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95號
KSDM,111,審易,139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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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坤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 0時許,未得涂惠琪之同意,擅自進入涂惠琪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施工中之住宅,隨即經涂惠琪之夫鄭清義 於上址住宅2樓樓梯間察覺後通知涂惠琪,經涂惠琪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涂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 5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坤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5、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惠琪、證人鄭清義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下 稱偵卷】第73至7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屬犯罪事實減 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進入告訴人施工中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 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 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於尚未取得財物 之際,即為鄭清義察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既仍以竊盜罪為主,故須著手 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始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情形之行為,而未開始實行竊 取之行為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既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著手竊取之行為,辯稱:我不是要偷 東西,是去逛一逛,沒有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本件被告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但仍應視其行為是否已經 著手之程度。經查,證人鄭清義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有一 名不明男子(即被告)在我家2樓樓梯,因我家當時施工只 有蓋帆布,人員可以自由進出,我問他在幹嘛,他說沒有我 路過,於是我打給老婆,老婆就報警,後來我們在1樓問該 男子在幹嘛,他說沒有我路過,後來警方就到場,家裡沒有 財物遭竊、沒有東西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是依證人鄭清義證述發現被告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查



找、翻動屋內設備以物色財物之行為。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7頁),已非施工中之情形,應係本件案發 後補行拍攝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達著手竊盜之程 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著手於竊盜之犯行 ,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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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