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號
KSDM,111,易,10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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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賴穎賢均為連千毅經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蘭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雇員,因連千毅 不滿謝松倍與其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乙○○竟與連千毅、賴 穎賢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連千毅賴穎賢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二審判決)] ,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4時55分前某時,由連千毅指示乙○ ○、賴穎賢,通知謝松倍自行到連千毅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道 歉及接受教訓,否則將派丁○○北上斷其手腳,賴穎賢遂依指 示以電話聯絡謝松倍謝松倍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往,然 受上揭言語之脅迫,思及連千毅等人對其住處、行蹤瞭若指 掌,懼連千毅等人對其不利,旋自桃園駕車南下至直播倉庫 ,乙○○、連千毅賴穎賢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謝松倍行無義 務之事。謝松倍抵達後,乙○○、賴穎賢於同日4時55分許, 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內,先以包裝紙捆住謝松倍之雙眼 ,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嗣賴穎賢招來林家緯、潘柏銘[ 林家緯、潘柏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有罪 在案]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由賴穎賢先命謝松倍向連千 毅道歉,復由賴穎賢、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育聖持球棒朝謝



松倍身體猛烈毆打,旋賴穎賢強押謝松倍之左手於桌上,乙 ○○再以球棒重擊數十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柏銘則錄 下整個過程,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約5分 鐘,事畢,賴穎賢則將影片回傳予連千毅知悉。二、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謝育全之友人楊仁維、員工 戊○○,連千毅之友人黎世揚、丁○○,以及連千毅之員工蘇俊 達、賴穎賢黃韶偉、丙○○、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 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上開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分別經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 有罪在案)及少年余○紳(91年8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謝育全連千毅共同主持、指揮,以 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 ,並由楊仁維黎世揚擔任該分會之副分會長,丁○○擔任該 分會之組長,乙○○等其餘之人則加入而成為該分會之成員。 乙○○於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此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因連千毅 與鄭又仁間在108年9月16日因網友「芷芷」之留言引發糾紛 後,鄭又仁並於108年9月17日4時13分許,在網路上出言挑 釁連千毅,乙○○遂與連千毅黎世揚、丁○○、賴長成賴偉 民、黃韶偉謝昇翰、丙○○、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 穎賢及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對鄭 又仁展開報復,並分工由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黎世揚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余○紳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以微信群組指示卡里幽蘭 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賴穎賢則於鼓 山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連千 毅,並由丁○○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而與連千毅事先 邀集林德源及其所號召人員羅學洋(原名:羅烽瑞)等人會 合後,隨丁○○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抵達鄭又仁經營之 「英雄之家寵物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丁 ○○指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 店面毀損敲打,然因該店之門窗為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 未有受損;又其等仍承前毀損犯意聯絡,誤認前往英雄之家 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毛瑞毅是鄭又仁之人馬,遂持棍棒追 打毛瑞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輛受有多處凹陷、玻璃破損之損害。
三、案經毛瑞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毀損部分,均未引 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0頁、第203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 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 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毀 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連千毅成立的「蘭庭公司」旗下「 蘭庭精品」直播倉庫內工作的員工,我不是太陽會高雄分會 的成員,也沒有參與該組織的事務,針對毀損英雄之家寵物



