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68號
KSDM,111,審訴,86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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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瑞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 1月4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7年3月21日,另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7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提供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履行部分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條件,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瑞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經法院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仍 有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3月21日,另經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監。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0日8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吸食毒品使用吸食器2組,再 於同日11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1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13號)各1 份在卷及扣案吸食器2組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個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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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