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53號
KSDM,111,審交訴,25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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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38號、第1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宏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彰於民國111年2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二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翁孔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華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處,翁孔雀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 而撞擊張宏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翁孔雀人車 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時17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張宏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137、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擷取畫 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又被害人翁孔雀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有 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至本件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被害人送驗之血液、眼球液均未檢驗出酒精成分,有 該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115頁), 自難認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 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 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 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 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 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



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4月2 6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 日止),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 逕註處分」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於92年10月18日 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持逾期之駕駛執 照駕車」遭警舉發,未到案處理,嗣經該站製開裁決疏通 知繳納,被告未依限辦理結案,爰依處分書主文易處逕註 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屏東監理站112年2月6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1660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件犯行自 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死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 家屬進行調解,惟因被害人家屬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報到單),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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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