店玻璃的部分我雖然知道此事,也有依連千毅指示負責聯繫 與傳送訊息,但玻璃並沒有因此受損,另外針對毀損告訴人 毛瑞毅(下稱告訴人)車輛的部分,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其中,我都只是在直播倉庫裡面直播及包貨而已云云(見偵 二卷第99至105頁、審訴卷第55至67頁、院一卷第79至92頁 、第155至163頁、第201至213頁、第235至276頁)。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強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5至67頁、院一卷第79至92頁、第155至163頁、第201至2 13頁、第235至276頁),核與被害人謝松倍於警詢及另案審 理中(見警六卷第1733至1738頁、調一卷第323至341頁)、 證人賴穎賢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調二卷第7至122頁、調 四卷第3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毆打謝松倍之錄影影 片截圖、謝松倍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見警十卷第2781至28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毀損部分:(一)太陽會高雄分會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1.犯罪組織之定義: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乃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 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 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 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 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削弱彼此遵從法律之意願 ,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 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 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 範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 因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 實害犯之標準,然因如認「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 於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



違構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為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 犯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 目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 以及該組織成員所參與之行為為何,而具體認定之,合先 敘明。
  2.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結構性之組織:
⑴108年7月16日前,謝育全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連 千毅則為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而連千毅於105年間成 立蘭庭國際,嗣另以蘭庭精品為名,經營網路直播,並以 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勢力之活動據點,利用應徵員工之 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蘇俊達賴穎賢黃韶偉 、丙○○、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 里幽蘭查馬克、少年余○紳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 力;連千毅謝育全並要求其等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 上其等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與楊仁維、戊○○出席公 祭、餐會等場合,以壯大聲勢;連千毅再於108年5月4日 ,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等情,業據 證人即前蘭庭精品員工黃蘭稀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陽會,也知道謝育全連千毅太陽 會的等語(見調二卷第195至20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去蘭庭精品上班時,連千毅說進去上班,就等 同是進入太陽會,所以我是太陽會的會員,公司上班的男 生都要加入太陽會,我們都是跟著連千毅太陽會沒有幫 規,只要求不要碰毒品,連千毅謝育全會發徽章給我們 於公祭或聚餐時配戴,我們也會對外自稱是太陽會的等語 (見調五卷第303至335頁);證人謝昇翰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到蘭庭精品上班時,就自動被加 入太陽會高雄分會,蘭庭精品的男性員工被告、邱俊堯等 人應該都算是該分會成員,我們會應連千毅的要求而出門 配戴徽章等語(見調二卷第359至364頁);證人邱俊堯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初到蘭庭精品上班,就有 配戴太陽會的徽章,如果出席婚喪喜慶的話就會穿西裝、 別徽章;連千毅太陽會擔任業務長,高雄分會這邊是謝 育全在負責,印象中其他太陽會的人會來公司泡茶聊等語 明確(見調五卷第355至361頁),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擔任蘭庭精品男性員工者,即必須聽從連千毅指 示,以太陽會成員身分參與公祭、餐會。此外,亦有與太 陽會高雄分會、連千毅經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之相關LINE 對話截圖、連千毅臉書提及太陽集團參與公祭、眾人配戴



太陽會徽章等之貼文與合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八 卷第2191至2195頁、第2213至2240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於108年7月16日,謝育全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之餐 會中得到在場之天道盟大老「霸董」認可,暫時擔任現任 高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 由連千毅擔任;楊仁維黎世揚則經任命為副分會長,丁 ○○為組長,其餘人等則為會員而參與高雄分會等情,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育全太陽會高雄分會的 會長黎世揚楊仁維是副會長等語(見調五卷第308頁 、第33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6月、7 月間,在九如來來餐廳吃飯,當天任命謝育全為高雄分會 的分會長楊仁維被任命為副會長等語(見調五卷第263 頁);證人卡里幽蘭查馬克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 分會會長謝育全連千毅是財務長、丁○○是組長,我是 成員等語(見調二卷第105頁);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的分會長謝育全連千毅是財 務長、楊仁維黎世揚是幹部,組長是丁○○,我是基本成 員等語(見調五卷第297至298頁);證人邱俊堯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高雄這邊是謝育全在負責,連千毅是業務長等 語(見調五卷第358頁);證人謝昇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年7月,謝育全在高雄來來餐廳被「霸董」認可接了 高雄會長連千毅是什麼長的,謝育全會長後,久久會 來公司坐、泡茶,但大多都是由連千毅在發落等語明確( 見調五卷第347至348頁),且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 連千毅於108年5月4日與被告(LINE暱稱「阿丁」)之LIN E對話內容提及:「連: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 小將(本院按:指楊仁維)、世揚推上副會長」等語(見 警八卷第2215頁);謝育全於108年7月16日、17日經他人 標註之臉書發文截圖內容略為:「太陽集團會長暨幹部聯 誼會;高雄會長謝育全董事長主辦。