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411號、108年度偵字第641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江若豪、陳昌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江若豪與陳昌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該標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江若豪、陳昌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7因未及提領款項層轉上繳回集團,而洗錢不遂。江若豪、陳昌其則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昌其、告訴人鄒秉錡、 洪芷鈴、王明慈、蔡明原、林建宏、程苓安、陳品瑄、鍾瑋 晉、曾詣洵、林映辰、白雲飛、黃曉雯、楊維萱、羅文澤、
陳儀娟、方子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 該標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見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既已將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後所匯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帳戶 內,被告江若豪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將所得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8至16所為,構成洗錢行為。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被告
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 觀上亦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江若豪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附表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 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擔任 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並轉交贓款等情,此部分復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9 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江若豪與同案被告陳昌其及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與本案件經起 訴如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8、10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7、15、16所示告訴人陳品 瑄、陳儀娟、方子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至附表編號7、15、16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本案多次領 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程苓安所匯款項,各乃基於取得 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事 實欄之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1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事實欄之附表編號7所為洗錢 犯行僅屬未遂,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 領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 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更於本案審理期間有逃匿經通緝之紀 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而附表編號7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一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0 9頁)。據此,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 其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2計算(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則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等,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陳儀娟2筆匯入款1萬1,983元與 方子安2筆匯入款5萬4,970元混同而為被告所提領,告訴人 陳儀娟及告訴人方子安共匯入66,953元,被告合計提領66,0 00元,被告提款金額較告訴人陳儀娟、方子安匯入金額少, 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被告提款總額與告訴人陳儀娟、 方子安匯入款項之比例,乘以百分之2計算(均計算至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儀娟、方子安,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至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尚未及提領告訴人陳品瑄匯入之款 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 無犯罪所得。
4.至被告供述會把所收取的錢全數上繳予他人,則就附表各該 編號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家瑋、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鄒秉錡 107年1月8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鄒秉錡,佯稱:因內部員工操作疏失,致其重複訂購耳機商品,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否則會遭到重覆扣款云云,致鄒秉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50分許轉帳4,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一樓,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0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鄒秉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1反面至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21、24至26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頁) 7.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芷鈴 107年1月8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芷鈴,佯稱:其先前購買置物櫃商品訂單有誤,如不取消訂單,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洪芷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24分許轉帳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26至27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3萬4,000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洪芷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28反面、30反面、31、32、33頁) 5.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明慈 於107年1月8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明慈,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訂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致王明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9時33、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一樓,共提領6萬元;於107年1月8日19時39、40分許(起訴書漏載19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共提領4萬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王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5頁) 4.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78反面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74、76至7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明原 於107年1月8日18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明原,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為廠商訂單,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蔡明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蔡明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 4.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00反面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95、98反面、103、106反面、10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建宏 於107年1月7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食天堂餐廳及郵局客服人員之,並佯稱:其先前去饗食天堂餐廳用餐後,系統將其誤植成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0反面至91頁) 4.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94反面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8至90、92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程苓安 於107年1月8日19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程苓安,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程苓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6分許轉帳5,108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於107年1月8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8樓,提領5,000元。 ②於107年1月8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1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程苓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報詐騙諮詢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專通報單(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6.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品瑄 107年1月8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品瑄,並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有重複訂購情形,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14分許、16分許,分別轉帳1萬4,811元、3,100元(共計1萬7,911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提領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陳品瑄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80頁) 5.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80反面至81反頁面) 6.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鍾瑋晉 於107年1月8日19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DEVIL CASE惡魔鋁合金」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予鍾瑋晉,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廠商重複扣款,須提領金錢存入帳戶,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鍾瑋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20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20時14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1樓,共提領6萬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鍾瑋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 4.鍾瑋晉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41反面頁)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7、140、141、142頁) 6.ATM提領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曾詣洵 於107年1月8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ORBIS」客服人員撥打予曾詣洵,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因系統設定有誤而遭設定為連續扣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曾詣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曾詣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29反面至130頁)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32反面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0反面至132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映辰 於107年1月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映辰,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為多筆訂單,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8,00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21時54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1樓,共提領3萬8,000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林映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2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122、125至128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白雲飛 於107年1月8日1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予白雲飛,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白雲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13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23至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共提領6萬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白雲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3反面、38反面頁)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36反面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34反面至36、37反面至38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曉雯 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曉雯,並佯稱:欲退還其先前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黃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44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至40、55、58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維萱 於107年1月8日19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予楊維萱,並佯稱:其先前訂購電影票之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楊維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0分許,轉帳6,13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月8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8樓,提領6,000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楊維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反面至63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65反面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2、63反面至65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5反面頁) 7.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羅文澤 於107年1月8日18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予羅文澤,並佯稱:其先前訂購旅遊票券之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羅文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9時47至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提領3萬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羅文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 4.本日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69、71、73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儀娟 於107年1月8日20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商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儀娟,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陳儀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57、22時7分許,轉帳1萬998元、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右列②③接續領取) ①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共提領3萬元。 ②於107年1月8日21時57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共提領3萬5,000元 ③於107年1月8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1樓,提領1,000元。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陳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0反面、152反面至153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7、9頁) 7.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方子安 於107年1月8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儀娟,並佯稱:其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子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43分許、21時55分許,存款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右列①②接續領取) 1.被告江若豪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方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43反面至145、147反面至14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2反面、143、145反面至146、149反面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7、9頁) 6.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