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46號
KSDM,111,審易,114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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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壹瓶、曼秀雷敦軟膏貳條與虎標萬金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 地下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酒 精1瓶、架上陳列之曼秀雷敦軟膏2條與虎標萬金油1瓶(價 值共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僅拿其他物品結帳 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鄧婷予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7頁、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婷予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酒精1瓶、曼秀雷敦軟膏2條與虎標萬金油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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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