恭喜全董。太陽集 團高雄分會會長謝育全,全哥聯誼餐會」等語(見警八卷 第2203至2204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見連千毅要求蘭庭精品之男性員工於特 定公祭、聚餐場合共同出席,並穿著黑色西裝,且發放太 陽會徽章予以配戴,並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 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且參與成員亦會對外宣稱自己為 太陽會之成員,嗣於108年7月16日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 店」之餐會中,更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謝育全為高 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



連千毅擔任;並任命楊仁維黎世揚為副分會長、丁○○為 組長,其餘人等則為會員而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自堪認 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有上下階層關係及明確分工之有結構 性組織。
3.太陽會高雄分會乃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之犯罪組織:
連千毅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其主持、指揮之太 陽會高雄分會組織間,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等情,此據該 分會是以蘭庭精品之直播倉庫作為活動據點,而蘭庭精品 老闆即連千毅,員工丁○○、丙○○、潘柏銘賴穎賢、賴長 成、賴偉民黃韶偉蘇俊達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其等均為高雄分會之主持者及主要成員,而連 千毅臉書上發文時亦不避諱其代表蘭庭國際、蘭庭精品、 太陽集團,此有連千毅之臉書截圖3張附卷可參(見警八 卷第2191頁、第2194頁、第2196頁),又連千毅是以蘭庭 國際、蘭庭精品之營業所得,出經費購置該分會成員之西 裝、刀械乙情,業據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蘇俊達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調二卷第290頁、調五卷第290至 291頁),佐以嗣經警方搜索直播倉庫時,亦扣得太陽會 制服4件、西瓜刀3支、鋁棒1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警七卷第2047至20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連千毅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一為經營其事業, 另一方面則利用上開事業所獲之資金、人脈、據點,以壯 大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織,亦同時利用該分會之勢力,鞏 固其事業發展,兩者實則相輔相成,自無從割裂評價,合 先敘明。
⑵又太陽會高雄分會以直播倉庫為據點,倉庫內長期備有刀 械、棍棒等武器隨時供成員使用,而蘇俊達尚持有槍枝, 只供連千毅調派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砸寵物店的球棒都是公司買的;我親耳聽到,之前 有誰和蘇俊達說要調槍,蘇俊達說要連千毅同意才可以, 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認為槍枝是公司的等語(見調五卷第 365頁、第371頁);證人蘇俊達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108年9月17日丁○○帶隊出去砸車的時候,有幾支西瓜刀是 在直播倉庫裡拿的等語(見調二卷第290頁);證人謝昇 翰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蘇俊達跟我說用槍都要經過連 千毅的同意,不能亂用槍等語明確(見調二卷第401頁) 。另佐以108年9月11日賴穎賢在鼓山派出所前與他人發生 行車糾紛,賴偉民黃韶偉、丙○○、邱俊堯謝昇翰、少



余○紳旋即前來助陣,車輛上共置有13把西瓜刀等物, 此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 20張為證(見調一卷第12至21頁),衡情倘太陽會高雄分 會僅屬一般結社組織,何須在活動據點備有大量具高度殺 傷力之球棒、刀械及槍枝,成員又何須在車上放置多把刀 械。
⑶再觀諸平時若有網友對連千毅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 連千毅等人立即以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或以近似之方 式脅迫網友噤聲刪文,並對外聲稱其等為太陽會等情,亦 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有網友嗆到連千 毅的話,連千毅就會截圖傳到蘭庭精品群組內,這是連千 毅要求的,因為我們嗆了對方都要上傳回報給連千毅,我 們也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太陽集團的等語(見調五卷第37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連千毅指示,若看到 有人在網路批評他或蘭庭精品,就要密對方說要給對方「 發財金」,對方要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公司知道這 些資料後,就會派人過去找對方等語(見調五卷第263頁 );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客人批評我們 網路直播銷售的商品,連千毅會要求我們私訊客戶,要求 他們刪文,我們在要求刪文的過程中,有把太陽會搬出來 的情況等語(見調五卷第29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對網友自稱是太陽會的,要對方刪 文等語在卷(見調五卷第315頁),且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衡諸常情,倘為一般公司,遇有消費糾紛,自循正當法 律救濟途徑,如何可能多次以上開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 ,益徵連千毅等人倚仗太陽會高雄分會勢力,長期以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共同為持續性之犯罪行為甚明,自 堪認太陽會高雄分會乃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4.從而,太陽會高雄分會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而具結構性 ,並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自108年7月16日起直至 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 調犯罪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二)被告確有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此一犯罪組織:  1.連千毅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高雄會太陽分會之 成員、經費開銷及組織間,乃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且包 含被告在內之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均經納入太陽會高雄分會 之一員,並由連千毅發放太陽會徽章配戴,指示其等於特 定公祭、餐會場合穿著黑色西裝並配戴徽章,以對外彰顯



