起因、 過程、報警處理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 復與前引客觀事證相合,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 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 撰,足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再由證人朱得宏證稱警察首次到場時,本案汽車後車門尚 無損壞情形,嗣經被告再度踢踹而凹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 等節,核與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警察有來 兩次,第一次係因雙方爭吵激烈據報到場,未提及本案汽車 毀損之事,第二次則係由告訴人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 頁;易卷第82至84頁),益徵證人朱得宏所為證述,應屬信 實,堪認本案汽車後車門之凹陷,確係被告踢踹之行為所造 成。
㈣況衡諸一般汽車後側發生撞擊時,多係後保險桿位置率先受 損,然自前引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供之車況及現場照 片以觀,均可見本案汽車之後車門向內凹陷,後保險桿則完 好無損,倘非人為刻意針對後車門施加外力,實難認位在後 保險桿之上、相對內縮之後車門,得以形成該等程度之凹陷 ,足徵本案汽車後車門之凹陷,顯係由人為踢踹所造成。佐 以該凹陷處位在後車門明顯位置,若該處早已受損,告訴人 於使用後車廂時當可察覺,自難認有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迄至本案衝突時始發現之情形存在。
㈤綜合上情,被告明知以腳用力踢踹車門,可能導致車門板金 凹陷受損猶仍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之犯意,踢踹本 案汽車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故意以 腳踢踹本案汽車之後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已減損板 金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即告訴人 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 偵卷 2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 審易卷 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