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冠杰(原名陳冠杰)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加入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冠杰於11 0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葉雨青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將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嗣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起致電林翰揚,佯裝 為AGODA訂房網站及台新銀行員工,向林翰揚佯稱:其之前 訂購飯店時,因扣款錯誤變成20筆交易紀錄,需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訂單問題云云,致林翰揚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5,99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87、105頁),且經證人葉雨青、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揚(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至27、75至77頁),並有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以及統一便利超商鑫永年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6至44、84、125、137至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 被告負責領取集團成員以外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之轉 交予集團內成員,以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等節,已有敘及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相關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業經起訴,僅 公訴意旨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7、105頁),對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擔 任收簿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則在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無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