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勢力,甚而於蘭庭精品直播賣貨過程中 ,遇有與網友之言論或消費糾紛時,蘭庭精品員工即以亮 明太陽會身分之方式,威嚇網友噤聲刪文等情,業經本院 於上開認定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結構性、持續性段落論述明 確。此外,被告穿著黑色西裝並配太陽會高雄分會徽章而 與連千毅謝育全黎世揚楊仁維、丁○○及其他太陽會 高雄分會成員等人,共同出席公開聚餐及聚會活動,合影 照片並經連千毅等人張貼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內則數次 提及「太陽集團」等字詞,此有連千毅臉書截圖畫面4張 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5頁、第227至229頁)。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太陽會的徽章,是連千毅 拿給我的,他叫我別徽章我才別的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 83頁)。
  2.再觀被告與連千毅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連千毅多次指示 被告(暱稱:阿丁)以「太陽集團高雄會長連千毅」、「 太陽集團高雄業務長連千毅」「太陽集團連千毅」、「太 陽集團高雄會長謝育全」等署名致贈花籃、罐頭塔予他人 ;另亦有連千毅傳送:「這位高雄#蘇素珍阿姑老大姐, 要喬事情,講話自重.太陽公司的全兄(本院按:即指謝 育全),有交待下來了,這兩天約出來談,別把事情一事 變兩事,也別測試我們太陽公司的底限,講話自重…」等 語,而告知被告需處理網友對太陽會不利言論之事,並經 被告回傳丙○○已於臉書上公開貼文處理此事之截圖予連千 毅回報;此外,被告復傳送:「哥開會開的如何」之文字 ,主動關心連千毅與天道盟大老「霸董」開會情形,而經 連千毅回覆:「順暢,霸董叫太保哥帶我跟全省老大認 識,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小將世揚推上副會長 」等語,此有其二人於108年4月1日至9月9日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警八卷第2213至2220頁)。  3.另查,針對毀損英雄之家寵物店事件(即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毀損犯行),被告以暱稱「XR」帳號於108年9月17日18 時43分許,在「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微信群組內,傳送 :「馬克帶他們到高屏大橋注意安全」等文字,以指示卡 里幽蘭查馬克帶領其他參與毀損之人至高屏大橋集合;被 告再於同日21時許於「烤肉團」微信群組內,傳送:「直 播室的人能不出手就別出手看事辦事」等文字,指示蘭庭 精品直播人員盡量避免出手,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傳送 :「影片傳這別外傳」等文字,指示現場之人回傳砸店影 片,並於觀看影片後,另傳送:「為啥沒炸?」等文字, 以關切寵物店玻璃為何沒有破碎;復於翌(18)日4時27分



許加入「兄弟齊心」微信群組,並傳送:「不要邀請人保 持聯絡」等文字,指示群組內之組織成員聽命行事;再針 對連千毅與鄭又仁間之後續糾紛,被告另於108年9月19日 至20日間某時,在「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之微信群組內 ,傳送:「所有假帳號現在馬上去PO鄭大仁被追著打的影 片」等文字,而指示其他組織成員上傳追打鄭又仁之影片 於網路平台等情,有「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烤肉團 」、「兄弟齊心」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 警一卷第61至64頁、警八卷第2389至2404頁、警九卷第24 05至2411頁、第2423至243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除為蘭庭精品之員工外,亦自連 千毅處取得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徽章,並會與連千毅及其他 組織成員一同遵從連千毅指示而穿著黑色西裝配戴該徽章 出席公開聚會,且更協助連千毅處理太陽會對外與網友之 糾紛、訂製花圈及罐頭塔並以太陽會名義致贈,復主動關 心組織職位派任情形,再於各組織成員間之數個微信群組 內,多次發號司令,指示組織成員前往集合地點以為毀損 犯行、回傳影片等,顯見被告客觀上多有參與太陽會高雄 分會之各項活動,其主觀上之身分認同亦為太陽會高雄分 會之成員,而有參與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我只是蘭庭 精品直播的員工,我不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成員,也沒有 參與該組織的事務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實無可採。
  5.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是不是太 陽會高雄分會的成員,我跟被告都只是蘭庭精品的員工, 被告也沒有參與毀損寵物店事件,因為他那時候被通緝, 所以都只是待在公司裡面管貨、出貨而已云云(見院一卷 第205至212頁)。然證人丁○○所述明顯與前揭證人所述均 有出入,更與上開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事證明顯相悖,要屬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末此指 明。
(三)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犯行之認定:
