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8號
KSDM,111,易,20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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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壹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與黃琮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陳俊銘黃琮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清華黃琮暉(業經追加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23日18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 店,先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1桶後,交由 黃琮暉置於手提包中,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後,置於 背包中而得手。
二、朱清華陳俊銘(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琮暉(業 經追加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21時 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由朱清華陳俊銘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將酒類置於渠等2人 隨身之背包中,黃琮暉則負責引開店員讓朱清華於得手後便 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三、案經林佳音蔡長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朱清華於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8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6頁) ,且有證人林佳音證述在卷(警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全家超商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 89至97頁、偵卷第183至1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 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我否認,黃琮暉並沒有參與我們的行動,是 我跟陳俊銘一起去偷竊的云云(院二卷第96頁)。經查:  1.被告自承:(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 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酒,警方提 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及編號三 之男子為何人?)編號一為我本人,編號二為陳俊銘、編號三 為黃琮暉...(問:你與陳俊銘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徒手竊取後將酒 放在包包內走出店門,陳俊銘也有拿...(問:你如何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我忘記係何人駕驶自小客R AN-1306前往,但車上總共只有我、陳俊銘黃琮暉3人而已。 (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我駕駛自小客RAN-1306載陳俊銘黃琮暉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  2.而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 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 瓶酒《蘇格登歐版18年1瓶、馬爹利藍淬燕1瓶、約翰走路XR21 ,1瓶、約翰走路XR23,1瓶、約翰走路尊爵1瓶、菲迪15年1瓶 、菲迪18年1瓶及格蘭利威18年1瓶》,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 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為我本人。 (問:編號一及編號三分別為何人?)編號一為朱清華,編號 三為黃琮暉...(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是以徒手方式竊取



億客堂超市內的酒...(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如何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黃琮暉駕駛自小客RAN-130 6載我與朱清華前往。(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竊取後就 搭乘黃琮暉駕駛之自小客RAN-1306號離開等語(警卷第15至16 頁)。     
3.從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上開供述可知,渠等2人均有於事實 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酒類。又針對係何人開車搭載前往 及離開億客堂超市乙節,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上開供述雖未 盡一致,然仍可得知,於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行竊之前,同 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係搭乘同1輛車前往億 客堂超市,且於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行竊之後,同案被告黃 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又係搭乘同1輛車離開億客堂超 市之事實,則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銘在億客 堂超市竊取酒類之犯行,是否毫無相關,已非無疑。  4.此外,檢察官曾勘驗億客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偵卷第19 1至193頁、第198頁):
⑴影片時間21時51分29秒時,朱清華在左側拿酒。⑵影片時間21時52分38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離,朱清華準備從 右邊下來。
⑶影片時間21時52分44秒時,朱清華趁機離開。⑷影片時間21時52分47秒時,黃琮暉將店員帶到左側上方。⑸影片時間22時08分09秒時,黃琮暉又進來帶走店員。⑹影片時間22時08分16秒時,黃琮暉與店員走到左側上方,陳俊 銘到左側酒架前拿酒。 
5.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帶離後,被告 隨即離開現場,且當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支開後,同案被告 陳俊銘隨即下手行竊。本院認為,從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引 開,與被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陳俊銘下手行竊間時間的密接 性觀之,佐以同案被告陳俊銘供稱:(問:係何人提議至億客 堂超市竊取8瓶酒?如何分工?)是黃琮暉提議的等語(警卷 第16頁),以及被告自承:是我跟陳俊銘一起去偷竊的等語( 院二卷第96頁),再再彰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就 竊取酒類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渠等3人 之行為分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係 負責下手竊取酒類,而同案被告黃琮暉則係負責引開店員讓被 告於得手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同案被告陳俊銘便 於下手行竊甚明。另億客堂超市遭竊之物為附表所示之8瓶酒 類乙節,亦經證人蔡長勇證述在卷(警卷第61至63頁),雖然 遭竊之8瓶酒類並非全部皆由被告下手竊得,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俊銘黃琮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竊取



8瓶酒類之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琮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 7年12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自104年間起 即有竊盜前科紀錄,於111年間除犯本案竊盜罪之外,另犯多 件竊盜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陸續犯 下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無視法律及司法判決之存在,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實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院一卷 第422至423頁)。惟被告於104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係判處拘 役刑,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會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犯行,事實欄二 部分僅承認普通竊盜、否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02至103頁)、犯罪 分工之方式、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普通竊盜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暉共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取之酒類3瓶, 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共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取 之酒類8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暉就事實欄一所竊取 之酒類,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就事實欄二所竊 取之酒類,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暉就事實欄 一所竊取之酒類3瓶,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就 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酒類8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㈦同案被告陳俊銘黃琮暉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1 蘇格登歐版18年,1瓶 2050元 2 馬爹利藍淬燕,1瓶 1390元 3 約翰走路XR21,1瓶 2350元 4 約翰走路XR23,1瓶 3680元 5 約翰走路尊爵,1瓶 2350元 6 菲迪15年,1瓶 1090元 7 菲迪18年,1瓶 1800元 8 格蘭利威18年,1瓶 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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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