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24號
KSDM,111,審易,112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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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睿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8時許,在潘鴻庭等10人聚集得以共見共聞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教學勤務營第一連中山室,因楊睿忠不滿張雁婷楊睿忠抱怨總是被上級督導後,張雁婷回稱「你一定是沒有拜拜」等語,楊睿忠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雁婷辱稱「操你妹的妳怎麼不去死」、「妳去旁邊給人幹」等語,足以貶損張雁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睿忠固坦認有講「幹」、「操」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情緒失控,雖有講 「幹」、「操」等語,但那是語助詞、口頭禪,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胡又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做保養槍枝的動作 ,告訴人張雁婷可能有踩到被告的底線,被告有對告訴人說 不要在這裡你離開,後來兩個人情緒上來,開始在大呼小叫 ,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只有聽到兩個人在吵架的聲音,一個 是被告,一個是告訴人,兩個人吵的很兇,被告當下有講「 操你妹的妳怎麼不去死」、「妳去旁邊給人幹」這兩句話,



但是沒有指名道姓對誰講的,當時在場有兩個女生,一個是 告訴人,一個已經退伍,退伍的是蔡珮綺蔡珮綺當天沒有 跟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二)而證人潘鴻庭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現場有人說被狗幹這句 話,聲音是男的,誰講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94頁);證人 潘鴻庭陳建任於步訓部調查時證稱:被告用台語對告訴人 說「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偵卷第75頁、第77頁)。前揭證 人3人證述互核相符,綜核前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 雁婷指訴被告出言稱「操你妹的妳怎麼不去死」、「妳去旁 邊給人幹」一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應確有於上揭時 、地因細故出言「操你妹的妳怎麼不去死」、「妳去旁邊給 人幹」等語。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 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 ,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 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2.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雖未指名道姓,然觀以上述證詞,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 場之另一名女性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是被告所指對象明顯 係指告訴人,證人胡又仁、潘鴻庭陳建任亦分於審理時、 步訓部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去給人家幹」等 語歷歷,是足認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現場之人已可由被告 之言語及當時之客觀情狀,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 無訛,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而被告以 「操你妹的妳怎麼不去死」、「妳去旁邊給人幹」辱罵告訴 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 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對告 訴人出言辱罵宣洩不滿,且在場之人如胡又仁、潘鴻庭、陳 建任等均可以明白聽見,顯已遠大於一般人對話之音量,主 觀上自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僅係情緒 用語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縱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溝通,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 言羞辱告訴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無視他人人格尊 嚴,實有不該;並被告犯後僅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操」、 「幹」言詞,然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衡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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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