1.連千毅與鄭又仁間,於108年9月16日因網友「芷芷」之留 言引發糾紛後,鄭又仁復於臉書發文嘲諷連千毅蘭庭精 品,引發連千毅之不滿,而指示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黎世 揚、丁○○、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卡 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少年余○紳等人對鄭又 仁展開報復;嗣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黎世揚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余○紳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卡里幽蘭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 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賴穎賢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 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連千毅,由丁○○率眾 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林德源、羅學洋等人會合後,於 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丁○○指 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 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屬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 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該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告訴人 為鄭又仁方人馬,遂持棍棒追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受有多處凹陷、玻璃 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寵物店負責 人管俊彥於偵查中、證人丁○○、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45至50頁、第300至304 頁、調五卷第259至264頁、第365頁、第381至383頁、第3 86至388頁),並有「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笨的跟 豬一樣」、「烤肉團」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英雄之家寵物 店外監視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八卷第2381至2387頁、第2 389至2404頁、警九卷第2405至2411頁、第2413至2421頁 、偵一卷第277至2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受連千毅指示而以暱稱「XR」帳號於108年9月17日至 18日間密集於「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烤肉團」、「 兄弟齊心」等微信群組傳送訊息,而指示卡里幽蘭查馬克 帶領其他參與毀損犯行之人至高屏大橋集合,再指示蘭庭 精品直播人員盡量避免出手,復命令現場之人回傳砸店影 片至群組內,並質問現場人員寵物店玻璃為何沒有破碎, 復命組織成員於犯後保持聯絡聽命行事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暱稱「XR」之人是我 ,這些訊息都是連千毅請我傳的,一直以來連千毅叫我傳 什麼事我都會傳,我也知道要毀損寵物店玻璃的事情,我 認為我算是毀損寵物店的共犯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85至 86頁)。則被告於本件毀損事件中,實屬受連千毅指示, 居於幕後遠端指揮現場人員及傳遞訊息之角色,而有客觀 行為之分擔甚明。
3.被告雖另辯稱對於現場之人毀損告訴人車輛犯行事先並不 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 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 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 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 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 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 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丁○○等人持刀械、棍棒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目的即在 報復鄭又仁及英雄之家寵物店,若至現場有鄭又仁方之人 馬,就要與之火拚等情,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另案審理 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英雄之家寵物店 的事件,也是連千毅發起,連千毅交代我們出動都要插一 把西瓜刀,球棒是公司出錢讓我們去五金百貨買,連千毅 交代對方如果反擊就要拿出來抵抗跟對方打等語明確(見 調三卷第49頁)。佐以報復行動後,丙○○、賴長成、蘇俊 達、邱俊堯等人所屬之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討論串 ,檢討丁○○指揮不當一事時,蘇俊達(暱稱「Da仔」)提 及:「等等跟哥說,富賢帶過去只有昇翰阿成他們下車敲 ,結果富賢不知道幹嘛又走掉,對方十幾個而已,人也沒 打到,只砸到車而已」(見警九卷第2416頁),非但未敘 及砸毀車輛是誤砸或出乎其等意料之事,反而將砸車當作 該次前往報復之唯一「戰果」,可知連千毅指示丁○○等人 之報復行動,未將計畫限縮在僅毀損寵物店本體,反是只 要見與鄭又仁相關之人馬即上前以毀損、傷害等手段報復 甚明。
  ⑶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去買寵物用品 ,出來時就看到有20、30人衝過來,對方以臺語問我「你 是對方的人嗎」我說不是,他們又說「如果不是,怎麼會 從店內出來」,我在車上看到對方持棒球棍,且都有插釘 子,前方的路都被對方擋住,我就倒車,後方有一臺白色 轎車追撞我,我動彈不得,大約2、30人一直砸我的車, 試圖將我拉出車外等語(見調五卷第381至383頁),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9張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77至285頁), 足見告訴人是因步出寵物店,被誤認為鄭又仁之人馬才遭 毀損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犯行符合連千毅之 報復指示,尚未逾越連千毅與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被告辯稱不知情、並未參與砸車云云,難認可採,其仍應 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毀損犯行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交互詰 問,然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丙○○均未到庭,且其自111 年7月28日起即經另案通緝迄今而有所在不明情形,是認 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併予 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謝松 倍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被迫為道歉、遭毆打時不反抗等行 為,此乃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與連千毅賴穎賢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與連千毅賴穎賢、林家緯 、潘柏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連千毅為迫使被害人 謝松倍至直播倉庫讓其教訓,故先指示被告、賴穎賢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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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